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版解读及企业合规启示

2024-01-31 14:44

反垄断

详细内容

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新《反垄断法》”)的生效与实施,重要配套规章之一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申报标准规定》”)的修订工作也相应完成。经过近一年半的讨论和审议,《申报标准规定》修订版最终于2024年1月26日正式发布。


本篇文章将主要从新旧对比的角度,解读《申报标准规定》的修订要点,并简要分析其对未来经营者集中审查和企业合规等实务工作的影响和启示。

一、

修订工作时间线

2022年6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申报标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1]征求意见稿一经发布,便引发了社会各界关注和热议。
2022年12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在反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时提到,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相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及个人提出的意见53条,主要涉及相关术语的定义与计算方式、适用条件等方面。[2]
2023年12月29日,临近新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3]
2024年1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申报标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4]
从征求意见稿到最终通过并公布生效,历时近1年半之久,足见《申报标准规定》在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中的关键地位,以及立法机构与执法机构对相关内容的关切和重视。

二、

修订背景

原《申报标准规定》自2008年实施逾十五年以来一直未曾修订,其内容较为简洁,共计5条。与原规定相比,新规的主要变化包括:修改2条,新增2条,保留3条(具体请见后附的对比表格)。
《申报标准规定》的修订背景和原因主要包括:(1)2022年8月1日新《反垄断法》正式施行,配套规章也需相应修订;(2)《反垄断法》实施至今,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积累了大量经营者集中案件审查的实践经验,所依据的规则也应相应调整;(3)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原有的营业额门槛偏低,难以匹配市场的发展需要,需要更与时俱进的配套规则为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提供指引。
修订后的《申报标准规定》力求与我国整体及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状况相匹配,在消除潜在竞争问题和减轻企业负担之间取得平衡。新规提升了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精准度,能够更加充分地发挥经营者集中审查的事前监管作用,更好地预防可能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从而助力建设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5]

三、

新规修订要点及企业合规启示

具体而言,最新公布的《申报标准规定》修订版主要涉及以下要点:

(一)

营业额门槛的提高

1.     新规规定
新规最主要的修订是提高了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全球合计营业额、中国境内合计营业额以及相关经营者中国境内营业额的标准,由100亿元、20亿元和4亿元人民币分别提高至120亿元、40亿元和8亿元人民币。
以下我们列出了原《申报标准规定》、《申报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及新规相关条款对比:

《申报标准规定》

(2018年版)

《申报标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申报标准规定》

修订版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     案例分析

为便于理解和分析,我们将上述两种标准作简化总结,并辅以相关案例。

申报营业额门槛

(上一会计年度;单位:人民币)

《申报标准规定》

(2018年版)

《申报标准规定》

修订版

(一)

全球营业额合计

100亿

120亿

至少两个经营者的中国境内营业额(分别)

4亿

8亿

(二)

中国境内营业额合计

20亿

40亿

至少两个经营者的中国境内营业额(分别)

4亿

8亿


【案例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为甲、乙公司。其中,甲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的全球营业额为100亿元人民币,中国境内营业额为20亿元人民币;乙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的全球营业额为50亿元人民币,中国境内营业额为10亿元人民币。由于甲乙公司的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且各自中国境内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满足上述情形一,触发本条项下的申报义务

【案例2】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为甲、乙、丙公司。其中,甲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的全球营业额为150亿元人民币,中国境内营业额为5亿元人民币;乙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的全球营业额为20亿元人民币,中国境内营业额为10亿元人民币;丙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的全球营业额为10亿元人民币,中国境内营业额为5亿元人民币。甲乙丙公司的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但仅一家公司(乙公司)的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8亿元人民币,因此不满足上述任一情形,未触发本条项下的申报义务

3.     合规启示
新规生效后,当一项集中的营业额门槛达到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时即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需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营业额达到原《申报标准规定》门槛但不满足新规第三条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不再触发申报义务。
新规提高了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的门槛,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具有竞争影响的交易申报的数量,有助于有效减少中小规模企业并购的合规压力,减少企业对交易成本的顾虑,提升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率,为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多空间。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也能将更多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可能引发竞争关注的重大交易上。

(二)

未纳入“掐尖式并购”的申报标准

新规没有纳入《申报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额外新增的市值/估值门槛。根据《申报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如果一方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1000亿人民币,另一方市值(或估值)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且上一会计年度超过三分之一营业额来自中国境内,也可能触发申报义务。
业界及社会公众普遍认为《申报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这一内容主要是针对(超)大型企业对初创企业或新兴企业的投资并购,特别是互联网或者数字平台经济领域的“掐尖式并购”。其他司法辖区已出现对该类并购的特殊监管,例如,欧盟2022年11月1日生效的《数字市场法案》规定,被认定为守门人的平台拟进行的并购若涉及另一核心平台服务提供者或在数字领域提供任何其他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守门人应当向欧盟委员会进行申报。[6]
但是,《申报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并未对“市值(或估值)”作出详细的指引性规定,如何落实该标准以及由什么机构确定市值(或估值)的计算方法均十分模糊。[7]市场的动态变化及市值(或估值)波动性较大的事实情况,也进一步增加了这一标准判断和实施的复杂和不确定。正因如此,《申报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引入这一标准时便引发广泛的关注和讨论,立法机构最终在正式新规中也并未纳入。

(三)

未达标交易的申报要求

1.     新规规定
根据新《反垄断法》,新规对未达上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作了修改补充。具体而言,一项集中即使未达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仍然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申报标准规定》

(2018年版)

《申报标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申报标准规定》

修订版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    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2.     合规启示

企业在开展交易活动的过程中,特别是相关产品涉及较高市场份额、高市场集中度时,还需审慎评估该交易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必要时应咨询专业的反垄断律师。 
另外,对于如何具体判定是否构成“未达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形,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但是,《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的相关条款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九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高度关注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或者新兴平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等类型的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对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二十三条:由于部分原料药品种市场规模相对较小,经营者年度营业额可能没有达到《规定》中的申报标准。但当该品种原料药经营者数量较少,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较高时,经营者实施的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主动申报。

因此,虽然针对“掐尖式并购”的申报标准最终未纳入新规,但对于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交易,反垄断执法机构仍然可以基于新规第四条要求交易方申报,并可进而依据第五条调查。

伴随着新《反垄断法》对应报未报行为处罚力度的强化,以及《申报标准规定》对经营者集中申报门槛的提高,我们建议企业在从事相关交易时应审慎评估是否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并在需要申报时及时申报,避免因延迟影响交易交割时间,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 向上滑动阅读 

[1] 请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https://www.samr.gov.cn/hd/zjdc/art/2023/art_071bcae1a3e24456a3b8d90f741e902a.html。

[2] 请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的反馈》,https://www.samr.gov.cn/hd/zjdc/jgfk/art/2023/art_0414bca3e52a43778bfcfb6ebf5abf8b.html。

[3] 请见:《人民日报》(2023年12月30日第03版),http://paper.people.com.cn/rmrb/html/2023-12/30/nw.D110000renmrb_20231230_2-03.htm。

[4] 请见,《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401/content_6928387.htm。

[5] 请见:《关于<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6] 请见:欧盟《数字市场法案》第十四条第一款,“如果合并实体或目标公司提供数字领域的核心平台服务或任何其他服务、或能够收集数据,则守门人应向欧盟委员申报第139/2004号条例第3条项下的任何拟议集中,无论该集中是否应根据该条例向欧盟委员会申报或根据国家合并条例向国家竞争主管机构申报。(A gatekeeper shall inform the Commission of any intended concentra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3 of Regulation (EC) No 139/2004, where the merging entities or the target of concentration provide core platform services or any other services in the digital sector or enable the collection of data,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it is notifiable to the Commission under that Regulation or to a competent national competition authority under national merger rules.)”

[7]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估值指引》, 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估值可以采用多种模型和方法,例如市盈率法、市净率法、企业价值倍数法、自由现金流折现法、股利折现法等。


附件

《申报标准规定》修订对比表

《申报标准规定》

(2018年版)

《申报标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申报标准规定》

修订版

(2008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529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6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起草《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08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9号公布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4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3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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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其中一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

(二)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合并其他方或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经营者市值(或估值)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并且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占其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比例超过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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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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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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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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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本规定确定的申报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天地和反垄断简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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