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截胡”商业秘密交易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4-04-08 09:42

商业秘密

详细内容

内容源自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商事案件裁判文书。

案例来源

案例来自: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诉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某、刘某迅、金某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编号:2024-13-2-488-002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他人依法应当交付但尚未交付的商业秘密拥有合同债权,第三人故意侵害该商业秘密合同债权,不当攫取债权人交易机会、破坏其竞争优势,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的规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北京某贸易公司董事长朱某能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柳某,双方约定柳某团队以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名义代为履行技术入股,朱某能团队由北京某贸易公司代为履行出资入股,占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25%的股份。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2015年11月30日经评估,“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评估结论为该技术价值为5000万元。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实际由柳某出资并控制,柳某向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交付部分案涉技术秘密,同时担任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首席技术官,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建设了部分生产线。

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在建设生产线过程中,与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协商融资在协商过程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出资评估报告;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的董事金某峰于2016年1月知悉了锂电池项目。后柳某与金某峰接触,并携锂电池正极材料等制备技术与金某峰合作,组建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于2016年3月1日从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辞职,同年6月12日入职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开始投产生产锂电池。而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部分建成的生产线瘫痪。

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主张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使用了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亿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商业秘密部分由柳某代表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交付给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部分尚未交付。对于部分已经交付的商业秘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享有知识产权(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对于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对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享有取得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合同债权)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如果故意侵害合同项下一方期待获取商业秘密的债权的行为,违反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争原则(即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产生不当地夺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等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且该行为不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知识产权专门法等法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关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有关民事责任纠纷。
对于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尚未向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而言,如果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该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且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行为人故意侵害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拟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债权),则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可以相应请求该行为人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既侵害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债权,又侵害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判决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连带赔偿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全额支持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对于尚未掌握的约定商业秘密而言,法院审理的重点在于分析认定当事人是否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该约定的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侵害商业秘密债权的行为与责任等问题,因为该部分商业秘密无法像已经交付的商业秘密那样进行特征识别,只能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推断。
对于出资人或者转让人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目标公司或者受让人因没有掌握该部分商业秘密,其他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对前述出资人或者转让人可以行使请求交付或者损害赔偿的合同债权;对于目标公司而言,其有权请求前述出资人交付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目标公司的该项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债权,因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认缴或者认购了自己的出资额或者股份就是对公司的一种承诺,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其承诺的出资义务,公司是股东出资履行的对象和权利人。
民事基本法层面,侵权责任法原则上不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问题,但如果第三人故意侵害合同债权足够严重或者恶劣,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该合同关系之外的行为人故意妨碍或者阻止前述出资人或者转让人履行交付义务,由此损害目标公司或者受让人的(合同)债权,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相应判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如果故意侵害合同项下一方期待获取商业秘密的债权的行为,违反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争原则(即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产生不当地夺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等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且该行为不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知识产权专门法等法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关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有关民事责任纠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

来源 | 课勤课简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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