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 | 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2023-10-31 10:40

职务侵占

详细内容

【基本案情】某公司的三个实际控制人将200万元公司款项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理由】被告人以“三人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人的共同意志可以代表公司,将200万元公司款项进行分配的行为没有侵害公司的财产权”为由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全体股东决议公司财产分配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且侵犯债权人利益不代表侵犯了公司利益。


【二审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3名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在公司的支配地位,将公司的收入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资产进行收取,并将资金进行转移并予以分配,非法占有公司200万元资金,构成职务侵占罪,驳回了三人的上诉。后被告方在继续申诉过程中,依旧认为“其仅有股东身份,没有任何职务,不构成本罪的主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是实务中的常见罪名,该罪的主体本就是特殊主体,而有特殊身份“加持”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上述案件是笔者近期代理的一个案件,控方认为实际控制人及股东个人将财产交给公司后,该财产与股东个人脱离,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而公司作为具有虚拟人格的法人实体,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所以公司的股东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也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方认为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状态下,公司的治理结构尚不规范,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在日常经营中存在混同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股东存在占有公司资产的行为而简单地认定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当从公司的运营环境、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纷争、公司的日常财务管理方式、个人账户占有公司资金的原因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单位财产权、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而判断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认定概述

《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该条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的内容,《刑修(十一)》将职务侵占罪主体由“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限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强调主体的职权属性,看似本罪的主体范围在缩小。但在实践中,不是公司、企业内部的正式职工,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也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235号“于庆伟职务侵占案”的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一般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三种。而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即使是临时工,有职务上的便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应当认定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例如在(2020)浙0302刑初66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虽没有与今世创嘉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聘任协议,但证人鲁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石白在今世创嘉担任财务总监一职,负责公司的财务和日常管理,工作范围涵盖涉案今世创嘉公司以及其下属包括普项公司、西藏益聚公司在内的四十余家子公司,故被告人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而在(2020)皖01刑终44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虽在形式上不具有光亮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其被代持的股份并未发生实际转移,被告人从最初洽谈办理营业执照相关证件到厂房建设事宜一直以光亮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新站管委会进行对接,延续至700万元返还款的办理,期间光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登记事项变更事宜并未向新站管委会报备。此外,新站管委会根据被告人持有的盖有“合肥光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文件为光亮公司办理700万元返还款付款手续时,有理由相信且已相信被告人韦进系光亮公司的负责人,故被告人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综上,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时,应当重“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之实质而非桎梏于“行为人在单位之身份”的形式。对于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行为人利用其身份代表、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等职务便利条件,则一般认定行为人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反之,则不应认定为适格主体。


二、法院认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的判例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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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证实,在实务中,法院认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案件较多,结合案例,公司股东可以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原因: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具有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虽然我国法律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主体限定为特殊主体,但并未排除具有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因此,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在公司担任职务所形成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资产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得利润的行为,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次,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一方面,行为人可以基于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形成相关职务便利,对公司财务等核心业务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控制力。另一方面,行为人利用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形成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正如前文所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核心标准是“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之职的便利条件,这里的职务不限于经营、管理活动,同时还包括劳务活动,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对环境及人员较为熟悉的有利条件不能视为职务便利(《刑事审判参考》第274号“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裁判要旨)。因此,若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便利对公司事务形成事实上的控制力与影响力,则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最后,将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是保障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要求。现行公司法律制度明确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向公司投入资产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所有的财产,由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由原来对财产的所有权演变为股权,享有从公司生产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包括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合法商业利益等,都受到法律保护。而依据《公司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故实际控制人可以以其身份影响公司事务,形成职务便利条件。因此,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均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是保障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的重要基础,也是现代公司制度运行的重要保障。(参考案例:(2019)冀0525刑初172号)


综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三、法院未认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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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例,法院最终认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般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第一,公司实际是行为人一人公司,公司的经营收益主要归行为人个人所有,行为人对其个人财产有支配权,不属于侵占公司财产,不满足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健全,出现混淆使用的情况,认定行为人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证实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和实施占有行为的证据不足,故认定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


第四,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证实曹某某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


第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存在将所获得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且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宜认定为犯罪,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存在的争议。


可见,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满足以下几方面:其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三,实施了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此外,本罪也应当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综上,针对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点总结如下:

辩点一:侵占数额之辩。职务侵占罪有三档量刑,故行为人侵占的金额直接与量刑挂钩。因此,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时,应当注意对公诉机关指定的涉案金额进行审查。


第一,部分或全部数额的真实性及归属存在事实不清。在(2020)冀11刑终410号判决中,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人侵占的贷款31万元,一方面,该销售事实存在;但另一方面,行为人先供后翻,其供述与于某等证言、于某书写的证明、欠条等证据间存在矛盾。同时,根据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民事卷宗材料,行为人与于某等因该31万元多次进行民事诉讼,对于该31万元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及归属等事实不清。可见,对于存在争议的侵占金额,辩护人应当进行明确,提示法院予以排除。(参考案例:(2019)沪0106刑初953号)


第二,公诉机关对部分数额未指控。针对出现仅诉讼代理人主张,但公诉机关并未就该部分数额进行指控的情况,辩护人应当注意甄别,对该部分金额及时提出排除。


第三,公诉机关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主体不具备司法审计资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主体依法作出,反之,该报告则不能作为侵占金额的定罪依据。(参考案例:(2020)粤0306刑初3567号)


辩点二:主观目的之辩。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如受到公司授权、为公司经营所必需、为偿还公司债务、本就属于行为人所有、事前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或事后得到其他股东追认等,辩护人则可以此为突破点,主张行为人对部分或全部金额没有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在(2020)冀11刑终41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及诉讼代理人指控的被告人侵占的贷款保证金30万元不成立,一方面,该保证金是基于公司经营需要的借贷产生;另一方面,被告人将其交还给担保人的目的是不让联社处罚为股东贷款担保的员工。可见,对于部分或全部侵占金额资金流向、目的等若可以做出合法说明并加以论证(如相关款项的票据、协议等),则可以证实行为人并无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辩点三:该资金不属于企业的财产,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侵犯的对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财物,故在资金性质不明,不能认定该部分款项属于企业的财产,如属于个人所有、出现混同等情况,则对该部分或全部金额,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排除。(参考案例:(2020)沪0110刑初654号、(2019)新0106刑初67号)


同时,针对行为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的辩护,也应当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加以较好地运用,结合前述辩点进行“组合出击”,以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此外,针对行为发生的时间,辩护人应当注意从旧兼从轻法律原则的适用。


四、结论

职务侵占罪虽针对特殊主体,但依旧是公司实务领域的高发罪名,应当引起大家的警醒与重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更要严于律己、廉以立身,牢记法律红线,避免陷入相关刑事风险。

来源:刑事风控与合规 王希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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