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处罚案例,看药企与CSO之间的委托关系如何被穿透

2024-06-04 09:41

医药

详细内容

今天解析的这个案例比较具有代表性。


大家都知道,很多中小药企的品种采取非直营队伍销售,各地的市场销售推广人员大多是医药自然人,如果这些人员通过非法的方式推广药品,那么企业会否受牵连呢?


首先,我们知道,因为咱们独特的市场环境,医药自然人这一群体在国内拥有很大的数量,他们拥有个人资源和渠道,能够帮助企业快速打开市场,完成上量和回款,因此获得了不少药企的青睐。


从销售政策上来说,无论是采取地区代理、大包还是小包,相应的人员都可以算是医药自然人,他们不领取公司薪酬,仅靠销售佣金获得自己的那部分报酬。


在这种情况下,有的药企会认为对方非自己正式员工,所以其行为和企业无关。


是不是这样呢?


今天这个案例可能会给出一个可参考的答案,按照相关法规,在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医药自然人的行贿行为可能会累及企业。


2024年3月26日,杭州市监局公布了“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的行政处罚结果(杭市监处罚﹝2024﹞17号),根据该处罚案例公开披露的信息,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一)药企委托CSO推广

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生产的某药品在向桐庐某医院销售过程中,制药公司委托庄某个人(CSO)开展某药品的市场推广工作,并向其提供推广资金。

(二)CSO发生违规推广行为

庄某与桐庐某医院负责药品采购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约定:由王某某负责将某药品运作进桐庐某医院并持续采购,庄某则按一定比例向王某某支付回扣。

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4日,庄某先后向王某某转账某药品回扣款共计582448元。

(三)CSO的行为,被认定为制药公司的行为

杭州市监局经调查,庄某受制药公司委托,在桐庐某医院为制药公司开展某药品的市场推广工作,应当认定为制药公司的工作人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制药公司未向杭州市监局提交证据证明,庄某行贿的行为与其谋求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故庄某行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制药公司的行为。

(四)对制药公司按商业贿赂处罚

杭州市监局最终认定,制药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制药公司罚款240万元。


案例解析

这一案例虽然不大,但特别值得关注。首先是身份认定上,从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到,认定庄某为某药企的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原因:委托其进行药品推广并为其提供推广资金,这和现在很多CSO——外包销售模式很像。此前,医药代表备案制等政策落地后,为了更好推卸责任,曾经有药企要求代表就地转为CSO,承接当地的推广、销售业务,并且认为这种方式可以甩锅,但杭州市的处罚决定书显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看来这种行为是无法甩锅的。


其次,该案中制药公司并未向杭州市监局提交证据证明,庄某个人的行贿行为与其谋求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因此杭州市监局穿透制药公司与庄某个人之间的市场推广的委托关系,直接对制药公司进行处罚,确实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这也可以看出,制药公司在委托CSO开展市场推广时,其内控措施是不到位的,比如:CSO资质的遴选、CSO推广行为规范与制约、推广活动真实合规开展、合规管控措施的执行等不规范而导致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这一事例背后昭示,监管部门就是以最核心的事实逻辑来进行判断的,药企、行业间认为所构建的“防火墙”可能并不一定防火,药企现在要做的是必须将合规推广提上日程。从CSO的管理、合规推广的行为准则、资金支付、合规性检查、惩戒措施等方面,全方位、全过程地对推广活动予以规范,并做到过程留痕,存档必要的支持性文件。对委托CSO开展的市场推广活动,应当有过程性的监督和管控,动态跟进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或不规范的情形,及时发现和处理不规范的行为。

来源:药代通医药资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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