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涨知识】新反垄断法对经销商管理的影响(附10个来自企业的实务提问)

2022-07-25 10:09

反垄断

详细内容

本期【涨知识】栏目,由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成律师进行分享,分享主题为“反垄断法修改对经销商管理的影响”。本篇分享基于安拓同名直播课内容,与刘成律师共同整理而成,如对本文内容有任何疑问,可联系刘成律师(见文末律师简介),如需了解该课程内容,可联系安拓客服(见文末)。


一、反垄断法修改主要变化

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反垄断法(2022)》”),《反垄断法(2022)》将于2022年8月1日正式施行。


相较现行反垄断法,《反垄断法(2022)》的主要修改变化包括:

1、加强对平台经济的监管,强调互联网平台和相关企业不能够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2、新增轴辐协议规制条款,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3、澄清纵向垄断协议的分析思路,引入“安全港”制度。
4、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级分类审查制度、完善对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的调查程序。
5、增强处罚力度、违法成本增加。
6、在法律层面确立公益诉讼制度。


二、对纵向价格限制的反垄断法规制

《反垄断法(2022)》新增了经营者能够证明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将不予禁止。这为企业提供了更多的抗辩空间。但是,对于经营者应如何证明纵向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仍有待后续的立法和实践予以明确。


合规提示

根据以往执法案例情况,即使企业产品市场份额较低,要成功证明其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仍然面临较大的难度。企业从事转售价格维持仍应非常谨慎。


三、对纵向非价格限制的反垄断法规制

《反垄断法(2022)》从立法层面设立了“安全港”制度 ,即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则其相关纵向协议不予禁止。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安全港的标准可能被设为15% 。尽管如此,安全港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仍有待进一步明晰。


合规提示

在满足“安全港”规则的前提下,生产商可以对经销商提出地域限制,客户限制等管理要求;但是,地域限制、客户限制不能作为转售价格维持的实施手段。

关于“安全港”具体适用的市场份额标准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适用条件,有待进一步跟踪观察未来相关规定和执法情况。


四、对轴辐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

《反垄断法(2022)》新增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并明确组织者、帮助者的法律责任与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责任相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对组织和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含义进行了澄清。


合规提示

企业在与供应商、客户、经销商等沟通时,应避免向经销商等统一发布有关价格指导、价格服务调整、或利润计算方面的规则和政策;避免组织和协助供应商或经销商达成任何有关分割市场的协议;避免成为供应商、客户、经销商相互之间的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的平台/中介。


五、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在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方面,本次修法作出以下变化:


1、加重对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处罚,即由原来50万的罚款上限提高到300万的罚款上限;
2、新增对“轴幅协议”组织者或提供实质性帮助者的罚则,即与协议参与者适用相同的1%至10%罚款的罚则;
3、新增个人责任处罚,即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新增信用记录处罚,即违反反垄断法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5、新增刑事责任规定,即违反反垄断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实务答疑


01

问:厂家对其经销商转售价格设置最高价的限制(出于FCPA风险考量),是否受到新反垄断法的规制?


答:反垄断法和执法案例目前没有对设置最高价限制的直接规制。从形式上看,设置最高价不属于转售价格维持,但是,如果设置最高价,其目的是为了固定经销商的转售价格、或者实际上造成了固定经销商转售价格的效果,该等安排仍有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


02

问:厂商区域性设置独家经销商有多大的反垄断风险?


答:基于现有的法律和配套法规征求意见稿,如果产品厂商和经销商在各个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都不超过15%,该安排将被推定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因而违反反垄断法的风险较低。 但是,“安全港”的市场份额门槛是多少,以及满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具体指什么,仍有待观察。


03

问:请问厂商对经销商跨区销售行为以扣除返利、奖励等方式进行限制,在新反垄断法下风险是否可控?


答:满足“安全港”适用前提下,以扣除返利、奖励等方式限制经销商跨区销售,我们理解风险较小。但是,如果限制的是经销商的被动销售,该等安排仍然具有违法风险。


04

问:生产商、经销商和客户就特定产品按特定价格签订协议,并由经销商按照该价格向客户供应特定产品,这样的安排法律风险如何?


答:在这个安排中,“经销商”的角色有点类似于“中间商”,也就是说如果厂商和特定客户和直接达成了主要的商业条件,经销商只是提供配送、仓储开票等服务,仅承担中间商角色。该种情况下,对中间商的转售价格进行限制,根据目前《汽车业反垄断指南》等规定,我们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主张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05

问:在实践中应该如何定义“相关市场”?


答:界定相关市场在实践中是一个相对比较复杂的问题。简单来说,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界定相关市场通常需要考虑产品的需求替代性和供给替代性。需求替代性即哪些市场上的产品能够和目标产品满足相同的需求;供给替代性就是其他供应商是否能在合理时间内进入市场和目标公司竞争。


06

问:对于无法满足“安全港”标准的企业,做客户或地域划分时应该注意什么?怎么证明没有排除竞争的意图?


答:如果说企业的市场份额高于“安全港”规定的门槛,尤其是当企业的市场份额超过30%时,设置客户或地域限制时应更加谨慎。在以往案例中,执法机构通过调取公司内部的讨论记录和文件,判断出案涉企业有很强的限制价格、固定价格的意图。因此至少从内部文件准备角度,应更多考虑相关安排客户或地域划分安排是否主要为了提高经销效率、增强客户福利等。


07

问:A的市场份额在15%,而A公司和B公司有潜在竞争关系。A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卖给B公司并且贴B公司的商标,在合作协议中,A公司要求B公司在使用上述产品时只能用在B公司的某个特定系统产品上,想问一下这种限制用途会有违反反垄断风险么?


答:“安全港”规则仅适用于上下游之间达成的纵向协议。A和B公司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两家公司,其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不能适用“安全港”进行豁免。对于横向协议进行评价,需要考虑该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以及是否具有合理性。对 A本身来讲,其没有义务去培养一个竞争对手,愿意把这个产品卖给B,前提是 B不要用A自己的产品再来和A竞争,我们理解这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判断该协议是否违反反垄断法,需要进一步评估该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一步评估的因素包括各方市场份额、不竞争要求的时间、市场竞争结构等。


08

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经营者可以向执法机构提交证明其符合第15条安全港规定,其中第(一)款提到的股权关系是否是一个有利当事人的抗辩点?


答:提交股权关系,我们理解是为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相关安全港安排、纵向协议安排进行全面了解。执法机构将根据第16条第(一)款提到的股权关系追溯到协议参与者的最终控制人,从而计算集团层面整体的市场份额。


09

问:请问若A企业在采购合同中要求供应商以最低价格供货,这种情况会涉嫌轴辐吗?


答:一般要求供应商以最低价格供货不涉及轴幅协议的问题。但是,建议评估A企业是否可能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最低价格供货安排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最惠国条款”,即供应商给A的供货价格,不能够高于供给其他经销商的价格。这种情况下要基于A企业的市场份额等评估最惠国安排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10

问:如果合同中约定建议/指导零售价但表明不以此为约束经销商销售价格是否可以?


答:原则上这种安排是可以的。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公司通过一些正向激励或负面惩罚的措施,促使或者引导经销商使用建议价和指导价进行销售,建议/指导零售具有被认定为构成转售价格维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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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刘成

金杜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刘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反垄断和竞争法、公司投资和并购、国际贸易。刘律师拥有超过十五年从事反垄断和竞争法的业务经验。他向客户提供了大量涉及中国竞争法的法律服务,并代表多家跨国公司和大型中国企业就多起重大交易在中国主管机关进行并购申报。刘成律师还为客户的经营模式提供反垄断合规的咨询和培训,并就应对政府主管机关的反垄断调查提供建议。刘律师服务的客户所涉及的行业包括汽车、机械、畜牧、食品、化工、能源、IT、房地产、贸易等。邮箱:liucheng@cn.kw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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