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案例

2024-01-22 17:15

商业贿赂

详细内容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01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有三层含义:

1.明确了犯罪的主体范围,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

2.明确了犯罪的行为特征,即行为人必须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人索取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利益的性质上看,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以及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3.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对受贿数额不大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本款在罪状表述上,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具体数额和情节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司法解释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修订案(十一)》在本条规定的犯罪的第二档、第三档量刑标准中,在数额之外增加”情节“,是考虑到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况比较复杂,情节差别很大,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为了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相衔接。根据本款规定,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处罚,分为三档刑法: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订案(十一)》修改后,除不能判处死刑以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已经基本接近,落实了平等保护的精神

第二款是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即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里所说的“回扣”,是指在商品或者经济活动中,由卖方从所受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除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经办人的款项。“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如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收取的回扣、手续费,都上交给公司、企业或者本单位的,不构成犯罪;只要将收取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对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给个人所有的,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托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罪行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对原来规定的贪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作了调整,由过去将贪污、受贿具体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根据,修改为综合考虑数额和情节的原则性规定。本款这样规定,主要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要比一般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实践中执行本条规定那个应当注意准确理解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1997年修订刑法增加本条规定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本条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为了以刑法手段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产权,司法机关在办理非公有制企业等单位中的贿赂犯罪时,要根据本条规定的精神,区分不同情况,把握好法律和政策界限,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如对于建立了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由职业经理人经营的企业,与股东兼任经营者的小型企业或者家族企业,在刑事政策掌握上应当有所区别。


02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题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2号,自2003年1月13日起施行)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自2008年11月20日公布)

△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它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的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偿还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务往来上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务的价值;(3)财务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收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收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公职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2010年4月7日公布)

△关于政策法律界限。再坚持依法从严惩处职务犯罪的同时,同样需要根据《意见》第14条、第25条的规定,体现宽严“相济“,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以贿赂犯罪为例说明如下:(1)对于收受财物后与案发前退还或上交所收财物的,应当区分情况做出不同处理: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因其受贿故意不能确定,同时为了感化、教育潜在受贿犯罪分子,故不宜以受贿处理;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因受贿行为既已完毕,且无主动悔罪之意思,故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2)对于行业、领域内带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要注意区别对待,防止因打击面过宽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特别是对于普通医生的商业贿赂犯罪问题,更要注意运用多种手段治理应对。对收受回扣数额大的;明知药品伪劣,但为收受回扣而要求医院予以采购的;为收受回扣而给病人大量开药或者使用不对症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收受回扣造成其他严重影响的等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特别是对于顶风作案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应当依照《意见》第8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在自查自纠中主动向单位、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清问题、积极退赃的,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应当依照《意见》有关规定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2022年4月6日公布)△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03典型案例


案例

胡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被告人胡某系光某安石(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安石”,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原首席运营官,被告人汪某辉系光某安石开发事业部成本总监、新某大中心项目招标采购部负责人,被告人杨某华、肖某,分别系新某大中心项目原总经理、副总经理。

2015年11月,光某安石成立,之后设立私募基金“上海晟某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晟某投资”,在基金业协会备案),首某资产、钊某投资分别出资人民币73亿元和人民币21亿元认购晟某投资基金份额成为基金合伙人,光某安石以合伙人身份任晟某投资管理人。募集资金用于收购新某大中心项目全部股权,投资建设大型地铁上盖配套综合体。新某大项目管理团队由光某安石委派,胡某作为光某安石首席运营官对项目工程承揽有最终审批权,杨某华全面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工作,肖某负责项目开发、设计、成本、工程管理等工作,汪某辉负责项目成本合约、结算办理等工作。

2016年至2019年间,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利用担任光某安石及新某大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中某公司承揽新某大中心项目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中某公司下属公司经理李某军、韩某喜(二人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贿赂。其中,胡某收受人民币40万元、美元4万元;杨某华收受人民币350万元;肖某收受人民币50万元;汪某辉收受人民币80万元、欧元5万元。胡某同意新某大中心项目的二期、三期及玻璃幕墙建设由中某公司中标,并指示杨某华对中某公司投标事宜予以关照。杨某华、肖某、汪某辉均为评标小组成员,杨某华作为评标小组组长,在项目招投标前向李某军等人透露了项目预算、成本以及参与询价的其他投标公司情况。肖某、汪某辉在评标过程中均对中某公司给予了支持。之后,中某公司顺利承揽上述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肖某、汪某辉分别在工程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结算方面对中某公司给予关照。

2021年6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7日将本案报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审查起诉。2021年8月7日、8月2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汪某辉、杨某华、胡某、肖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杨某华、肖某、汪某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杨某华有期徒刑四年,汪某辉有期徒刑三年,胡某、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刑事研究所公众号、最高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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