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在母公司签收员工手册,子公司能作为解雇依据吗?

2022-09-09 13:27

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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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母公司的规章制度非经转化程序(含民主议定和公示或告知程序),并不当然适用于子公司;劳动者对于直接涉及其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

子公司已对适用其母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及员工在母公司工作期间已确认收阅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但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将该《员工手册》或者适用母公司的《员工手册》的情况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员工。仅凭员工在母公司工作期间签收过《员工手册》,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有“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约定,因不能确定此“员工手册”与彼《员工手册》的同一性,尚不能判定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完成对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程序的举证责任。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即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证据并不充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2010914日起至2013521日,王某在大连某多媒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BT公司)工作。

2013521日至2014630日,王某在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TS公司)工作。

201471日至201472日,王某在大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BY公司)工作。201471日,王某与BT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71日至2017630日,王某从事技术工作。

BY公司为BT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5522日,王某在球幕项目工作现场与BT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田某发生争执。

2015526日,BY公司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BY公司据以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源于BY公司母公司BT公司的《员工手册》。王某在BT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向王某出示过该《员工手册》,但王某在BY公司处工作期间,BY公司未向王某出示过该《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前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193.89元。

王某出国旅游办理签证时,BY公司为王某出具一份《致:签证官》文件,该文件载明:“王某先生自2010914日在我们公司工作,他与本公司之间的合同起始于2010914日,将于2015913日到期”。BT公司多媒体文件编号为BT.CF-HR-L-F-150-A1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注明有“大连、北京、上海、BYTSHW”的字样信息。

BY公司一审提交的BT公司文件(BT公司字【2013】第4号)其中载明,BY公司的经营、财务及人事管理由BT公司相关部门统一管理。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BT公司股东名单中的肖明江和张小菲,亦名列TS公司的发起人。王某持有的大健康体检大连中山分院体检报告载明,检查日期为“2013924日”,单位为“2013大连BT公司多媒体(三店)”。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BY公司解除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本案中,BY公司据以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系其母公司BT公司制定并公示的《员工手册》,虽BY公司提出其通过员工代表会议决定适用母公司的《员工手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王某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向员工公示过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其提供的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也是王某于2010915日在BT公司工作期间签阅的,与BY公司并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母公司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除BY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故本院认为BY公司解除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违法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在本案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上,BY公司依法均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母公司的规章制度非经转化程序(含民主议定和公示或告知程序),并不当然适用于子公司;劳动者对于直接涉及其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BY公司已对适用其母公司BT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及王某在BT公司工作期间已确认收阅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但BY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将该《员工手册》或者适用母公司BT公司的《员工手册》的情况予以公示,或者告知王某。仅凭王某在BT公司工作期间签收过《员工手册》,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有“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约定,因不能确定此“员工手册”与彼《员工手册》的同一性,尚不能判定BY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完成对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程序的举证责任。BY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即王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证据并不充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2989号,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779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辑录:曾凡新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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