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 收取“讲课费”违法吗?如何判断“讲课费”的合理合法性?

2023-08-21 09:49

医疗

详细内容

核心观点

“讲课费”在形式上具有劳务报酬的属性,收取“讲课费”是否构成受贿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生在业余时间基于讲课行为收取的“讲课费”,若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不能对药品销售产生直接性影响,讲课费用也没有明显超出市场同类服务的价格,则不会被认定为受贿。


一、医药行业遭遇反腐风潮

2023年至今,全国已有超过160名医院院长和书记落马;近期,更有多家上市药企公司高管被留置;医药上市公司股价集体下跌……近一段时间,相关部门在医药领域的反腐行动持续在升级。


今年5月,国家卫生健康委等14部门联合印发《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严查“给予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回扣、假借各种形式向有关机构输送利益等不正之风问题”。


今年7月,国家卫健委等10部门联合召开视频会议,部署开展为期一年的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紧接着,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消息,7月28日,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动员部署视频会议召开。


据媒体报道,近期已有多场学术会议延期或取消。尽管会议主办方提出的延期原因不尽相同,但业界普遍认为,多场医药学术会议延期与医药反腐行动有关。究其原因,医药行业腐败问题多集中在购销环节——以“学术会议”之名行商业贿赂之实。从以往通报的商业贿赂案件细节来看,药企通过举办学术会议,存在以会议赞助费、专家讲课费、培训费等方式为行贿披上“合法外衣”的情形。


二、案例

随着对商业贿赂案件查处力度不断加大,一些医药企业采取更为隐蔽、复杂的手段,为其贿赂行为披上“合法外衣”。

实务中,常见药企、医疗器械企业邀请医务人员授课,并向医务人员支付“讲课费”的情形。在医务人员实际从事了授课活动并收受“讲课费”的情形下,因“讲课费”在形式上具有劳务报酬的属性,收取“讲课费”是否构成受贿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司法实践中,存在医务人员收取的“讲课费”被认定为医药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从而构成受贿罪的案例。


案例:某医院分泌科主任收受商业贿赂案

案号:(2017)辽02刑终54号

案情:被告人曹医生系某医院内分泌科主任,5年时间内多次在该医院医生办公室为本院医护人员讲授糖尿病领域的用药知识及其他信息,利用科室主任的身份为医药公司的药品进行推广、使用,为上述公司谋取经济利益,并以“讲课费”的名义,先后收取3家医药公司的好处费人民币14万余元。后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被告人曹医生如实供述了收取讲课费的所有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4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医生作为该医院内分泌科的主任,除从事医务活动外还承担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医院医生办公室为本院医护人员讲授糖尿病领域的用药知识及其他信息,以“讲课费”的名义收取药商的好处费,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其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交代收取讲课费的事实并如数退缴,考虑其犯罪情节及一贯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以受贿罪免予被告人曹医生刑事处罚。


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将被告人曹医生在本医院外业余时间的讲课行为认定为受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医生利用业余时间,事先准备相应内容,结合其专业技术所长提供讲课服务,该讲课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也不能对药品销售产生直接性影响,讲课费用没有明显超出市场同类服务的价格,属于合理范围,亦体现不出与处方情况和销售情况相互挂钩,不宜认定为受贿。某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原审被告人曹医生作为该医院科室主任,承担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终,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简析

前述案例中,涉及到“讲课费”是否属于受贿以及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问题。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首先,从犯罪主体看,受贿罪要求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公务员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就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关键在于医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因此,国有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从事公务具有领导、管理、组织、监督职务的人员,例如院长、财务负责人等以及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到非国有医院从事领导职务的院长等具有领导、管理职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在本案中,曹医生作为该医院内分泌科的主任,除从事医务活动外还承担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故法院认定为本案中的被告人曹医生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其次,是否构成受贿,一般需看行为人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索贿,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亦构成受贿罪)。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如若与自己的职务、岗位无关,如纯系人情关系,诸如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则不属于职务之便的范围,收受这样的财物,不以犯罪论处。


“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包括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形,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判断前述收受“讲课费”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需基于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来探讨。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医生利用业余时间,事先准备相应内容,结合其专业技术所长提供讲课服务,该讲课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可见,二审法院正是基于王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认定王某院外授课并收取“讲课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来源:友帆医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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