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同时有虚假广告及其他形式虚假宣传行为的,怎么适用法律?

2022-05-17 13:20

广告法

详细内容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如果经营者同时有虚假广告及其他形式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不存在法律法规的竞合适用问题。


青岛法院2021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摘录其中3起:


1


原告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被告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线索,对原告的口罩销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经相关行政处罚程序,于2020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在涉案口罩使用说明书中所作商业宣传内容不属实,构成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决定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原告罚款20万元;认为原告在网店所作宣传内容为商业广告活动,因宣传内容不属实,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决定在责令原告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的同时对原告罚款20万元;上述罚款合计40万元。原告不服,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某区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在其销售的涉案口罩使用说明书中标有“……聚集各领域的顶尖空气专家及科研团队,投入上千万的资金……”的不实内容,且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也承认上述商业宣传内容不属实,足以使消费者对涉案口罩的性能和质量等产生误解,构成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同时,原告在网店页面及与消费者的聊天中宣传的“防菌防病毒防传染”“可以防护病毒的,冠状病毒,肺炎病毒,标准远高于N95,也高于N99…”等多项内容并不属实,且与其执行产品标准“适用于日常生活中空气污染环境下滤除颗粒物所佩戴的防护型口罩”不符,构成发布互联网虚假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虚假宣传形式包括广告和其他宣传形式,通过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原告存在的前述两种违法商业宣传行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于新冠疫情爆发初期,系因市场监管部门对口罩销售中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时,人民法院坚持精准保障疫情防控与严格依法办案相结合,确保事实查明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合理认定。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如果经营者同时有虚假广告及其他形式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不存在法律法规的竞合适用问题。该案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裁判指引,也通过判决警示各市场主体,疫情当前,更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作出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2


原告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饮食文化公司分两次从其他公司购进散装黄芪红茶在网店上分装销售。2020年7月17日,被告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原告分装黄芪红茶属于食品生产行为,因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290元并罚款5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认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在行政程序中以“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为由中止案件调查显属不当,属于程序轻微违法,遂确认被告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对食品及新食品含义作了规定。原卫生部批复载明“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因黄芪已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故可以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而根据卫生部《关于食品分装加工及分装食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对黄芪红茶分装销售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应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所作处罚正确。被告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现场检查时找不到原告公司联系人,以及需等待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回函,导致案件无法继续调查,作出的中止调查行为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合法。法院遂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中药类保健品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青睐,但如何对其进行合法有效监管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二审法院从法律法规中“食品”“新食品原料”的内涵与外延入手,认定药材黄芪可以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黄芪红茶属于食品;又从食品分装行为规范角度认定对黄芪红茶进行分装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予以监管。本案为中药类保健品的行政监管明确了法律依据,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提供了裁判指引,也提醒行业主体在抓住市场商机的同时,更要合法合规经营,促进中医药保健行业的健康发展。


3


原告青岛某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5日,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青岛某石油有限公司所属加油站销售的92号车用汽油(V)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涉案油品质量不合格。被告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原告,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认可检验结果真实有效并放弃复检。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3490元、没收违法所得375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主张应适用其制定的企业标准对涉案汽油进行检测,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原告主张应适用其公司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该标准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亦非推荐性国家标准,且明显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车用汽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930-2016)》的相关技术要求。因此,原告主张适用该企业标准明显于法无据,其销售的92号车用汽油(V)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规范执行标准是从源头上规范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键。企业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提升自身和行业的市场竞争力,往往会积极制定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首先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要求是全社会都应遵守的底线要求。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要求的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规范企业标准的制定及执行行为,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标准首先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鼓励制定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来源:青岛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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