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法律并不禁止对比广告宣传,但对比广告提供的商品信息应当是全面、客观、充分的

2022-10-09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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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法律并不禁止对比广告宣传,但对比广告提供的商品信息应当是全面、客观、充分的

      ——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百川无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旨】

      1.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对比广告宣传,但对比广告提供的商品信息应当是全面、客观、充分的。涉及与其他市场竞争者有关的对比时,应遵守经济伦理、慎言慎行原则,对于数据来源、比较方式、比较基准等信息应当进行注释注解,公开尽量多的相关信息和背景资料,指引受众正确理解。而不应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比对,或者以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

      2.在未明确比对背景,未提供比对依据的情况下,径行使用上述论断式宣传用语,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即便诉讼中三被告提供了市场个别品牌的部分产品信息及其自制的百川品牌产品售价清单,亦难以客观、全面地展示该行业市场整体情况,无法成为前述宣传语的事实依据。综上,对于美克公司认为第一类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系本法原则性条款,前述片面比价行为已经适用本法第八条以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予以认定,不再适用第二条重复评价。

      3.法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百川家居”品牌的主要营销策略即为其价格优势。换言之,涉案片面比价行为对其盈利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且该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2.三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未及时删除涉案被诉信息。但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就本案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尽管在“百川美式轻奢家居公园”微信公众号及大众点评(美团)上仍有部分涉案被诉信息,但前者运营主体并非三被告,其下架存在一定迟延之责任,不应完全归责三被告;后者三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后台进行了下架操作,且直接通过大众点评(美团)平台路径确已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故不能认定三被告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仍怠于履行删除下架义务。综上,结合美克美家品牌知名度、三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三被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美克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

      【案例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245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百川无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美克公司主张其系国内知名的美式家具公司,名下“美克·美家MarkouFurnishings”商标早在2007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家具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三被告亦主要从事美式家具业务,与美克公司系同业竞争者。美克公司主张三被告至迟于2017年起,在包括北京、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太原、香河等城市共同运营的“百川家居公园”店铺中,大规模在显著位置注明“美克美家”同款或类似产品的恶意比价信息,在店铺内醒目位置宣称“仅为美克美家价格的三分之一”“在选材与质量水平基本一致的情况下,百川的售价仅是其30%左右”等宣传广告,在片面比价的同时还广泛的在醒目位置宣称“去掉了不应有的价格泡沫,还原商品本源性价格”。

      美克公司主张,在双方家具质量、尺寸、原材料、生产工艺、售后服务、品牌等均不同的情况下,三被告上述片面比价及宣传用语,系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美克公司主张其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享有“帕拉罗黎”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家具商品上使用了“帕拉罗黎”标识进行推广、销售。综上,美克公司主张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一是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如果认定侵权,三被告是否应就全部被诉行为承担责任;三是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就此,法院分述如下。

      一、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商标侵权部分

      美克公司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类别上享有的“帕拉罗黎”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百川家居公园旗舰店与“百川时代家居”微信公众号展示销售带有“帕拉罗黎”标识的商品,是在与美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服务类别家具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该标识作为产品品牌系列名称出现在产品价签、产品推介信息中,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百川时代公司主张其系销售商,对于商标侵权不知情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依据百川时代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自案外人处购进。但上述商品无论是产品实物,还是案外人提供的具体产品名称、产品描述等信息中,均未带有“帕拉罗黎”标识,仅在合同尾部统称其为“帕拉罗黎合同”。显然,涉案产品销售时价签、产品描述中出现的“帕拉罗黎”标识均系百川时代公司购进商品后自行制作添附;其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百川家居公园旗舰店及第一分店展示的商品价格比对价签,包括其直接与美克美家品牌帕拉罗黎系列产品进行价格比对的情况,“百川时代家居”微信公众号更是直接将其产品标注为“帕拉罗黎”,对标美克美家品牌帕拉罗黎系列产品进行比价。显然,上述店铺与微信公众号经营者明确知悉“帕拉罗黎”系美克美家旗下品牌系列名称,系故意使用该标识攀附他人商誉。百川时代公司作为旗舰店经营者与微信公众号运营者,辩称其对于商标侵权不知情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二)不正当竞争部分

      美克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其一,将百川家居品牌商品与美克美家品牌商品进行片面比价、不提供客观数据和背景信息即宣称其系“市场最高性价比”“产品价格同行业最低”等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片面比价行为还不当利用了美克美家品牌商誉,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二,在将百川家居品牌商品与美克美家品牌商品进行片面比价的前提下,宣称其“去掉了不应有的价格泡沫,还原商品本源性价格”,引导相关公众产生美克美家品牌商品价格虚高、存在价格泡沫的负面评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

      针对美克公司主张的第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百川家居品牌与美克公司运营的美克美家品牌均为美式家具专营品牌,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关于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首先,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对比广告宣传,但对比广告提供的商品信息应当是全面、客观、充分的。涉及与其他市场竞争者有关的对比时,应遵守经济伦理、慎言慎行原则,对于数据来源、比较方式、比较基准等信息应当进行注释注解,公开尽量多的相关信息和背景资料,指引受众正确理解。而不应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比对,或者以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本案中,百川家居品牌运营方采用了针对某一款特定家具产品、某一特定家具子品牌整体系列、某一种类家具、某一户型需要的全部家具产品、整体品牌五个维度的比价方式。上述比价过程,未能就比对双方商品的质量、尺寸、原材料、生产工艺、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全面展示,亦未考量美克美家品牌商品可能会因促销活动等发生价格变动的情况,而简单地以显著突出的方式展示双方品牌价格。尽管部分针对特定家具产品的比价广告中附有可查询美克美家品牌产品信息的二维码,但并非全部产品比价宣传均附有上述信息,且相较于比价广告直接以加大加粗字体突出展示价格差异,扫码查询产品信息的信息获取方式更为繁琐,比价广告亦未就所附二维码功能用途予以说明,客观上阻碍了相关公众据此获取全面产品信息,难以据此认定上述比价广告提供信息全面、客观、充分。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除针对特定产品外,其他几类比价方式均未明确用以比对的具体产品信息,尤其是部分广告直接将两品牌的床、沙发等家具种类进行价格比对,未提及比较的种类物所属品牌系列或尺寸、具体产品样式、价格获取时段等比较的基准、方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其次,关于“市场最高性价比”“产品价格同行业最低”宣传用语的使用,因市场竞争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的过程,产品销售价格也受成本、市场环境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可能存在波动变化。在未明确比对背景,未提供比对依据的情况下,径行使用上述论断式宣传用语,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即便诉讼中三被告提供了市场个别品牌的部分产品信息及其自制的百川品牌产品售价清单,亦难以客观、全面地展示该行业市场整体情况,无法成为前述宣传语的事实依据。综上,对于美克公司认为第一类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系本法原则性条款,前述片面比价行为已经适用本法第八条以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予以认定,不再适用第二条重复评价。

      针对美克公司主张的第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商业诋毁,系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规定存在一定竞合关系。在对比性广告中,将同类产品进行直接、明显、肯定的优劣对比,必然影响其中被列为较劣一方的产品在公众中的评价,在构成虚假宣传的同时又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本案中,百川家居品牌运营方不是单独对自身价格优势进行宣传,而是在不提及产品生产工艺、原材料、售后服务等其他影响价格重要因素的情况下,通过大量与美克美家品牌产品的比价广告,突出其价格优势。在此比价背景之下,宣传其价格优势的缘由系“去掉了不应有的价格泡沫,还原商品本源性价格”,显然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美克美家品牌存在价格虚高、价格泡沫的情形。还应当注意的是,涉案门店、网络平台、展会等宣传材料中,多处均在同一页面将前述宣传语及美克美家品牌的比价信息进行同时展示,该种宣传方式会直接将上述宣传用语的负面评价指向美克美家品牌,损害了美克公司商品声誉,故能够认定为商业诋毁,对于美克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二、三被告是否应就涉案全部被诉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三被告应当就涉案各门店、线上平台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其一,依据三被告自认,百川时代公司经营了百川家居公司旗舰店及微信公众号“百川时代家居”,百川无界公司与百川联合公司分别经营了域名为bcjj.cn的“百川家居公园”网站及“百川家居公园”新浪微博,上述网络平台及门店的经营业务均是“百川家居”品牌家具推介销售业务,结合三被告在股东、法定代表人方面均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三被告联合运营“百川家居”品牌业务,应当就品牌运营相关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其二,三被告认可由其运营的域名为bcjj.cn的“百川家居公园”网站及“百川时代家居”微信公众号、百川时代公司线下参展分发的宣传册、百川时代公司运营的百川家居公园旗舰店宣传资料,均载明涉案各门店系“百川家居公园”旗下门店,公众号中更直接将百川家居公园旗舰店、第一分店、沙发店、广州店、西安店、南京店称呼为直营店。结合涉案各门店均使用百川联合公司注册商标“”及“百川家居公园”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前台装修风格及宣传材料、统一的比价销售策略等情形,可以看出各门店并非各自为阵地单独运营。暂不论各门店线上平台显示的运营主体与三被告大多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即便各门店均系不同主体独立运营,亦无法否定其系在统一的品牌策略下共同运营“百川家居”品牌的事实。三被告亦将从各门店运营“百川家居”品牌的行为中直接受益。作为“百川家居”品牌的运营主体,三被告当然有权要求各门店在实际运营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等损害品牌利益的行为,而非其所述无法亦无权管理涉案门店。综上,法院对于美克公司主张三被告就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商标侵权部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百川时代公司运营的百川家居公园旗舰店及“百川时代家居”微信公众号上存在被诉商标侵权行为,鉴于同一品牌体系下,不同门店销售不同产品符合商业习惯,不能仅凭部分平台存在个别商标侵权信息,即推定该品牌体系下所有平台均存在侵权行为,或推定品牌全部运营方均知悉或参与了商标侵权行为。故依据现有证据,法院仅认定百川时代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三、三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百川时代公司侵害了美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分别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一节,尽管三被告主张其已经停止涉案被诉行为,但鉴于美克公司证据显示本案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仍能在个别涉案网络平台查看到被诉信息,判令停止侵权,显有必要,对于美克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就商标侵权一节,在百川家居品牌大量比价美克美家品牌的背景下,百川时代公司不仅使用与美克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品牌系列名称,还将其与美克公司同系列品牌进行针对性比价,攀附商誉意图极其明显。结合商标知名度、侵权时间、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法院认为美克公司就此主张20万元经济损失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就不正当竞争一节,考虑涉案被诉行为仅系三被告取得运营收益的部分因素,美克公司主张的利润计算方式不具有充分合理性,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百川家居”品牌的主要营销策略即为其价格优势。换言之,涉案片面比价行为对其盈利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且该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2.三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未及时删除涉案被诉信息。但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就本案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尽管在“百川美式轻奢家居公园”微信公众号及大众点评(美团)上仍有部分涉案被诉信息,但前者运营主体并非三被告,其下架存在一定迟延之责任,不应完全归责三被告;后者三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后台进行了下架操作,且直接通过大众点评(美团)平台路径确已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故不能认定三被告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仍怠于履行删除下架义务。综上,结合美克美家品牌知名度、三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三被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美克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

      关于美克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考虑到本案取证维权难度、案情复杂程度、确有律师出庭等情节,法院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酌情支持10万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百川无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被告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百川无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

     五、被告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百川无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

     六、被告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百川无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治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百川时代(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川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百川无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七、驳回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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