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两起案例!某CSO为换取业务行贿、某企业行贿医生及违规宣传,被罚30万

2024-03-14 10:04

商业贿赂

详细内容

日前,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六届(2023年度)行政处罚优秀案例现场评审会完满落幕,10件案件获评区市场监管局2023年度行政处罚优秀案件,上海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在列。


CSO委托好友利用影响力换取医院业务,构成商业贿赂

去年6月时,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处罚上海浠蒙医药咨询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该CSO系福建省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的授权代理商,其销售总经理刘某某委托龚某某(系上海某医院院长的私交好友,属于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个人)向上海某医院推广介绍该药品,并给付龚某某“辛苦费”2000元,无论能否开发成功该笔费用均无需退还,且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该CSO承担。该CSO代理的该药品最终未能进入上海某医院使用,故未能达成有关交易,无违法所得。

市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处罚款30万。

值得注意的是,市监局认为,该CSO提供的经销协议书、共享经济平台注册经营者协议书及支付给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某药品保证金10万元,证明其与某药业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并为其推广药品的事实。


向医生支付推销费、使用患者形象宣传、未经广审,

企业涉嫌商业贿赂、违法广告被罚

此外,近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上海康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及发布违法广告案

该企业在销售芭克硅凝胶产品过程中,向某网络平台上推荐消费者成功购买该产品的执业医生给付费用,费用标准为每支人民币100元,共向67名医生支付费用39000元,销售数量390支,销售金额共计173261.40元,违法所得86599.72元。上述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万元。

另查,该企业作为广告主,2022年02月至2022年07月期间,擅自在官方网站临床效果页面发布有“芭克®一般在受伤后的两到三周后使用,在伤口愈合之后,在缝线被拆除之后,在伤口没有痂之后。”的文字内容,并配有患者在头部等不同部位伤口愈合之后,使用芭克硅凝胶产品前后对比图照片。上述广告为当事人自行制作发布,未经审查,也无广告费用,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将上述违法广告下线。

上述行为涉及使用患者形象作证明进行医疗广告宣传、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两种违法行为,各处罚款5千元,该违法广告共罚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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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崇处〔2023〕302022001298 号
银行输入码:0122001298
当事人:上海浠蒙医药咨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57630716C
住所: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37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周三军
2022年11月11日,本局长兴所接市民来信举报,反映上海浠蒙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以商业贿赂手段提高药品销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依法查处。2022年12月21日,本局批准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上海浠蒙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系福建省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公司)在上海地区的授权代理商,主要向有关医院推广宣介某药业公司生产的药品。该药品是临床使用比较广泛的一种药物,可治疗卒中患者,有利于卒中患者的全面恢复。某药业公司及其授权的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上述药品的销量情况对当事人结算佣金。2022年1月,当事人为增加该药品的销量,其销售总经理刘某某委托龚某某(系上海某医院院长的私交好友,属于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个人)向上海某医院推广介绍该药品,并给付龚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该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系当事人支付给龚某某本人的“辛苦费”,无论上海某医院能否开发成功均无需退还,且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当事人承担。龚某某在联华超市江桥店购买了4张联华OK卡,随即拜访上海某医院的院长,但未将上述联华OK卡给予该医院院长,亦未退回刘某某。另查明,由于上海某医院对某药业公司生产的该药品认知程度不高,当事人代理的该药品最终未能进入上海某医院使用,故未能达成有关交易,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22年12月13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2022年12月1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受委托处理本案件的事实;
3、2022年1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制作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查见的费用报销单、消费小票、联华超市账单等,证明当事人以费用报销的名义实施商业贿赂的事实;
4、2022年1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业务员李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推广宣介某药业公司生产的药品宝诺达胞磷胆碱钠片的事实;
5、2022年12月14日、2023年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为增加宝诺达胞磷胆碱钠片的销量而实施商业贿赂的事实;
6、2023年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龚某某(系上海某医院院长的私交好友,属于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个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为增加宝诺达胞磷胆碱钠片的销量而实施商业贿赂的事实;
7、2023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上海某医院院长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为增加宝诺达胞磷胆碱钠片的销量而实施商业贿赂的事实;
8、2023年2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42836902)1份,证明当事人系实施商业贿赂行贿人的事实;
9、2022年12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经销协议书、共享经济平台注册经营者协议书及当事人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给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胞磷胆碱钠片保证金10万元,证明当事人与某药业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并为其推广药品的事实;
10、其他证据材料。
本局于2023年6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听告〔2023〕30202200129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未作出陈述、申辩请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当事人作为医药咨询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当事人通过向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个人行贿,企图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虽未能达成有关交易,但在客观上已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鉴于当事人属于小微企业,违法行为在三人次以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本案贿赂金额1万元以下,未达成有关交易和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未被媒体作敏感性报道,未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同时考虑到当事人首次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在案发后主动整改、积极配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 叁拾万 (大写)元、违法所得 无 (大写)元交至本市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6月15日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4〕122022002142号
当事人:上海康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1176643754549
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北松公路4915号影视乐园南大楼1260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尚华英
当事人于2007年07月17日成立,实际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700号2507室,持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沪松食药监械经营许20170021号),主要从事医疗器械耗材(如芭克硅凝胶、芭博士硅凝胶等)产品销售、维修活动,销售渠道包括各网络平台等。芭克硅凝胶产品(规格:15G/支)为进口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编号为国械注进20162140383。
经查,2021年03月至2022年05月,为了提升销量,当事人销售芭克硅凝胶产品(规格:15G/支)过程中,向某网络平台上推荐消费者成功购买该产品的执业医生给付费用,费用标准为每支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查实,当事人共向67名医生支付费用39000元,对应销售芭克硅凝胶产品(规格:15G/支)数量390支,销售金额共计173261.40元,违法所得86599.72元。
另查,当事人作为广告主,2022年02月至2022年07月期间,擅自在官方网站临床效果页面发布有“芭克®一般在受伤后的两到三周后使用,在伤口愈合之后,在缝线被拆除之后,在伤口没有痂之后。”的文字内容,并配有患者在头部等不同部位伤口愈合之后,使用芭克硅凝胶产品前后对比图照片。上述广告为当事人自行制作发布,未经审查,也无广告费用,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将上述违法广告下线。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指定管辖批复,对当事人总经理、财务等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确认的费用报批邮件、支付银行流水、向医生转支付费用的转账凭证、业务管理协调群微信记录,当事人官网页面电子证据取证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授权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和其他涉及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
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消费者在平台选购产品时,平台执业医生开具的健康处方对消费者的选择具有影响力,本案中,当事人在销售芭克硅凝胶产品时,额外给付医生费用,影响了同业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
另本案中,当事人在官方网站临床效果广告页面配有患者使用照片的行为,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床营养师、患者等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规定,构成使用患者形象作证明进行医疗广告宣传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时未经审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构成了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违法行为。
2024年02月0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闵听告〔2024〕12202200214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在案件的调查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风险性、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裁量等级。
针对当事人商业贿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万陆仟伍佰玖拾玖圆柒角贰分(86599.72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
鉴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的危害后果较小且在执法人员检查后主动删除内容违法的医疗器械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的裁量等级。
针对当事人使用患者形象作证明进行医疗广告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
针对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
综上,决定合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万陆仟伍佰玖拾玖圆柒角贰分(86599.72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圆整(31000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叁拾壹万圆整(大写)、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万陆仟伍佰玖拾玖圆柒角贰分(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2月23日

来源:上海市市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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