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和取得虚开发票,药企被罚5500余万,实控人被判15年

2024-03-25 18:02

医药

详细内容

近日,哈尔滨市税务局发布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尔滨税务局认为,该药企为获取非法收益,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购销活动安排,取得虚开专票抵税,并通过销售商品时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成本)、虚假申报等手段,造成不缴少缴税款。

该药企虚开、逃税操作方式为:以第三方单位名义与药品生产厂家签订购货合同,以底价购进药品,药品供应单位根据其指令将药品直接发送或由其自提,而后又由第三方公司按约定价格高价售予该药企并开具虚高价格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药企取得第三方医药公司虚开发票情况统计如下:

3.png

哈尔滨税务局对该药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罚款50万元,因虚开造成少缴的增值税税款处50%罚款2495.14万元,销售时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成本)、虚假申报造成少缴税款处50%罚款3061.71万元,罚款合计5556.85万元。

据(2016)黑010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另一家药企的实际经营人韩某某被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2):

对你(单位)(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华鸿路9号金色莱茵2号楼1单元102室)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4年2月5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单位为获取非法收益,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购销活动安排,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及税前扣除、通过销售货物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成本)、虚假申报等手段,造成不缴少缴税款。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你单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

1.发票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你单位通过虚构交易,采取支付开票(管理)费方式,取得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41份,金额143,443,280.24元,税额24,385,356.34元,价税合计167,828,636.58元;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金额23,924,786.44元,税额4,067,213.56元、价税合计27,992,000.00元;昆明市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3份,金额10,194,707.77元,税额1,733,100.43元,价税合计11,927,808.20元;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86份,金额183,588,300.48元,税额31,210,009.52元,价税合计 214,798,310.00元。上述发票合计3,703份,金额 361,151,074.93元,税额61,395,679.85元,价税合计422,546,754.78元。

证据: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黑0103刑初1号)及《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藏01刑初47号)审理查明事实等,用于证明你单位虚构交易,采取支付开票(管理)费方式,取得上述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业务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你单位与第三方单位(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昆明市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虚构交易,以第三方单位名义与药品生产厂家签订购货合同,以底价购进药品,药品供应单位根据你单位指令将药品直接发送至你单位在哈尔滨市的库房或你单位自提,而后又由第三方公司按你单位约定价格高价售予你单位并开具虚高价格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黑0103刑初1号)经审理查明事实,以证明你单位购销业务不真实。

3.资金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你单位先将药款底价汇至你单位可控制的第三方单位银行账户,再以第三方单位名义将该款项汇至药品供应单位,后按高开价格售予你单位,继而将高开价格部分汇给第三方单位进行虚假结算后,由第三方单位扣除药款底价、相关税费及开票(管理)费后,余款以销售费用等名义返还至你单位指定账户形成资金回流。其中,西藏康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涉及资金回流100,817,303.72元;四川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涉及资金回流16,889,369.40元;昆明市天宇医药有限公司涉及资金回流6,635,000.00元;张家口东方医药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涉及资金回流134,699,121.88元。上述资金回流合计259,040,795.00元。

证据:韩立华、刘淑彦、刘婷婷、刘影、周凤华等个人账户资金明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黑0103刑初1号)经审理查明事实等,以证明企业交易资金异常,存在并收到资金回流。

(二)你单位存在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及用于税前扣除行为

你单位取得上述3,70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及用于税前扣除,造成不缴少缴税款。

证据:账簿资料、各税种及附加税费纳税申报资料等,以证明你单位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及用于税前扣除后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少缴税款。

(三)你单位销售商品未记少记收入

经与你单位下游购货单位核实,你单位销售商品41,537.70未记收入,造成不缴少缴税款。

证据:下游购货单位交易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取得发票复印件及光盘资料、2012-2014年收入总账及明细账等,以证明你单位销售商品不列(少列)收入。

(四)你单位多列支出(成本)

经检查,你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与生产经营无关费用,经对凭证后附发票的销售企业函证,回函证实其与生产经营无关,不应在管理费用中核算的费用合计4,278,968.50元;

经哈尔滨市兴务印务有限公司鉴定及开票单位回函,你单位账载74份发票系虚假伪造发票,金额共计3,027,664.00元。

上述多列支出(成本)共计7,306,632.50元,造成不缴少缴税款。

证据1:开票单位出具的购物卡证明及发票明细

证据2:天华药业管理费用明细账、发票复印件

证据3:哈尔滨市兴务印务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开票单位出具假发票证据

上述证据以证明你单位多列支出(成本)7,306,632.50元。

(五)你单位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

你单位采取虚假纳税申报,造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检查期间你单位因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导致无法提供购销合同,经外调回函证实各单位与你单位均签订购销合同,依据你单位收销售及购进(库存商品)金额计算应缴印花税354,703.12元,已缴160,626.42元,造成少缴印花税194,076.7元。

证据:下游企业函调结果、天华药业库存明细账、销售明细账、韩立华询问笔录等,以证明少缴印花税的违法事实。

(五)你单位未缴或者少缴房产税

你单位采取虚假纳税申报,造成未缴或者少缴2014年房产税12,905.05 元。

证据:金三系统房产税申报明细、刘玉春、韩立华询问笔录

(六)你单位未缴或者少缴土地使用税

你单位采取虚假纳税申报,造成未缴或者少缴土地使用税2014年6,019.38元。

证据:金三系统土地使用税申报明细、刘玉春、韩立华询问笔录

综上所述,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03份(金额 361,151,074.93元,税额61,395,679.85元,价税合计422,546,754.78元)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及税前扣除、销售商品41,537.70元未记收入、多列支出(成本)7,306,632.50元及虚假申报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违反了下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第一款“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扣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所后的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二)款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第五条第一项“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第六条“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第一款“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 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黑政发〔2007〕103号)第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第一款“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0]12号)精神,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8号)有关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对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三)营业账簿;(四)权利、许可证照;(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产权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第一款“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的批复》(黑财税〔2010〕29号)、《哈尔滨市政府关于确认哈尔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的批复》(哈政综〔2011〕17号)。

根据上述之规定,你单位造成少缴属期为2012年的增值税5,893,602.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97,552.20元、教育费附加341,808.09元、地方教育附加227,872.06元,企业所得税16,348,951.61元、印花税93,106.21元,以上税费合计23,702,892.96 元。

造成少缴属期为2013年的增值税31,799,438.7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645,960.72元、教育费附加1,133,983.15元、地方教育附加755,988.78元,企业所得税25,400,104.71元、印花税100,970.49 元,以上税费合计61,836,446.58元。

造成少缴属期为2014年的增值税12,209,700.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54,679.09元、教育费附加366,291.04元、地方教育附加244,194.03元,企业所得税14,973,958.17元、房产税12,905.05元、土地使用税6,019.38元,以上税费合计28,667,747.66元。

综上,合计少缴属期为2012年至2014年税费合计114,207,087.20元。

(五)根据上述事实,结合你单位实际情况,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关于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问题及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偷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你单位违法行为于2012年1月1日开始,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至启动立案调查之日未超过五年处罚追溯期限,应予以行政处罚,且虚开发票金额361,151,074.93元,属严重情节,参照《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发布)序号46“(四)非法代开金额超过50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拟处罚款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你单位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定性为偷税。且你单位五年内首次因该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罚,参照《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发布)序号17“(一)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之规定,上述税收违法行为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增值税税款49,902,742.43元,拟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24,951,371.2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基于以上情况进行比较,拟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4,951,371.22元。

2.除上述“1.关于你单位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问题及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偷税问题”问题外的其他涉税问题

除上述不缴或者少缴增值税税款49,902,742.43元外,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税前扣除、通过销售货物少计收入、多列支出(成本)、虚假申报等手段,造成不缴少缴税款61,234,20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发布)序号17“(一)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之规定,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拟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30,617,103.84元。

上述罚款合计55,568,475.06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来源:黑龙江省税务局

评论列表(0)
暂无提问

发表提问 取消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