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 |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由来与适用

2024-09-18 10:26

FCPA

详细内容

PART.01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由来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简称FCPA(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按照字面意思可以直译为“海外腐败行为法”。该部法律的制定旨在禁止美国公司向外国政府公职人员行贿,是规制美国企业对外行贿的最主要法律文件。


01
出台背景     

在1972年的总统大选中,为了取得民主党内部竞选策略的情报,1972年6月17日,以美国共和党尼克松竞选班子的首席安全问题顾问詹姆斯·麦科德(James W. McCord, Jr.)为首的5人潜入位于华盛顿水门大厦民主党全国委员会办公室,在安装窃听器并偷拍有关文件时,当场被捕。由于此事,尼克松在1974年8月8日宣布于次日辞职,从而成为美国历史上首位因丑闻而辞职的总统。水门事件(Watergate scandal)是美国历史上最不光彩的政治丑闻事件之一,其对美国本国历史以及整个国际新闻界都有着长远的影响。水门事件发生后,使美国高官和大企业主管这些传统上受人尊重的上层阶层的诚信度遭到社会质疑——鉴于人们往往会由美国政府的“不堪形象”联想至“官商勾结”这些“钱权交易”场景。社会要求加强对政府官员和大企业行为的监督。传媒界亦借机掀起揭开黑幕运动。

如果说“水门事件”对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出台起到的只是间接影响作用,那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那份报告则成为引发美国《反海外腐败法》面世的直接导火索。根据美国司法部网站披露的资料显示,1977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披露,400多家公司在海外存在非法的或有问题的交易。这些公司承认,自己曾经向外国政府官员、政客和政治团体支付了高达30亿美元的巨款。款项用途从行贿高官以达到非法目的到支付以保证基本办公的所谓“方便费用”不一。这种严重情况引起美国民众的担心。同年,美国国会以绝对优势通过FCPA,旨在遏止对外国官僚行贿,重建公众对于美国商业系统的信心。


02
立法沿革     

FCPA颁布于1977年,期间经过1988、1994、1998年三次修改。其中,1988修正案为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当时,美国实施FCPA后,美国公司难以继续贿赂海外政府官员。这种情况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美国公司在海外市场上处于竞争劣势,尤其是对于那些可以把行贿计入商业成本取得税收利益的公司而言,后果更甚。针对这种情况,美国一方面寻求国际支持,希望将FCPA国际化。另一方面,也在立法上进行了一些调整,以令法律更加适应国际市场的情况。

1988年修正案正体现了这些要求。修正案正式要求美国总统采取行动,促成其他国家出台与FCPA类似的法律,并扩大该法的适用对象。同时修正案排除了一些所谓的“润滑费” 的非法性(所谓“润滑费”就是用以促进外国政府机构加快履行日常政府活动的小额支出)。

除此之外,修正案还规定,如果行贿行为在行贿地被认为合法,那么这一点可以构成对违反FCPA指控的积极抗辩。所谓积极抗辩,是指具有实质内容的抗辩理由,而不是仅仅反驳指控。

1988年后,美国继续致力于将FCPA的范围扩大,加强国际影响。1988年之后的修正案继续体现了这个意图。虽然1994修正案只调整了法律的个别词语,但 1998年修正案却将FCPA的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外国企业或自然人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违反FCPA的行为也列入该法管辖范围。


PART.02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适用

该法规定,向外国政府官员行贿以取得或者保留某种业务的行为属违法。要构成这一违法行为必须满足以下五个方面的条件:

 一、犯罪主体

《海外反腐败法》可能适用于任何个人、公司、官员、董事、雇员、企业代理人或者任何代表公司行事的股东。如果个人或公司命令、授权或协助他人违反反贿赂条款,该个人或公司将受到惩罚。美国在界定向外国官员行贿行为的司法管辖权时,取决于该违法者是发行人(是一个在美国注册或者需定期向SEC提交报告的法人)、国内利益相关者、外国自然人还是外国公司。其中,国内利益相关者,指美国公民、美国国民或者定居在美国的自然人,或者任何依美国法律成立,主营地设在美国的总公司、合伙制公司、协会、联合股份公司、信托、未合并组织或独资企业。发行人和国内利益相关者依照属地管辖或者属人管辖原则,可由《海外反腐败法》追究责任。对于发生在美国境内的行为,如果发行人和国内利益相关者以美国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邮寄、转移向外国官员支付的贿赂,该发行人或国内利益相关者要对此行为负责。转移手段或方式包括电话、传真、有线支付或者州际、国际间旅行支付。此外,发行人和国内利益相关者也可能对在美国境外发生的行贿受贿行为负责。因此,美国公司或自然人可能对经授权在海外的员工或代理人用国外银行账户进行的行贿受贿行为负责,哪怕并没有设在美国境内的人员参与该行为。1998年以前,除了那些有资格作为发行人的企业外,该法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外国公司和外国自然人。1998年修订版将《海外反腐败法》通过属地管辖权扩展到外国公司或自然人。一家外国企业或个人在美国境内直接或间接的违法行为将受到《海外反腐败法》的制裁,不论该行为是否使用美国邮政系统或者其他转移支付工具。最后,美国母公司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海外子公司被授权、指示或者控制的活动引起争议。同样,如果他们被海外子公司雇佣或者代表海外子公司行事,美国公民、居民、国内利益相关者也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二、行贿意图

个人支付或者授权支付贿赂必须要有行贿意图,该支付必须企图导致受贿人为行贿人或其他任何人滥用职权,谋取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海外反腐败法》并不要求行贿行为的目的得逞,提供或者承诺行贿即构成违法行为。《海外反腐败法》禁止任何行贿企图,无论是打算利用外国官员的官方身份影响行为或决定、促使官员做或不做任何违反其法定义务的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获取不当利益,还是诱导外国官员利用其影响力来影响任何行为或决定。

三、行贿方式

《反海外腐败法》禁止支付、提供、承诺支付或授权第三方支付或提供金钱或任何有价值的事物。

四、行贿对象

《反海外腐败法》仅覆盖针对外国官员、政党、党务工作者或者任何外国政府职位候选人的行贿行为。外国官员,指任何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代表官方身份的任何部门或机构的雇员或官员。在应用《海外反腐败法》时应就特定的情况考虑“外国官员”的定义,比如皇室成员、立法机构的成员、国有企业的官员也同样视为“外国官员”。

《反海外腐败法》适用于针对任何公职人员的贿赂,无论职务的高低和立场。《海外反腐败法》的重点在于行贿目的,而不是具体行贿行为的内容,例如公务接待、提供或者承诺付款等等。为加速日常政府行为而支付的方便费用不属于违法的行贿行为。

 五、商业目的

《反海外腐败法》禁止为帮助企业获取或者保留、指导某项业务而进行的行贿行为。“获取或保留业务”是司法部的广义概括,不仅仅指奖励、获得或者延长某项合约。应当指出的是,这一业务本身并不需要得到外国政府或外国政府部门的许可才能获得或保留。


PART.03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适用抗辩

如果能说明该费用是外国成文法律规定合法或者该花费用来展示产品或履行合同,被告有权力对《海外反腐败法》提出抗辩。一项支出是否符合外国成文法律也许很难界定,面对这一情况应征询律师或利用司法部《海外反腐败法》程序审核该行为是否合法。此外,提出抗辩方要求在第一时间说明此项支出符合抗辩理由。如果辩方不及时反映,则此项支付不构成合法支付。

FCPA明确规定了不算违法的行为。那就是为加速“日常政府行为”而支付的“方便费用”的行为。也即前文所提及的1988年修正案的内容。法条中列举的日常政府行为包括:取得许可、执照或其他官方证件;处理政府文件,如签证和工作通知单;提供警察保护;邮件接送;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列表检查、电信服务;水电服务;装卸货物;保鲜;越境运输等。同时,FCPA还规定了一些法定的积极抗辩理由。这些理由包括:(1)该行为在外国是由成文法律规定为合法的。(2)该行为的产生,是为了宣传展示产品或者为了履行与该外国政府之间的合同。

事实上,除了美国,西方主要大国都有类似的反腐败法律。譬如,在美国影响下,加拿大也出台了类似FCPA的国内法;英国《反贿赂法》被称之为“世界上最严厉的反腐败法”。但或是受限于国力不济,其他国家只能摆摆样子,目前真正能在全球范围内推行司法霸权的只有美国。


来源:寅熙法律 

评论列表(0)
暂无提问

发表提问 取消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