为械企提供统方,医院药房负责人被判刑

2025-07-30 10:31

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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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药房负责人为械企统方收受好处费47.6万元,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其违法所得47.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一则一审判决书显示,山东廊坊市文安县医院住院药房负责人张某某应廊坊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监事丛某明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丛某明统计文安县医院相关科室及医生使用丛某明销售的注射用药品信息,并将数据提供给丛某明。

双方约定,每月下旬张某某为丛某明提供统方明细表,丛某明按照销售药品的总量给张某君结算统方费用,统方费用按药品销售高于40元给1元,药品销售低于40元给0.5元的标准计算。

张某某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丛某明好处费共计47.6万元,其中27.381万元以补助名义发放至文安县医院住院药房工作人员8人,剩余20.219万元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缴个人违法所得20.219万元,其他8名工作人员退还27.381万元。


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君,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捕前住文安镇××小区××楼××单元××室,原负责人。202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文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5年1月2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超,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检刑诉〔20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君犯受贿罪,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君及其辩护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张某君在任文安县医院住院药房负责人期间,应廊坊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监事丛某明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丛某明统计文安县医院相关科室及医生使用丛某明销售的注射用药品信息,并将数据提供给丛某明。双方约定,每月下旬张某君为丛某明提供统方明细表,丛某明按照销售药品的总量给张某君结算统方费用,统方费用按药品销售高于40元给1元,药品销售低于40元给0.5元的标准计算。张某君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丛某明好处费共计47.6万元,其中27.381万元以补助名义发放至文安县医院住院药房工作人员8人,剩余20.219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缴个人违法所得20.219万元,其他8名工作人员退还27.38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君的供述,证人丛某明、戴某涛、崔某等人的证言,住院药房药品流向统计表,丛某明向县医院提供药品统方费计算表,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丛某明、张某君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文安县医院提供的张某君基本情况、干部档案卡、文安县医院关于调整中层干部的决定,文安县卫生健康局提供的张某君事业单位(机关工勤)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职工工资变动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廊坊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丛某明基本情况,文安县监察委员会提供的张某君到案经过及被留置期间态度表现等情况的说明,文安县医院提供的丛某明销售药品出入库记录及发放流程、使用情况说明,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药品支付凭证与药品明细金额不符的情况说明,文安县医院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明细,被告人张某君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君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君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君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全额退赃、初犯、偶犯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君判处缓刑。并当庭提交病理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患有疾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张某君在任文安县医院住院药房负责人期间,应廊坊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监事丛某明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丛某明统计文安县医院相关科室及医生使用丛某明销售的注射用药品信息,并将数据提供给丛某明。双方约定,每月下旬张某君为丛某明提供统方明细表,丛某明按照销售药品的总量给张某君结算统方费用,统方费用按药品销售高于40元给1元,药品销售低于40元给0.5元的标准计算。张某君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丛某明好处费共计47.6万元,其中27.381万元以补助名义发放至文安县医院住院药房工作人员8人,剩余20.219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缴个人违法所得20.219万元,其他8名工作人员退还27.38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君的供述,证人丛某明、戴某涛、崔某等人的证言,住院药房药品流向统计表,丛某明向县医院提供药品统方费计算表,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丛某明、张某君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文安县医院提供的张某君基本情况、干部档案卡、文安县医院关于调整中层干部的决定,文安县卫生健康局提供的张某君事业单位(机关工勤)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职工工资变动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廊坊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丛某明基本情况,文安县监察委员会提供的张某君到案经过及被留置期间态度表现等情况的说明,文安县医院提供的丛某明销售药品出入库记录及发放流程、使用情况说明,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药品支付凭证与药品明细金额不符的情况说明,文安县医院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明细,被告人张某君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君主动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综上,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参考文安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辖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君违法所得47.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冯旭芳

审 判 员  杨根良

人民陪审员  宋大颖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振杰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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