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因商业贿赂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探究

2023-05-15 15:04

合同

详细内容

01

前言

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的案例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其共同的典型特征为:(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2)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向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行贿;(3)受贿人员往往是交易相对方企业中对合同订立有重要影响、乃至有决策能力的人员(例如高级管理人员、具体业务人员);(4)受贿人员因其个人的受贿,而使得其所属的公司、企业与行贿方(或者是行贿人所服务的、所属的公司)订立合同,而并非是因为对方在履约能力、交易价格、服务条件等方面具有竞争优势而与之订立合同。

就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仍存在不同意见。有此类合同被法院/仲裁庭认定无效,而亦有此类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此外,即便法院或仲裁庭的判决/裁决结论相同,其依据亦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裁决中,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宣告合同无效,而有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宣告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有效的判决/裁决中,有的从刑法规定角度出发,认为未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贿赂犯罪的一般商业贿赂行为,不足以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有的则从竞争法角度出发,认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应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并不构成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类案件中,行贿者、受贿者可能并非合同主体,同时受贿者的身份也有所不同(包括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普通员工等),为什么对以企业为当事方的合同效力会产生影响?为什么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会存在差异,导致判决/裁决结果会有不同?这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促使我们思考,基于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合同效力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合同当事方的企业又会因此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就上述问题,本文梳理汇总了有关合同订立中商业贿赂的典型司法案例,并以此分析:(一)如何认定基于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之效力;(二)当事企业中参与行贿受贿的人员应负有何种责任。



02

司法实践中对基于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之效力判断


司法实践中,就基于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之效力,存在三类主流裁判观点:(1)因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无效;(2)因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有效;(3)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因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无效

案例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终字第124号

该案中,孙某某、吴乙通过吴甲购买锦江XX集团商品房。为使孙某某、吴乙以较低价款购得商品房,吴甲向锦江XX集团法定代表人郎某某提供了商业贿赂。订立合同以后,由于没有按时交房,购房孙某某、吴乙人起诉锦江XX集团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中已有刑事判决书认定锦江XX集团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在案涉房屋购买过程中,存有以行贿手段获取低价购房条件的情形,即采用商业贿赂的非法手段,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方式取得房产,法定代表人以收受回扣的方式从中取得好处。法院经查明事实,认定案涉房屋系以行贿手段所购取,购房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目的都是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讼争房屋的原购买人孙某某、吴乙没有参与向郎某某行贿,但两人购房均通过吴甲进行,如前所述,根据生效的(2005)临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可以认定,吴甲为了低价取得房屋,以商业贿赂的方式与锦江××原法定代表人郎某某恶意串通实施案涉商品房买卖行为,损害了锦江××的利益,原判认定案涉房屋也系商业贿赂购房的组成部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至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因锦江××未尽管理职责,且鉴于郎某某系该公某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合同上又加盖了锦江××的公章等情况,故锦江××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吴甲对采用商业贿赂购房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未交付房屋的房地产公司部分(60%)补偿了购房人的损失。

案例二:(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广药集团前任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利用职务之便,在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贿送的港币共计300万元。2005年9月,广州省高院判决认定李益民构成受贿罪。2011年,广药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的“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无效。

仲裁庭认为:“广药集团原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与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之间三次受贿和贿送共计300万元港币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受贿和贿送的时间与两份补充协议订立的时间契合,陈鸿道向李益民贿送300万港币的目的是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李益民利用职位之便为陈鸿道担任董事长的鸿道集团谋取利益,李益民为鸿道集团谋取的利益是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既损害由李益民担任副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广药集团的利益,也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两份补充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3537号

本案中,宝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亚保在向双鱼公司租赁物业及经营场地租赁生意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双鱼公司有关人员及宝泷公司另一股东奥宝公司有关人员行贿,从而顺利承租涉案物业。后双鱼公司将宝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认定租赁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反映2008年至2014年,宝泷公司的股东之一保泽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陈亚保(也是宝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双鱼公司租赁物业及经营场地租赁生意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多次向双鱼公司有关人员及宝泷公司另一股东奥宝公司有关人员行贿从而顺利承租涉案物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及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由于宝泷公司的股东之一保泽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陈亚保(也是宝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商业贿赂双鱼公司相关人员以谋取租赁涉案场地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公平竞争的机会和利益,且多年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低于本地房屋同期租金参考价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鱼公司与宝泷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是双鱼公司与宝泷公司对导致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双鱼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二审法院亦加以认可。

综上所述,按照前述司法实践的裁判逻辑,如基于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确实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基于此,合同当事方应向对方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如无法返还的,则应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造成对方损失的,还需赔偿对方该等损失。

此外,如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除了前述的过错责任之外,当事企业亦需承担其他成本,例如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隐性成本(财务、人力等)、合同期待利益的损失,以及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仲裁的费用等。

2、因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有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64号

本案中,华美公司为收购国有企业兴云信公司,分别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董晓云和崔伟,并在其后同兴云信公司就并购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后兴云信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因华美公司行贿而订立,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涉及贿赂的合同行为有两个相互牵连但性质迥异的行为:贿赂行为和合同行为。缔约过程中的贿赂行为因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毫无疑义具有刑事应追责性,应受刑事制裁,但并不意味着作为缔约结果的民事合同行为必然无效。民事合同效力仍应从意思表示一致性的角度予以判断,看贿赂行为是否导致受贿人所在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利益明显受损的不公平交易合同。……华美公司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非法变更兴云信公司的股权,该生效刑事裁判并未认定华美公司行贿促成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的签订。……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美公司的行贿行为导致兴云信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利益明显受损的不公平交易合同。兴云信公司上诉主张华美公司贿赂犯罪行为导致《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385号

本案中,久腾公司在与大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过程中,久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存在为大千公司员工支付消费费用的行为。法院认为:“久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为大千公司采购人员吴严龙支付消费费用的行为,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不能据此认定采购合同无效,相应行为责任应当依据民商事法律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再35号案亦持类似观点。该案中,法院认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虽然以宏丽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施行)第八条规定为由对宏丽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作出的标准与认定民事合同或合同条款效力的标准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施行)第八条系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规定,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案例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215号

本案中,亚泰食品公司的执行董事李成忠在与海韵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时,涉嫌收受海韵房地产公司的商业贿赂。法院认为:“关于海韵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是否对李成忠进行商业贿赂,是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在没有刑事判决确认存在商业贿赂的情况下,李云峰、刘怀新上诉主张李成忠收受海韵房地产公司商业贿赂,与海韵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所签合作开发协议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

类似观点亦为江苏高院在(2016)苏民申2681号案中采纳。该案中,法院认为:“刘大鹏主张汤君怡持有的吉美思公司5%股权系刘建平利用南大紫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收受的商业贿赂,故汤君怡与冷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均应无效。现公安机关认为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且该事实超过追诉时期,故刘大鹏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7094号

本案中,海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莫妙海通过商业贿赂协同经济合作社董事长郑生兴的方式,谋取了海威公司开发村级留用地开发和出租的事项。法院认为:(2018)浙0108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系认定被告人郑生兴存在受贿行为,判处相应刑罚,并未认定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本身存在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情形。案涉留用地合作项目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符合当地政策,且协同经济合作社与海威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本身亦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就《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而言,合同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开发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并不存在明显不对等的情形,就《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是否过低而言,王生泉等八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标准明显过低,故王生泉等八人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

3、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例: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2172号

本案中,耀嵘公司采购经理多次收受供应商贿赂,贿赂款项共计近三万元。耀嵘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员工返还不当得利。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03

基于商业贿赂所订立合同的效力之分析

由于前述第三种观点直接驳回了当事人起诉,并未直接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故下文主要讨论分析基于商业贿赂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亦或无效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地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对应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此类合同无效。依据该等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主要针对的是合同目的、内容的违法,或者交易方式的严重违法(例如违反招投标程序订约)。如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应认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贿赂本身(例如,甲承诺合同订立之后给予乙贿赂款,之后甲未提供该等贿赂款,乙不得基于甲行贿的承诺要求甲提供贿赂款,因为该等行贿的约定本身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而并非后续合同的订立。如A公司员工甲贿赂了B公司员工乙,A公司与B公司之间因甲乙牵线沟通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贿赂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和意思真实,从而导致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没有反映合同当事人真实的内心意思。因此,从意思表示真实的角度予以判断,商业贿赂行为导致受贿人所在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非经过公平竞争选定的交易对象订立合同,甚至在履行中放弃应有的合同权利,最终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因此,基于商业贿赂而订立的合同,本质上系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

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如有瑕疵,一般通过赋予意思表示瑕疵的当事人合同撤销权来调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情形。撤销权制度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同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并可起到鼓励交易的目的。

在上述的通过贿赂行为订立的合同的案例中,受贿者并非法人本身。以公司为例,有些受贿人是公司的成员,有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的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公司的董事和经理。然而,订立合同的主体均为公司。那么,不得不考察的是,在受贿者的受贿行为和公司意思的真实有效之间存在着何种关联?哪些人受贿会影响到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常见的受贿人有以下几类: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贿。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视为公司的行为。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贿,并且因此订立合同,一般可以认为是受贿导致了合同的签订。但亦有可能法定代表人仅仅是执行董事会的决定,并没有起到实际的作用。此类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便不是公司的意思。

第二种情形是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受贿。高级管理人员是一般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也意味着,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贿所订立的合同,并不一定都违背公司意思(例如,公司已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而合同相对方向公司高管行贿以加速合同订立流程)。如果简单地将基于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项便失去了规范意义。

第三种情形是公司雇员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有受贿行为。原则上,公司雇员并非公司成员,雇员并不被视为公司的一部分,公司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依据劳动法进行调整,而不是公司法。公司雇员作出意思表示并不能够被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由公司的成员作出的,例如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尽管如此,某些情况下公司仍会授权公司雇员代表公司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公司作出意思表示需依赖于公司雇员提供的信息或前期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雇员受贿会影响到公司意思表示的作出。也就是说,雇员的受贿行为可能导致公司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但是,即使雇员受贿之后提供了虚假的或有偏向性的信息,公司亦有可能并未依据这些信息订立合同,或者即使没有此类信息,公司也会订立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雇员的受贿行为对公司的意思表示便没有影响,维护合同的效力符合公司的利益。因此,即使有贿赂行为的存在,也不应该否认公司订立合同的效力。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受贿行为可能影响法人的意思表示,也可能不影响法人的意思表示。归根结底,法人具有自己独立于公司受贿人员的意思,而法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也有可能受到受贿人员的侵害。贿赂行为的本质危害在于,有可能使法人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在贿赂行为订立合同的相关案例中,一个共同点是合同的签订方为法人,即法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此时需要判断的是,由于商业贿赂行为具有不同的样态,个案中的贿赂行为是否会导致法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从而订立合同。此时,需要由主张撤销该合同的当事人举证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该类当事人需自知道或应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是以自己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例如,公司通过内部调查发现正在履行的某合同系相对方通过行贿公司采购人员订立,而后采购人员向公司提供了关于供应商资质的虚假信息。然而若该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较好地履行了合同,愿意继续同该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甚至进行了续签,则该公司便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行使撤销权。当然,撤销权具体的行使还需视合同中具体的有关商业贿赂的约定而确定。

此外还有一个隐含的问题:主张撤销合同的一方,首先需要证明商业贿赂的存在,而合同纠纷系民事案件,在民事诉讼和仲裁中,如果主张撤销合同的一方没有提交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业贿赂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法院则可能很难去认定商业贿赂的存在。而对于仲裁庭而言,除了难以认定商业贿赂的存在,认定是否存在商业贿赂本身更是可能超出仲裁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也是为何有案例中法院认为缺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贿赂犯罪,就不能认定存在商业贿赂,从而不能据此判断合同效力。

综上所述,虽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在基于贿赂所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将该类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撤销。首先,该等做法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便是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在因行贿订立合同的场合,将该合同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次,适用撤销权制度也利于保护贿赂行为中的受害人。在因为行贿订立的合同中,赋予受害人,通常是受贿员工所属公司以撤销权,有利于对其进行保护,挽回损失,亦有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而对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应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基于贿赂所订立合同无效的案例,笔者认为仍需视个案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而定。



04

参与行贿受贿人员的责任认定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在基于贿赂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得以确定后,参与行贿受贿的公司工作人员在承担刑事责任之外,亦需向所属公司或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亦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参与贿赂人员的责任承担,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的做法:(1)公司可向其高管追偿;(2)高管免于承担民事责任;(3)行贿的公司与其高管作为共同被告。


1、 公司可就其损失向高管追偿

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407号

本案中,工程施工公司员工戴某某向某区基建站的负责人行贿共22万元。施工公司总经理叶某某对员工的商业贿赂行为知情,并同意了员工的商业贿赂行为。上海市工商局认定施工公司的行为构成了采用财物以商业贿赂方式承接工程项目的行为,并对施工公司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后施工公司起诉叶某某,认为其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鉴于戴某某先后四次给予房某某的钱款均系采用工程材料费发票报销的方法从某运动场公司提取,而叶某某在同意戴某某从某运动场公司提取钱款用于感谢房某某,且知晓某运动场公司存在采用工程材料费发票报销方法提取钱款的技术操作的情况下,对于戴某某提供的发票均予以批准,可以认定,叶某某知晓并同意戴某某从公司提取钱款用于感谢房某某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故而,对于戴某某给予房某某钱款致某运动场公司因采用财物以商业贿赂方式承接工程项目而受到行政处罚,叶某某作为全面负责某运动场公司业务的总经理在执行职务时存在过错。”,公司因此有权就其遭受到的行政处罚金额对总经理进行追偿。


2、 高管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956号

本案中,丰田公司副董事长杨烈堂在与太行伟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行贿,并受到济源市公安机关的立案调查和逮捕。《合作协议》解除为丰田公司造成了100万元的损失。丰田公司向济源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烈堂赔偿公司损失。

法院认为:“丰田公司和太行伟业公司关于土地合作开发事宜是经过该董事会讨论并通过的,杨烈堂、张志强根据董事会的意见代表丰田公司签署了《合作意向书》,后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董事长也代表公司签了字,董事长杜万法以及张志强、杨烈堂代表丰田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系在董事会决议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正常的履职行为”,故杨烈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行贿的高管与所属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初68号

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孝益及实际控制人左建明为了向庆昌公司销售商品并从中获取更多的利益,贿赂庆昌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行为构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企业的控制,通过企业积极主动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亦应与企业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因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就直接将其被诉行为等同于职务行为并以此认定其并非适格的被诉主体。同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涉嫌直接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决策和实施有着重大密切关联的,受损害的经营者将其与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基于商业贿赂所订立的合同不应被当然认定为无效,而应被视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当事人视合同履行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撤销该合同,从而最大化保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就参与行贿受贿人员的责任承担,受贿的公司高管如确实影响了其公司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公司可向该高管追偿;反之,如订立合同确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便高管受贿事实成立,其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如公司高管控制企业向相对方行贿,促成合同订立的,相对方可将高管与行贿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

当然,合同订立中的行贿受贿问题,除了了解相关的司法裁判规则,根本解决方案仍应是制定严格的合规管理体系,规范企业商业模式,防范特定关系人开展商业贿赂,并定期开展内部审查。如此,方可防患于未然,从根本上避免纠纷的产生。

来源:中油国际 法律与合规专研

作者:中油国际 卢长青;君合 胡楠、刘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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