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控微信界面,实施批量营销,判赔500万元!

2023-11-01 09:27

反不正当竞争

详细内容

——上诉人北京联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销云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四款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除了满足实际上已经具有妨碍效果外,还应在分析行为性质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可能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造成的影响,是否符合公平、诚信的原则及商业道德,是否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是否有利于社会总体福祉的提升。


经营者通过监控微信界面、利用模拟点击技术在微信平台上实施批量营销操作,以获取利益的行为,损害了腾讯公司的竞争利益,增加了微信平台服务的运营负担,以少数用户的便利造成对绝大多数用户的滋扰,降低了社会整体利益,不利于公平有序的良好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腾讯公司对基于微信正常运行所产生的微信数据具有竞争利益。首先,相关数据并非凭空出现,而是需要腾讯公司搭建平台、培育市场、系统维护,在此过程中,腾讯公司投入了大量的经营资源,微信用户数量也经历了从少到多的累积过程,而微信产品的海量用户所带来的数据流量正是微信产品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其次,腾讯公司通过对微信的长期运营,积累了巨量微信数据,蕴含着巨大的后续开发、产生增值的机会利益;第三,包括聊天信息在内的微信数据中社交信息与具有相关个人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聊天数据、个人信息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微信数据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微信用户对于腾讯公司相关服务的基本信任与评价,对腾讯公司运营微信产品的竞争力具有重要影响。


经营者通过与手机厂商合作、获取终端底层授权及个人用户授权,获取、存储并利用微信数据的行为,损害了腾讯公司基于微信正常运行所产生的微信数据的竞争利益,违背了互联网服务行业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腾讯公司就数据安全保障享有的利益,损害了相关微信用户应享有的信息安全,扰乱了良好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1578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民终3409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张   宁

审判员 范米多

审判员 马兴芳

法官助理

王仲阳

书记员

陈   璐

当事人

上诉人 (原审被告): 北京联云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 29、31号25幢3层3002室

法定代表人: 李豹,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单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卓燕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原审被告 ): 南京销云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李豹,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单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燕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 35 层。

法定代表人: 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孟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康兴,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一、联云天下公司、销云天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联云天下公司、销云天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三、联云天下公司、销云天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腾讯公司合理开支223830元;四、驳回腾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 (四) 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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