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主任收药代10w讲课费被判1年半,二审改判无罪!医生讲课费哪些合法,哪些属于行贿?

2024-09-02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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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5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了解读,内容主要涉及以讲课费名义变相送礼行为的认定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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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纪委多次点名“讲课费”


《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行为的认定。“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实质和内容没有变化,但表面上的形式有所变化,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受礼方没有实际提供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劳务,也就是说“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不具备真实性,送礼方只是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行送礼之实;另一方面受礼方实际提供了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劳务,但从必要性和合理性角度分析判断,有的确实没有必要,有的虽有必要但支付的费用明显超过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没有明确的标准的,支付的费用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值。


二是关于“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所涉钱款系公款的,鉴于其行为既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又符合《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的行为构成,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的规定,相应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关于“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数额,因所涉“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费用的支出标准不明确,且市场公允价值难以查明的,如确实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值的,可以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送礼方党纪责任,受礼一方自愿退出的收受财物金额可以相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

其实,针对如何合规发放、收取讲课费,国家早已有规定。比如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本次解读中,引用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2016年更新,更新后的版本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第十条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举办的干部培训,授课老师的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

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

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

其他人员讲课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特别说明】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4学时计算;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异地(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路途时间较长的,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书面批准,讲课费可以适当增加。

据了解,在此之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已多次点名“讲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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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底,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评论之窗栏目发布文章《今日锐评丨严查隐形变异“四风”》,明确指出了“讲课费”的支付形式日趋隐蔽这一现象。比如,为了逃避监督,有的采取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进行支付,而且交易金额越来越小、次数越来越频繁,隐蔽性极强,不易被发现。

文章还提出可从以下方面准确识别、严肃查处这类违规违纪行为:

判断讲课行为是否真实,结合调查情况判断是否亲身讲解、付出了真实的劳动,有无“光收钱不干活”的现象;


看讲课流程是否合规,讲课人是否向所在单位部门履行过报批手续,有无擅自外出讲课行为。特别是对领导干部,要重点关注是否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中如实填写本人从事讲学、咨询等劳务所得情况等;


看讲课费标准是否合理。从讲课人资金来往、异常存现等细节入手,通过数据分析,揪出隐形变异的“尾巴”。

医生收取讲课费犯法吗?以案释法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医生”“讲课费”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后发现,这一现象不乏相关判决案例。不过并非均以“受贿罪”处罚。


案例一:
王某梅,某医院内分泌一科主任,2009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梅在担任某医院内分泌一科主任期间,在该医院医生办公室为本院医护人员讲授糖尿病领域的用药知识及其他信息,并以“讲课费”的名义,先后收取外企B司、S司、N司的好处费人民币144401.87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后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被告人王某梅即如实供述了收取讲课费的所有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44401.87元。

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梅利用职务之便,以“讲课费”的名义收取药商的好处费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梅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交代收取讲课费的事实并于庭审期间如数退缴讲课费,虽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但不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梅受贿的款项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一贯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梅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医院内部通过向医护人员讲课的方式,收取医药公司以“讲课费”名义所给予的好处费,为医药公司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案例二:
2019年9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判决书显示,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谷某军在担任大连港医院内分泌科主任及该院药事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医生办公室等地为本院医生讲课,并以“讲课费”名义先后收取药企合计超11万好处费。

案发前日及审理期间,谷某军退回了上述所得,
一审法院判定其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谷某军有偿接受邀请在医院内外讲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在谷某军的案子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医药代表陈述邀请谷某军讲课可以维持制药公司的产品销量,但谷某军的授课行为主要基于其系内分泌疾病治疗领域的专家、学者,其在洽谈以及讲课的过程中没有承诺、实施或实现药企提出的请托事项,讲课内容主要为内分泌疾病的理论知识,讲课对象也并非完全针对本院医生,不能直接提升或者保持特定药品的销量,讲课的性质应为学术交流活动,不能体现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同时,谷某军讲课收取的费用没有明显超过市场的正常价格,没有违背等价交换原则,整个授课过程凝结了本人的智力成果,不属于以象征性的交易来掩盖背后权钱交易的行为,没有与其职务行为进行交换,故谷某军的有偿讲课行为虽违反医院内部规定,但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药企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两起案例被告人都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以“讲课费”的名义收取药商的好处费,为何最终审判结果不同呢?

结合来看,医生利用自身知识技能获取讲课费本身是被允许的,但红线不可碰,尤其是需要重点注意以下2个方面:

一方面,医生收到授课邀约后,首先应当向工作单位汇报。并且按照税务管理的要求,企业给的这笔讲课费属于劳务收入,纳税记录必须合法可查;如果对方提出现金交易,就要提高警惕,可能存在法律风险。

另一方面,是要重点关注企业给出的收费方案如果一个高职称的专家,花一个小时来讲解医学理论、治疗方法,收取一定课时费,处在和专家的付出相匹配的程度,那是相对合理的;但如果专家只是上台站了 10 分钟,也没有说什么实质内容,甚至只是挂名,就收了几千上万;紧接着可能有药企人员引导销售药品,那这种行为就存在违法犯罪的风险。

来源:川医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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