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广告法第九条!因公司网站内容属于商业广告,且页面载有“国旗”及阅兵军人形象

2024-04-08 09:42

广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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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公司网站页面的设置以及向公众展示的内容符合商业广告的特征,其官网首页置顶位置及重大项目页载有“国旗”及阅兵军人形象的内容进行网站宣传,构成违反上述广告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能够证明北京某某公司网站页面的设置以及向公众展示的内容符合商业广告的特征,其官网首页置顶位置及重大项目页载有“国旗”及阅兵军人形象的内容进行网站宣传,构成违反上述广告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处罚。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京行申2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因罚款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行终14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返还罚款、补偿损失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能够证明北京某某公司网站页面的设置以及向公众展示的内容符合商业广告的特征,其官网首页置顶位置及重大项目页载有“国旗”及阅兵军人形象的内容进行网站宣传,构成违反上述广告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处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故原审判决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某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周凯贺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雪
书 记 员 路 陶

来源:久洋之法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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