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 | 境外品牌热销化妆品如何做好保护,才能避免被抄袭?

2024-06-11 16:10

合规

详细内容

写在前面: 

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应当具备两个件

一是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在相关市场内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二是涉案产品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而涉案产品是否进行备案登记属于国家行政管理范围二者属于不同的法益调整范围即使涉案精华液和香皂未进行进口备案登记,亦不影响涉案产品可以经过广告宣传、使用而获得保护权益的认定


法 院 判 例 解 析( 部 分 )

 基本案情

深特宝洁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面向中国海外市场销售,没有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而李*恩涉案产品受到不正当竞争侵害的是中国市场,二者销售地域范围不同,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茶树三酸系列产品虽然在中国境内销售时间不长,销售数额不大,宣传渠道关注人数不多,产品和商标未获得过有份量的荣誉,一审判决认定茶树三酸系列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产品包装装潢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与涉案产品,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与涉案茶树三酸系列对应产品构成实质性近似


法院认定 

一、李*恩本案主张的茶树三酸系列(容器和包装材料)是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据此,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必须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依据查明事实可知,韩国公司株式会社贝伦佩推出了“SOMEBYMI莎柏蜜”品牌系列化妆品,该品牌细分有“茶树三酸”“黑蜗牛’等系列化妆品。莎柏蜜“黑蜗牛”“茶树三酸”系列化妆品最早在韩国本土上市销售,并陆续于2018年、2019年进入中国境内市场上市销售,在莎柏蜜产品正式进入中国境内市场之前,国内一些社交平台、媒体平台已开始有用户对莎柏蜜产品进行宣传推广。莎柏蜜品牌于2018年入驻淘宝网、天猫国际、小红书,注册“somebymi莎柏蜜海外旗舰店”“somebymi.莎柏蜜海外旗舰店”“somebymi海外旗舰店”“DI0海外旗舰店”等销售包括“黑蜗牛”“茶树三酸”系列在内的莎柏蜜品牌化妆品、护肤品。莎柏蜜品牌也开通中国官方微博账号“莎柏蜜S0MEBYMI”、在时尚杂志投放广告等方式宣传推广其品牌产品。除了品牌方的投入推广,第三方授权主体或时尚博主、社交媒体用户也通过mongir1网、优酷、b(bilibili)小红书社区、百度知道和百度百家号、知乎网、网易、视窗网等购物、社交、媒体平台售卖、宣传和推广莎柏蜜茶树三酸系列和黑蜗牛系列等产品。可以说,通过莎柏蜜品牌方及第三方的宣传推广,莎柏蜜这一韩国化妆品品牌已在特定化妆品消费领域积累了一定人气,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作为莎柏蜜品牌下的细分化妆品系列,茶树三酸系列和黑蜗牛系列也作为该品牌的主推化妆品而在特定化妆品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恩在本案中主张对莎柏蜜茶树三酸系列(容器和包装材料)进行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依据李恩的开庭陈述及产品实物情况可知,茶树三酸系列中的爽肤水、精华液、面霜、洗面奶的瓶体和包装盒,以及香皂包装盒均采用了统一的设计风格。具体表现为:包装盒采用绿色、白色、黑色设计,在包装盒上端为绿色色块区域在绿色色块区域上标注有白色加粗的英文产品名称,其余部分为白色设计,在白色色块区域上标注有黑色英文说明,包括产品容量、功能、适用肤质等信息,并设计有绿色填充的文字标签,在白色色块区域最底端标注有“SOMCBYMI”商标,在产品背面为黑色和绿色的韩文和英文说明;瓶体除了瓶盖为黑色外,瓶身的装潢设计基本与包装盒的设计元素相同。瓶体与包装盒的绿色设计均采用了统一色号,茶树三酸系列中的爽肤水、精华液、面霜、洗面奶的瓶体及包装盒,以及香皂实物及包装盒形状,均采用了市场常见的设计,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具有识别特征。但是前述化妆品的瓶身及包装盒的装潢,在排除“SOMC BY MI”商标元素外,其余的颜色设计、文字编排及图案设计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有装潢评述的对象。上述装潢通过文字、图案及绿色设计凸显其“茶树三酸”品牌的自然属性特征使该系列产品在整体上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识别性。结合上文分析,茶树三酸爽肤水、精华液、面霜、洗面奶四款产品的瓶身和包装盒,以及香皂的包装盒已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恩还主张茶树三酸系列化妆品采用的绿色为国际潘通色号,本身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识别特征。一审法院认为,特定颜色色号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而本案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特有装潢的保护问题,系基于特定商品的实际使用而产生的权益,该权益的认定面向的是特定的市场,必须在特定的市场领域具有一定的识别性,才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基础。而本案所涉产品为化妆品,其指向的相关市场及相关消费群体并非专业人士,并不需要也无能力对颜色的具体色号作出专业判断,其仅需要以理性人身份对颜色作出简单区分即可。因此,李恩主张的色号问题并非本案认定特有装潢的要件之一,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深特宝洁公司抗辩茶树三酸系列化妆品未进行进口化妆品备案登记,不应获得法律保护问题。需要明确的是,依据查明事实莎柏蜜茶树三酸爽肤水、面霜及洗面奶已进行进口化妆品备案登记未备案登记的产品为精华液和香皂。我国先后出台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已废止)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统称条例)对化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目的是通过加强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以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条例按照风险程度将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条例强化企业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明确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无论是对特殊化妆品的注册管理还是对普通化妆品的备案登记均是国家基于对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监管需要而对市场主体所进行的行政规范。本案所涉问题是进口化妆品能否产生特有装潢商业标识性权益,该项权益的产生系基于实际使用并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本质上指向的是特定标识是否通过实际使用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国家基于质量安全采取的监管措施与特有装潢商业标识性权益的产生与否并无关联,两者属于不同的法益调整范围。即便茶树三酸精华液和香皂未进行进口化妆品备案登记,也不影响其通过在中国境内的实际使用而产生可获得法律保护的商业标识性权益,深特宝洁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茶树三酸精华液和香皂在国内的销售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二、深特宝洁公司生产、销售茶树祛痘补水液、茶树香皂、茶树精华液、茶树面霜、茶树洗面奶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深特宝洁公司生产的茶树祛痘补水液、茶树香皂、茶树精华液:茶树面霜、茶树洗面奶分别与茶树三酸系列的爽肤水、香皂、精华液、面霜、洗面奶构成品类的对应,而且各品类的瓶体(香皂)及包装盒的造型设计均基本一致。除此之外,前者在每一品类的英文名称上也采用了后者的对应品类的英文名称:爽肤水--AHABHAPHA 30DAYS MIRACLETONER;--AHABHAPHA 30 DAYS MIRACLECLEANSINGBAR;精华液--AHABHAPHA30DAYSMRACLESERUM面霜--AHABHAPHA30DAYSMIRACLECREAM;洗面奶--AHABHAPHA30DAYSMIRACLEACNECLEARFOAM。而且在产品瓶体及包装盒的颜色选择、搭配及文字、图案的编排上均实质性相似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添加了自己的商标“ROUSHUN。虽然深特宝洁公司提交了相关化妆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但基于作品登记系采取形式审查,在该作品登记时间2020911日之前,茶树三酸系列产品已上市,而深特宝洁公司也无法提交早于茶树三酸系列产品上市时间的在先使用证据。相反,深特宝洁公司具有接触茶树三酸系列产品的现实可能,深特宝洁公司主张其系自主研发设计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深特宝洁公司生产的茶树祛痘补水液、茶树香皂、茶树精华液、茶树面霜、茶树洗面奶在外观上已与韩国化妆品茶树三酸系列的对应品类产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深特宝洁公司的行为已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恩要求深特宝洁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市深特宝洁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茶树祛痘美白补水液(AHABHAPHA30DAYSMIRACLE TONER)产品、茶树香皂(AHABHAPHA30DAYSMIRACLECLEANSINGBAR产品、茶树精华液(AHABHAPHA30DAYSMIRACLESERUM)产品、茶树面霜(AHABHAPHA30DAYSMIRACLECREAM)产品、茶树洗面奶(AHABHAPHA30DAYSMIRACLEACECLRFM)产品;

二、汕头市深特宝洁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支付赔偿金16万元;

三、驳回李*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由深特宝洁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美妆品牌合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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