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国有资产交易及投资的实务影响分析!

2024-09-10 16:11

公司法

详细内容

目录

一、股权转让相关问题

二、国有股权进场交易问题 

三、新《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规则的修订

四、国有企业投资的标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和出资问题

一、股权转让相关问题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2款:“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取消了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且明确要求对外转让股权应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的修改,新公司法第86条新增股东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同时,对于在股权转让中,瑕疵股权转让如何处理,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新增了瑕疵股权转让的相关处理,具体而言: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在股权转让方面,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要求,简化了实操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和程序;同时对股权转让的后续登记及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作了明确规定。对此,建议国有资产交易环节中的相关主体注意:

(一)转让方

1、股权转让无需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直接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询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下简称“行权”),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书面通知的相关送达证明。此外,鉴于各地产权交易机构对于股东行权方式订立的交易规则(如其他股东是否必须场内行权等)不尽相同,为避免后续各方对书面通知、行权方式的送达、效力等产生争议,尽管新公司法未要求股权转让需经股东会决议,仍建议转让标的企业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对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场内行权等予以明确,避免后续不必要的争议。

2、 瑕疵股权转让将导致转让方和受让方在不同程度上承担责任,建议转让方在转让挂牌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股权是否存在未实缴到位、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等瑕疵,并明确瑕疵股权的出资义务人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受让方

受让方应重点关注正式获取股东资格的时点。鉴于新公司法明确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为保障受让方的股东权利,建议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明确转让标的企业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等义务的履行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产权交易机构

建议各地产权交易机构根据上述内容相应优化产权转让交易规则,如产权转让项目中取消转让方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事项的证明材料、发布转让公告时要求转让方披露转让标的股权的瑕疵情况并予以承诺、在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性文本中增加转让标的企业变更股东名册及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等。


二、国有股权进场交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32号令等相关国资法律法规规定了国有股权转让中,以进场交易为原则,协议转让为例外的交易规则。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一)国有股权进场交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路径

实操中,根据各地产权交易场所制定的操作细则,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场内行权和场外行权两种路径。例如,《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下称“《北交所产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场内行权和场外行权两种方式,场内行权即跟其他意向受让方一样通过向产权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并缴纳交易保证金的方式进场交易,而场外行权是指产权交易的信息披露公告期内未向产权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或未按公告约定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其他股东,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市场价格,在转让方通知要求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示行权的方式。

各地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在详略程度上、操作细节上以及对于行权方式的倾向性等各方面并未统一,以北京产权交易所(下称“北交所”)为例,我们总结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场内行权的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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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践中场内行权优先于场外行权,与《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平等保护原则相冲突

《北交所产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了转让方可以选择只能以场内行权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前提是要取得全体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转让方作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从第三方产权交易场所的角度,北交所对于场内行权的偏向性不难理解,如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则由转让方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亦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然而《北交所产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则直接挑战了《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平等保护,该条规定:“选择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已受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方不再征询未进场的其他股东意见。”本条其实是变相赋予了场内行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权,如适用该条规定,这对于参与进场交易的其他股东的权利保护是有明显倾向性的。

各地产权交易所对于优先购买权行权方式规定不一很可能是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不一而致。司法实践中,有判例认为只有进场交易才符合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同等条件”的,例如,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在(2016)湘0703民初2316号判决中认为:“原告慈溪天圆公司没有按照被告浙江建材公司的出让程序在浙江产权交易所报名参与转让程序,故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同等条件’,不能仅凭同价格认为是‘同等条件’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也有判例认为产权交易所无权对于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产权交易场所的规则如与法律规定相矛盾或冲突的,并不能得到法院的裁判支持。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判决中认为“中静公司并未丧失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中静公司在联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联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联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才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要说明的是,联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联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可见,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参照”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但在实操中,产权交易所的规则并不能作为股东法律责任的豁免条款,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障与否仍然需要《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判断。


三、新《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规则的修订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对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作的修改如下:

现《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表所列的修订条款与原条款的对比情况来看,原《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需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践中,公司通常会以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各地的工商部门要求,该等股东会决议也通常作为工商股权转让变更的必备文件。

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对于半数以上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则应当购买该等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也即,第二款给予其他股东的征求同意的权利本质上只是给了股东两种选择,要么同意转让,要么不同意转让同时购买股权。第三款还强调了如果股东同意转让的,仍然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关于“同等条件”的判断,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作出解释:“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新《公司法》综合了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同时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对于“同等条件”的解释直接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进行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将书面通知征求同意和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程序合并,删除了征求同意的前置程序,简化实操中股东转让股权的流程,直接规定“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国有企业投资的标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和出资问题

(一)关于认缴期限与加速出资

对国企对外投资的影响与应对策略主要如下:

首先,就合资新设公司投资而言,应综合考虑合资公司未来经营计划与前期资金需求,以及股东资金实力与计划等因素,合理设定注册资本规模,不盲目追求过高的注册资本规模。此外,鉴于实践中国企的合作方因自身现金流不足或投资战略调整等主客观原因出现无法按约定按时足额实缴出资的违约情形屡见不鲜,造成一系列的风险与纠纷,故除合作方确为具有实力的大型企业或其未来出资具有可靠保障外,笔者不建议约定注册资本分期实缴,合资公司设定的注册资本规模最好能确保各股东有能力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实缴出资到位,后续如合资公司确有更多资金需求且各股东届时也有及时实缴出资实力的,可通过同比例或定向增资方式解决

对此,即使合资公司是国有控股或实际控制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三)企业原股东增资。”因此,合资公司后续增资可以不进场,不会影响后续投资合作的灵活性与便利性,且能防范认缴注册资本过大造成触发加速出资的风险

其次,就存量公司的投后管理而言,对于认缴而未实缴的情形,如公司是近期成立的,可考虑按规定修改章程的出资期限,但如公司设立已超过或接近五年的,则应结合股东现金流、资金计划以及标的公司资金客观需要等因素,合理评估在过渡期间实缴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如其剩余认缴注册资本畸大且无必要,可考虑减资的方式处理,但减资程序较为复杂,不可控因素较多:内有其他股东不配合,外有公司债权人要求偿债或提供担保。

最后,对标的公司进行投资并购的,应对标的公司原股东实缴出资情况加强尽职调查,除要求提供验资报告、查验资金流水外,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还将实缴出资信息作为公司强制公示事项,明确违反公示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如存在认缴而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应区分不同情况采取要求修改出资期限、要求其实缴到位、投前完成减资或者自行将未实缴出资承接等手段

(二)关于非货币出资范围增加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新增股权、债权可作为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但从实践中看,以股权、债权出资并不鲜见,前述规定可视作法律层面的明确认可。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简称“32号令”)相关规定,国企对外转让一定金额以上的债权和股权,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但是,国有企业以股权、债权等资产作价入股,是否仍需按前述规定进场公开交易?目前,对该问题存在一定争议。国务院国资委在其官网的互动交流版块曾答复网友提问称:“国有企业以所持企业股权作价出资,应当履行企业对外投资论证决策工作程序,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按照该答复的精神,国有企业以所持企业股权作价出资不受32号令约束而应执行国有投资监管程序,故股权作价入股不属于产权交易,更不需要进场公开交易。

结合前述国务院国资委的答复,以及对实践中的类似做法也暂未见被国资监管部门追责,笔者倾向于认为,以股权、债权作价出资入股的行为与32号令规制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不同,故不需要进场交易

(三)关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

 实践中,合作股东不按期足额出资给国企造成诸多困扰,其首要的问题就是对逾期出资的股东难以对其完成除名,严重影响合资公司正常发展。在此之前,按照主流观点,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完全未出资的逾期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且公司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但是,前述处理方式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1)推动减资程序可能有内外部不可控因素,也可能无人接盘受让。(2)对国企而言,接盘受让对价确定的方式也是让人头疼的问题。(3)对于部分出资的逾期股东如何处理,之前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了对部分出资的逾期股东的除名程序,也面临无法得到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风险。针对前述问题,笔者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如下:

首先,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董事会向逾期股东催缴,其在宽限期内(不低于60日)仍不缴纳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此,值得关注的问题如下:(1)由于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后果是逾期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而非股东资格,故该条款也适用于部分出资的逾期股东;(2)除权的决议由董事会决议决定而不再是之前规定的股东会;(3)与第二点紧密相关,在之前的实践中,对逾期股东作出除名股东会决议时,逾期股东是否应回避表决存在一定争议,而新《公司法》下,由逾期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投资协议提名/委派并任职的关联董事是否应回避表决呢?对此,暂无明确规定,故建议在《公司章程》明确其应回避表决。第四,如关联董事回避导致董事会人数不足半数无法召开董事会,或者董事会因逾期股东操纵抵制而无法召开如何处理?这些都是需公司章程事前约定明确与防范的。

其次,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后,新《公司法》规定的处理方式如下:(1)应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2)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此处值得注意的问题如下:第一,转让并非强制,而是依法转让,实际上是让逾期股东与其他股东或第三方就转让协商确定,故有协商不成之虞;第二,此处减资注销程序无特别规定,故减资需按一般规定经股东会决议(逾期股东是否应回避表决,暂无明确规定)同意,且还涉及公司的债权人,该路也存在无法走通之虞;第三,转让的价格也未规定,虽然实践中一般认为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价值为零,但涉及股东资格,并非毫无价值,必然存在博弈;第四,既然转让、减资都可能走不通,为避免僵局持续,新《公司法》规定让其他股东兜底承担出资责任,但该等责任由谁发起?笔者倾向于认为,公司、债权人均有权提出要求


新《公司法》对国有资产交易及投资的实务影响分析(二)(内控决议相关问题、对投资标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目录

一、内控决议相关问题

二、新《公司法》下国有股权进场交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三、对投资标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问题


一、内控决议相关问题

在股东会职权方面,新公司法第59条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新增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规定。此外,新公司法第66条在现行公司法第43条的基础上新增股东会一般事项表决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要求

在董事会方面,新公司法第67条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46条规定的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新增了董事会可行使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同时明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外,新公司法第73条在现行公司法第48条的基础上新增“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要求

在经理方面,新公司法第74条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49条列举的经理“(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等内容,简化成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在国有独资公司方面,新公司法第172条在现行公司法第66条的基础上,新增国有独资公司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分配利润两个事项不可授权董事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基于上述规定,在国有产权交易的内控决议方面最终到底应该由股东会作出还是董事会作出,新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这也是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新公司法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交由公司自行确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做了较大变动,新公司法简化了股东会职权,扩充了董事会职权,不再以列举方式规定经理职权,凸显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更加注重公司治理的灵活性和效率。可以预见,新公司法实施后,大量公司将对公司章程进行调整,为确保国有资产交易的程序合规,避免出现因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内部决策机构不明确而导致相关决议出现瑕疵,提请注意以下几点:

(一)国有企业增资

1、增资企业:无论是新公司法还是现行公司法,企业增资行为均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增资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2、投资企业:投资企业向其他企业增资的行为属于对外投资的一种,新公司法并未明确对外投资属于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经理的职权,交由公司自主决定。为避免争议同时提高决策效率,建议企业可以在章程中针对不同类型对外投资的审批机构进行区分,如根据对外投资的规模分别界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范围。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资规模,如具体金额或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某一比例等

(二)国有产权/资产转让

1、转让方:企业国有产权/资产转让属于资产处置的一种,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资产处置属于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经理的职权,交由公司自主决定。为避免争议同时提高决策效率,建议企业可以在章程中针对不同类型国有产权/资产转让的审批机构进行区分,如根据资产规模分别界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范围。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资产规模,如子公司股权评估值/资产的具体金额或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某一比例等。对于子公司股权的处置,还可通过对子公司进行分类进而确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的各自职权范围。

2、受让方:受让国有产权/资产的行为视情况可属于对外投资或采购行为的一种,新公司法并未明确相关事项属于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经理的职权,交由公司自主决定。企业可根据上述内容在章程中针对不同类型的对外投资/采购的审批机构进行区分


二、新《公司法》下国有股权进场交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一)国有股权进场交易的公告是否可以作为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履行的书面通知义务

现《公司法》下,公告通知的效力问题已被广泛讨论,其能否得到认可结合具体情形存在不同的判例。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2民终7566号判决中称:“为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本案中,牛加臣所称的在公司公告栏和报纸上公告的方式不能保证其他股东均能够知悉公告内容,不应视为能够确认其他股东收悉的合理方式。”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特征,在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时,出于保证公司的人合性角度出发需要书面通知到其他股东,而非使用公告的方式笼统带过是目前的共识。

当然,在股东已尝试直接书面通知具体股东无果的情况下,辅助使用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也能得到法院认可。例如,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在(2023)皖1802民初1603号判决中称:“本院认为:汇通达网络公司将股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肖富庭未果后,又在《中国新闻》报、《安徽日报》刊登公告《股权转让通知函》,告知肖富庭拟转让的股权、股权受让方、转让对价、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全部条件,并明确要求肖富庭在登报公告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同意股权对外转让,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本次股权对外转让……汇通达网络公司系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通知,为有效通知。”

那么,在国有股权进场交易的前提下,国有股权的信息披露公告能否作为有效通知呢?我们认为,首先,如未能提前直接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而直接以公告方式来作为唯一通知方式的,则无法保证其他股东均已知悉该等股权转让事项,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股东知情权的角度考虑,不能作为有效通知方式。其次,即便是在直接通知未果的情形下,也需要同时考虑通知内容是否已包含“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两者缺一不可。如前所述,在国有股权进场交易的情形下,该等必要的通知事项往往无法直接确定,因此,我们倾向认为,国有股权进场交易的公告在一般情况下无法作为已经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有效判断。

(二)国有股权进场交易信息披露的初始价格是否属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书面通知中的“价格”因素

在前面一项的问题当中,“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在国有股权进场交易预披露或信息披露阶段无法确定,假设“股权转让的数量、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能够在此阶段确定的,那么是否可以最初的挂牌“价格”作为需要书面通知股东的事项之一呢?

在场内交易的情形下,有可能以最初挂牌价格成交,也有可能存在其他意向受让方竞价后方能确定最终价格。因此,即便存在挂牌的最初价格或者说是评估价格,那么该等价格也是具有不确定性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01民终16714号判决中指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以审计报告为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不明确,故不符合前述触发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和基础。”

我们在前面提过,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需书面通知的内容直接沿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同等条件”下应当考虑的因素,该条背后的原则应当是综合保证股东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如果股东仅仅依靠初始价格就需要决定是否进场交易,博取一个在心理可接受价位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也许并不是《公司法》条款所希望得以实践的方向。因此,我们认为,股权转让方所需通知到其他股东的“价格”因素指的是最终价格。

(三)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否仍然可以通过场内和场外两种方式行权及其效力的先后性

如前文分析,股权转让方在决定进场交易以及在进场交易信息披露公示过程中,是无法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将其他股东判断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全部关键要素书面通知给其他股东,只有在最终报价确定后,转让方方能向其他股东发出合乎新《公司法》规定的通知。

新《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似乎明确了其他股东场外行权的方式是其应有之义,股东意向受让方无需进场交易,只需要等转让方将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后,再行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那么,其他股东是否可以通过场内行权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呢?新《公司法》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先行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即在股东决定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实操中能否免除股东会决议则需结合国资管理部门规定、产权交易所申请文件的要求以及工商登记部门关于股权变更的文件要求等各方的操作要求来确定。

在法规层面,虽然在进场交易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无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但是当其他股东知悉股权转让事项,向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并缴纳保证金,也即实质进场行权的情况下,我们倾向于认为属于股东提前表示其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可以按照相关交易规则,在最终报价确定后直接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股东场内行权的同时需要考虑场外行权的股东,如存在其他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的,在公司章程未有另行约定的情况,需要按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三十日期限,等待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如此,可以同时保障股东有场内、场外两种行权方式且互不冲突。

在目前的北交所的操作规则中,场内行权是优先于场外行权的,也即场内行权的股东无需等待场外行权股东的决定。该等规定本身具有争议,在新《公司法》下,如继续沿用该规定,则无法保障完全按照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通知+决定行权”的程序。

因此,我们认为,即便是全体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均同意只能选择场内行权的方式,该等同意的有效性是值得商榷的,也即,在相关股权转让事项确定后,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要求,无论股东有没有选择场内行权,转让方的书面通知义务并不能得到豁免,其仍然需要书面通知全体其他股东。

总体而言,选择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已受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等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为最终交易因素,并应书面通知场外行权的其他股东。


三、对投资标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问题

(一)监事会/监事成为选择项
未来投资中对标的公司投后治理结构安排时是否还要设监事会/监事?以及是否还需要争取监事席位?
对作为投资人的国企而言,由于兼职不兼薪的限制与监事个人责任风险严重不对等,国企选派合适人选担任外派监事也是一个令人头疼的事情,如能不设监事会、不委派监事,就可以免去前述烦恼。但是,笔者认为,如标的公司投后属于国有全资、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权由国有股东主导,在审计、纪检、风控、合规等垂直管理监督体系下,监事会/监事的作用确实不大,但如标的公司投后属于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经营管理权又由其他股东主导,前述垂直管理监督体系发挥作用的条件将严重受限,则行权具有法律保障的监事会/监事就有其作用,只是实践中被忽略、发挥较少。因此,国企作为投资人,是否在标的公司保留设置监事会并争取监事提名权、监事会控制权,应考虑如下问题后根据投后治理结构的权力对比关系等综合因素决定:
首先,新《公司法》在保留监事会原有职权的基础上,新增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高管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且监事会有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说明监事会在未来一定场景与条件下仍可有所为,关键是如何充分运用其职权。其中,在参股投资中,国有股东在标的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可能没有或只有少量席位,要对董事、高管进行监督,监事会当然是一个可以利用与信任的手段。
其次,对中小股东尤其是财务投资人而言,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还存在如下问题或缺点:(1)监督对象实质只有高管,而不像监事会可覆盖董事、高管,因为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下属机构,而监事会/监事则具有与董事会及其成员平行的地位。举例来说,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管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由审计委员会代行监事会职权,股东就要向由董事会成员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提起,结果可想而知。(2)在中小股东对标的公司董事会、高管缺乏重大影响力的情况下,让实控人、控股股东控制下的董事会或董事会下属审计委员会监督高管,很多时候就是个过场;(3)除成熟的大型企业外,处于种种考虑,很多初创、成长期的标的公司,实际上董事会成员数量本身是较少的,投资人委派的董事往往也只是兼职,偶尔去开开会,这种情况下,要组成一个让投资人放心的审计委员会去行使监事会职权,实操性、有效性可能都不强。
(二)法定代表人人选范围扩大
曾遇到这样一个情况,由于投后标的公司经营管理一定期限内仍需倚仗原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国有股东一般也会要求其保留部分股权并与之约定业绩对赌目标,而对方同时可能会提出,董事席位可由国有股东掌握过半数,但董事长人选需仍由原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人选,可能不是党员)担任。
从稳定标的公司经营与预期的角度,前述要求具有合理性,但从国资监管政策和实践惯例看,满足其要求又存在一定争议,因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规定党组(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且一般国企控股的企业,其董事长都是由国有股东委派。值得注意的是,从实践看,原实际控制人提出要继续担任董事长,主要原因有二:首先,其签署了业绩对赌协议,具有较大业绩压力,希望至少对赌期内能相对主导日常经营管理,且国有股东委派的董事长对日常经营管理能原则上不予干预;其次,投资完成后标的公司将转换成为国有企业,为稳定标的公司经营管理,让原实际控制人保留董事长身份有利于其代表公司更好的开展对外合作。
对此,新《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让这个问题有了新的选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可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相比于原《公司法》,实质是认可由董事长以外的其他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可商议由国有股东指定董事长人选,负责召集与主持董事会,而原实际控制人担任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可以担任副董事长或名誉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但前述安排最好限于业绩对赌期内,仅作为过渡手段
(三)明确董事会召开的人数条件
在此之前,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实践中,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董事会会议召开所需董事出席最低人数的情况下,对于部分董事未出席能否召开会议存在一定争议。对此,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否则,按其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此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也就是不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正如之前法定的股东会表决规则一样,投资人也有权要求提高会议召开所需董事出席最低人数,因为这个规则与表决规则一样重要,如果没有两个规则不能有效配套衔接,很可能导致本有利于投资人的表决规则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同样会造成治理僵局,但如果运用得当,也可以通过该规则取得“一票否决权”的效果。因此,在投后治理结构安排时必须重视该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董事会会议召开如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其实也如此,股东会需要代表多少比例表决权的股东参加方可召开,新旧《公司法》均无规定,需在标的公司《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以避免争议
(四)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党的领导地位及其职能
国企公司治理的中国特色之一是党的领导,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是法律层面首次明确党组织在国企中的领导地位及其职能,其释放的信号是要求加强党的领导,而在实践中,其下属各级子企业早已按照党内法规和国资监管政策执行,不能因为《公司法》只规定了国家出资公司而在执行上打折扣。
在国企对外进行控股权收购过程中,如拟约定投后仍由原实际控制人主导日常经营管理,对方对投后转换经营管理机制往往比较忧虑,提出投后标的公司党组织能否不参与公司重大经营管理而只管党建?对此,《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企业。国有资本相对控股并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企业,结合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国资监管规则适用时,所谓参照执行其实就是严格执行,故按前述规定,只有国有参股投资的企业可不适用,因而对于原实际控制人的前述要求,作为投资人的国企是无法满足的。
需要说明的是,国企党组织参与公司重大经营管理并不是说党组织决定公司的一切,虽然这一点在实务中被误解较大,需要向合作方进行释明。从相关规定看,国企党组织的定位是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并非要越俎代庖,让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简单成为执行机构。此外,按照《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相关规定,国有企业党组织依法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时,其中前置讨论事项和决定事项的清单,在不违反规定范围基础上,可由企业内部自行规定,实际上具有一定的灵活度。


来源:invictus耀的法研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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