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依职务组织发布的广告违法,法院判公司担责

2024-03-11 17:32

广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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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公司员工依职务组织发布的广告违法,其法律责任应由归属公司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某某某公司提供的《策划经理岗位说明》,策划经理负责公司在媒体(网站、报纸、电视等)上的品牌宣传,陈*作为某某某公司的营销策划经理,其工作职责就是为某某某公司进行宣传、营销、策划。陈*不仅自己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广告,而且将涉案广告发送至工作群内,要求群内员工转发。员工张*玲、弓*、张*军、李*荣、刘*鑫均承认受陈*安排,将涉案广告图片予以转发。因陈*并非涉案房地产的经营者,其行为属于为公司利益的职务行为,其他员工的转发行为系受陈*安排的职务行为。某某某公司应对其员工在朋友圈发布涉案广告的行为承担广告主的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晋07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出庭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上诉人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晋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晋中市场监管局)罚款、晋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中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22)晋0781行初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薛某某,被上诉人晋中市场监管局的出庭负责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晋中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2年3月22日,晋中市场监管局对某某某公司涉嫌违法广告案立案,当天作出晋中市监执队十责改[2022]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查明某某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2022年4月6日,晋中市场监管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某某某公司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拟处罚金额,并告知某某某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2022年4月12日,晋中市场监管局给某某某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定于4月22日组织听证,因某某某公司提出听证中止申请,2022年4月22日,晋中市场监管局制作中止听证通知书;2022年5月9日,恢复听证;2022年5月12日,进行了听证。2022年5月30日,进行了法制审核;2022年6月10日,对某某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案进行了集体讨论;6月13日由部门负责人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上签字,并制作了晋中市监执队罚字[202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查明:2022年3月21日,某某某公司的营销策划经理陈欣在微信央广网公众号看到东航MU5735客机失联的消息后,要求山西田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销事业部设计专员岳容竹设计制作含有该航班失联事件元素的微信单图广告,并为其提供广告中间标示的“愿MU5735航班的亲人平安归家,#搭载133人客机在广西发生事故#”字样,岳容竹从网络搜索到该广告底稿图后,设计制作了含有该事件元素的“新晋福邸”房地产宣传广告。2022年3月21日17时10分,陈欣将以公司名义制作的微信单图广告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同时将该广告发布在该公司“新晋福邸冲锋队(20)”微信工作群内,并通知要求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朋友圈转发涉案广告,共计11名员工转发了该广告,相关转发涉案广告的员工微信朋友圈人数共计21203人。广告发布后,该公司发现涉案广告经过网络发酵后产生社会负面影响,于2022年3月21日18时08分通过“新晋福邸王者巅峰队(13)”公司微信工作群要求转发的员工立即删除涉案微信单图广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经该局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研究决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并决定处罚款50万元。2022年7月2日,某某某公司缴纳罚款50万元。2022年7月8日,某某某公司向晋中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22年7月12日,晋中市政府向晋中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晋中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7月25日提交了相关证据。2022年8月15日,晋中市政府作出市复决字[202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维持涉案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晋中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及晋中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因此晋中市场监管局具有对违反广告法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社会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价值导向正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体现国家和社会主义公共利益;语言文字文明规范;艺术表现形式得当,文化品味良好。公益广告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内容相区别,商业广告中涉及社会责任内容的,不属于公益广告。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不得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某某某公司发布的广告彩页上已明确标注了某某某公司的商品、地址、电话号码等,显然不具备公益广告的属性,是商业广告。《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遵守社会的公共秩序与社会的良好风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要求全体社会成员遵守社会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2022年3月21日东航客机事故对于全中国人民来说都是一个猝不及防的噩耗,是一个全体中国人民难以接受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全体中国人民都在关注进展、祈福平安、盼望奇迹的出现,但某某某公司却利用这个关键的时间节点,制作发布商业广告,虽有盼望亲人平安归家之意,但难以掩盖其商业宣传的实质。某某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对于某某某公司所称是其员工的行为而非公司行为的辩解意见,结合某某某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显然是为推销其产品,某某某公司系广告主。晋中市场监管局在对某某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通过调查询问调取相关证据,进行了听证,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经过法制审核,并经晋中市场监管局集体讨论后对某某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晋中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某某某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本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晋中市政府在晋中市场监管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等材料情况下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晋中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书。原审判决:一、驳回某某某公司要求撤销晋中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晋中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
上诉人某某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执法过苛不利于民营经济的发展和良好社会风尚的维护。一审判决书第22页第一行认定“虽有盼望亲人平安归家之意”,肯定了上诉人之策划经理陈欣发表东航事件元素的微信图片有祈福之意,肯定了青年人在同胞发生灾难时的关爱、关切、祈福之良好社会风尚之行为,难能可贵。对于偶然犯错的青年人应该以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对于未安排和授意其行为的上诉人也不应该大加挞伐,尤其疫情时下,经济严重不景气,应体察时艰,体察社会民情,服务、规范和保护当地经济和民营企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有意为之,仅是年轻员工违反企业广告制度管理不严之过,定性上诉人违反《广告法》第九条(七)项之规定,并处以50万元的重罚,难以服众。二、一审判决未依法就本案事实和行政执法及行政复议程序公断。首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发布涉案微信图片是陈欣个人行为。第一,发布含有上诉人企业信息的东航事件祈福平安的微信图片,不是上诉人安排和授意的,是陈欣个人突发为同胞祈福的想法而发起的。第二,上诉人有严格的对外广告的制度和审核流程,陈欣发布的涉案微信图片没有进入上诉人对外广告的程序。第三,陈欣发布的涉案微信图片没有出现在上诉人的企业广告平台,包括企业微信公众号中,而仅在其微信朋友圈和员工自己建立的联系群中发布。第四,自媒体时代,人人一部智能手机,人人就是一个网络信息的传播者、发布者,被上诉人罔顾时代的现实,以涉案当事人系上诉人员工且为策划经理就武断地认定本案陈欣的行为为上诉人企业行为,混淆事实,也违背法律。其次,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第一、被上诉人所做处罚决定书的所有程序中没有该机关负责人的任何签字批准,从《案件来源登记表》到《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最终负责人签字都是“刘慧生”,而“刘慧生”并非晋中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只是晋中市场监管局下属事业单位综合执法队副队长。第二、对上诉人进行50万元的处罚并没有经过法制审核。本案虽经过法制审核同意80万元行政处罚建议,而在被上诉人集体讨论决定改变处罚50万元却没有进行相应的法制审核。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58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相关法制审核人员具备上述法定资格的证明材料或其他有权法制审核的资料。若无法定资格,则被上诉人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具备法制审核的能力和条件,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再次,一审审理已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未依法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本案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既然已认定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阶段违法,却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撤销申请,那么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阶段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行政复议法》也是国家基本法律,作为一审行政审判法院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阶段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作出法律判断,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以维护《行政复议法》法律的严肃性。一审对公益广告作了非常充分的法律阐释,本案陈欣发布的微信单图有企业的商品、地址、电话等,尽管所占面积不足8%,但毕竟有,根据《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严格说具备商业广告的属性。所以陈欣之过有可谅之处,当以教育训诫为主,以保青年爱国仁义之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晋中市场监管局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晋中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当、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行为性质以及在事后采取的相关措施。尽管上诉人删除了违法广告,配合我局调查,但是依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行为发生在事故灾难期间,影响后果严重,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基于上述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我局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对上诉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疫情不是上诉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逃避行政处罚的挡箭牌,我局的行政处罚适当。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规履行相关程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充分保障了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我局依法组织了听证程序,按规定对此次行政处罚进行审查、法制审核并进行了重大案件集体研究讨论,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员工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案涉广告发布者陈欣系上诉人的策划经理,其职责就是负责以上诉人名义开展宣传推广工作。案涉违法广告系陈欣为了上诉人经济利益而发布,该行为对上诉人当然发生效力。上诉人内部广告发布审查不严,导致其员工多次未经审核便以公司名义对外发布广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员工陈欣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晋中市政府答辩称,一、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不应被撤销。答辩人于2022年7月8日收到某某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2年8月15日依法作出涉案复议决定,2022年8月17日向某某某公司邮寄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答辩人于2022年7月12日向晋中市场监管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晋中市场监管局应于7月22日(周五)前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因7月22日当天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有其他公务活动不在单位,因此电话答复该局可以于下周一(7月25日)提交,该局于7月25日将上述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提交复议机关,复议机关认为该延迟提交行为虽然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十日的答复举证期限,但事出有因,且事先经过复议机关同意,属于复议机关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对某某某公司实体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对复议案件审理也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应被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更不应该撤销复议决定。二、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某某某公司是案涉广告单图的发布主体。《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某某某公司员工陈欣作为营销策划经理,主要从事项目的宣传推广,案涉广告单图设计好后,以单位的名义由陈欣组织发布。案涉广告单图属于陈欣在工作时间、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发布的,产生的利益归公司享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只是公司内部约束公司员工的相关管理制度,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某某某公司以陈欣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否认陈欣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案涉广告属于陈欣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某某某公司承担,某某某公司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二)案涉单图符合商业广告的构成要件。某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单图是“青年在社会危机时刻的一种关心、爱心的表达”。但案涉单图广告上明确标示“88-127㎡阔景美宅”、营销中心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注明“本广告图片及内容仅供参考,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政府最后的批文及签约文件为准”等营销内容。案涉商业广告发布的目的并非是单纯的所谓“青年在社会危机时刻的一种关心、爱心的表达”,而是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借东航客机失联这个全体中国人民难以接受的噩耗作为热点宣传其产品,获得产品曝光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符合《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相应处罚。(三)市场监管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不存执法过苛的情形。在该行政处罚案件中,市场监管局处罚的是某某某公司,并非是上诉状中提到的偶然犯错的年轻人。另外,陈欣作为一位已过而立之年的公司中层领导,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普遍认可、遵循的社会公序良俗,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市场监管部门正因为考虑到上诉人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在进行综合研判后,处罚金额从开始的八十万元降为五十万元,因此,该行政处罚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疫情和企业生存困难不能成为其违法发布灾难营销广告的挡箭牌。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和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基于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晋中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晋中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及晋中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处罚决定认定某某某公司制作发布含有东航MU5735航班失联事件元素广告进行房地产宣传构成违法的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广告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广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某某某公司提供的《策划经理岗位说明》,策划经理负责公司在媒体(网站、报纸、电视等)上的品牌宣传,陈欣作为某某某公司的营销策划经理,其工作职责就是为某某某公司进行宣传、营销、策划。陈欣不仅自己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广告,而且将涉案广告发送至工作群内,要求群内员工转发。员工张忠玲、弓建、张瑞军、李瑞荣、刘志鑫均承认受陈欣安排,将涉案广告图片予以转发。因陈欣并非涉案房地产的经营者,其行为属于为公司利益的职务行为,其他员工的转发行为系受陈欣安排的职务行为。某某某公司应对其员工在朋友圈发布涉案广告的行为承担广告主的相应责任。关于涉案广告是否违反了社会良好风尚的问题。诚信、友善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2022年3月21日东航MU5735客机失事不仅对旅客和机组人员及家庭来说是猝不及防的噩耗,对于社会公众也造成了一定心理创伤。社会公众对事件当事人及家庭的同情和关注,是人们的真诚情感,受法律保护。某某某公司的涉案广告中间部分虽有盼望亲人平安归家之意,但广告的右上部分有某某某公司正在销售的房地产销售项目名称“新晋福邸”,及“太榆福地,传世观邸”的宣传用语及广告下部标示有“88-127㎡阔景美宅”、“联系电话,营销中心地址、开发商名称”及“本广告图片及内容仅供参考,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政府的最后批文及签约文件为准”等用语,涉案广告并非“青年在社会危机时刻的一种关心、爱心的表达”,而是借助公众对东航MU5735客机失联事件的关注度进行商业营销宣传的行为,客观上对事件当事人及亲友的悲痛之情和社会公众的真诚、同情造成了伤害,违背了社会良好风尚。某某某公司的广告行为已经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广告发布属于个人行为,某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及涉案广告未违反社会良好风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发布有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发生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晋中市场监管局认定上诉人涉案广告行为情节严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考虑到上诉人能配合调查,消除影响等从轻情节,在经过听证程序后将罚款数额由80万元降为50万元,处罚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公司关于晋中市场监管局执法严苛并要求按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重新作出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晋中市场监管局向某某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某某某公司的听证申请,组织听证,听取了某某某公司的听证意见,符合上述规定。此外,《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本案中,晋中市场监管局提供了该局集体讨论会议纪要,该纪要由该局局长签发,处罚决定经过集体讨论程序,故晋中市场监管局的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某某某公司关于涉案处罚过程中,晋中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为晋中市场监管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没有执法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晋中市场监管局陈述,晋中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根据晋中市编办文件及三定方案,具有市场监管方面的综合执法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晋中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经调查后报晋中市场监管局研究并且涉案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了晋中市场监管局的行政执法专用章,也就是说涉案处罚决定属于晋中市场监管局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关于本案法制审核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本案中的法制审核人员并非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上诉人某某某公司关于涉案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晋中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晋中市政府主张,复议机关因有公务活动,电话答复同意晋中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提供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的法定期限最后一日暨2022年7月22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暨2022年7月2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和证据材料,但晋中市政府并未提供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准许晋中市场监管局举证时限延期的相应证据,一审据此认定涉案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鉴于晋中市场监管局的涉案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某某某公司针对涉案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同时撤销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应当兼顾社会责任,要努力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也希望上诉人能引以为戒,加强企业合规管理,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营造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保军
审判员  张晓峰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郑 昕

来源:久洋之法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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