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指引 | 商业贿赂对合同效力有何影响?(上)

2023-05-15 13:18

商业贿赂

详细内容

01

前言

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的案例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其共同的典型特征为:(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2)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向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行贿;(3)受贿人员往往是交易相对方企业中对合同订立有重要影响、乃至有决策能力的人员(例如高级管理人员、具体业务人员);(4)受贿人员因其个人的受贿,而使得其所属的公司、企业与行贿方(或者是行贿人所服务的、所属的公司)订立合同,而并非是因为对方在履约能力、交易价格、服务条件等方面具有竞争优势而与之订立合同。

就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仍存在不同意见。有此类合同被法院/仲裁庭认定无效,而亦有此类合同被认定为有效。此外,即便法院或仲裁庭的判决/裁决结论相同,其依据亦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裁决中,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宣告合同无效,而有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宣告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有效的判决/裁决中,有的从刑法规定角度出发,认为未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贿赂犯罪的一般商业贿赂行为,不足以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有的则从竞争法角度出发,认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应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并不构成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类案件中,行贿者、受贿者可能并非合同主体,同时受贿者的身份也有所不同(包括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普通员工等),为什么对以企业为当事方的合同效力会产生影响?为什么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会存在差异,导致判决/裁决结果会有不同?这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促使我们思考,基于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合同效力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合同当事方的企业又会因此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就上述问题,本文梳理汇总了有关合同订立中商业贿赂的典型司法案例,并以此分析:(一)如何认定基于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之效力;(二)当事企业中参与行贿受贿的人员应负有何种责任。


02

司法实践中对基于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之效力判断


司法实践中,就基于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之效力,存在三类主流裁判观点:(1)因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无效;(2)因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有效;(3)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因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无效

案例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终字第124号

该案中,孙某某、吴乙通过吴甲购买锦江XX集团商品房。为使孙某某、吴乙以较低价款购得商品房,吴甲向锦江XX集团法定代表人郎某某提供了商业贿赂。订立合同以后,由于没有按时交房,购房孙某某、吴乙人起诉锦江XX集团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中已有刑事判决书认定锦江XX集团法定代表人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在案涉房屋购买过程中,存有以行贿手段获取低价购房条件的情形,即采用商业贿赂的非法手段,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方式取得房产,法定代表人以收受回扣的方式从中取得好处。法院经查明事实,认定案涉房屋系以行贿手段所购取,购房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目的都是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讼争房屋的原购买人孙某某、吴乙没有参与向郎某某行贿,但两人购房均通过吴甲进行,如前所述,根据生效的(2005)临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可以认定,吴甲为了低价取得房屋,以商业贿赂的方式与锦江××原法定代表人郎某某恶意串通实施案涉商品房买卖行为,损害了锦江××的利益,原判认定案涉房屋也系商业贿赂购房的组成部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至于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因锦江××未尽管理职责,且鉴于郎某某系该公某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合同上又加盖了锦江××的公章等情况,故锦江××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吴甲对采用商业贿赂购房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未交付房屋的房地产公司部分(60%)补偿了购房人的损失。

案例二:(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广药集团前任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利用职务之便,在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贿送的港币共计300万元。2005年9月,广州省高院判决认定李益民构成受贿罪。2011年,广药集团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的“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无效。

仲裁庭认为:“广药集团原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与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之间三次受贿和贿送共计300万元港币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受贿和贿送的时间与两份补充协议订立的时间契合,陈鸿道向李益民贿送300万港币的目的是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李益民利用职位之便为陈鸿道担任董事长的鸿道集团谋取利益,李益民为鸿道集团谋取的利益是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既损害由李益民担任副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广药集团的利益,也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两份补充协议的订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两份补充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3537号

本案中,宝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亚保在向双鱼公司租赁物业及经营场地租赁生意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双鱼公司有关人员及宝泷公司另一股东奥宝公司有关人员行贿,从而顺利承租涉案物业。后双鱼公司将宝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认定租赁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反映2008年至2014年,宝泷公司的股东之一保泽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陈亚保(也是宝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双鱼公司租赁物业及经营场地租赁生意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多次向双鱼公司有关人员及宝泷公司另一股东奥宝公司有关人员行贿从而顺利承租涉案物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及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由于宝泷公司的股东之一保泽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陈亚保(也是宝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商业贿赂双鱼公司相关人员以谋取租赁涉案场地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公平竞争的机会和利益,且多年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低于本地房屋同期租金参考价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鱼公司与宝泷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是双鱼公司与宝泷公司对导致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双鱼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二审法院亦加以认可。

综上所述,按照前述司法实践的裁判逻辑,如基于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确实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基于此,合同当事方应向对方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如无法返还的,则应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造成对方损失的,还需赔偿对方该等损失。

此外,如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除了前述的过错责任之外,当事企业亦需承担其他成本,例如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隐性成本(财务、人力等)、合同期待利益的损失,以及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仲裁的费用等。

2、因商业贿赂订立的合同有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64号

本案中,华美公司为收购国有企业兴云信公司,分别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董晓云和崔伟,并在其后同兴云信公司就并购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后兴云信公司主张该《协议书》因华美公司行贿而订立,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涉及贿赂的合同行为有两个相互牵连但性质迥异的行为:贿赂行为和合同行为。缔约过程中的贿赂行为因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毫无疑义具有刑事应追责性,应受刑事制裁,但并不意味着作为缔约结果的民事合同行为必然无效。民事合同效力仍应从意思表示一致性的角度予以判断,看贿赂行为是否导致受贿人所在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利益明显受损的不公平交易合同。……华美公司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非法变更兴云信公司的股权,该生效刑事裁判并未认定华美公司行贿促成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的签订。……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美公司的行贿行为导致兴云信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利益明显受损的不公平交易合同。兴云信公司上诉主张华美公司贿赂犯罪行为导致《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385号

本案中,久腾公司在与大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过程中,久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存在为大千公司员工支付消费费用的行为。法院认为:“久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为大千公司采购人员吴严龙支付消费费用的行为,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不能据此认定采购合同无效,相应行为责任应当依据民商事法律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再35号案亦持类似观点。该案中,法院认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虽然以宏丽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施行)第八条规定为由对宏丽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作出的标准与认定民事合同或合同条款效力的标准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施行)第八条系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规定,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案例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215号

本案中,亚泰食品公司的执行董事李成忠在与海韵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时,涉嫌收受海韵房地产公司的商业贿赂。法院认为:“关于海韵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是否对李成忠进行商业贿赂,是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在没有刑事判决确认存在商业贿赂的情况下,李云峰、刘怀新上诉主张李成忠收受海韵房地产公司商业贿赂,与海韵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所签合作开发协议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

类似观点亦为江苏高院在(2016)苏民申2681号案中采纳。该案中,法院认为:“刘大鹏主张汤君怡持有的吉美思公司5%股权系刘建平利用南大紫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收受的商业贿赂,故汤君怡与冷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均应无效。现公安机关认为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且该事实超过追诉时期,故刘大鹏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7094号

本案中,海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莫妙海通过商业贿赂协同经济合作社董事长郑生兴的方式,谋取了海威公司开发村级留用地开发和出租的事项。法院认为:(2018)浙0108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系认定被告人郑生兴存在受贿行为,判处相应刑罚,并未认定案涉《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本身存在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情形。案涉留用地合作项目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符合当地政策,且协同经济合作社与海威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本身亦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就《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而言,合同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开发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并不存在明显不对等的情形,就《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是否过低而言,王生泉等八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标准明显过低,故王生泉等八人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

3、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例: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2172号

本案中,耀嵘公司采购经理多次收受供应商贿赂,贿赂款项共计近三万元。耀嵘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员工返还不当得利。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来源:法律与合规专研   

作者:卢长青、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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