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直播常见场景、监管要求及合规思路

2021-12-27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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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社交形态的多样衍生,如今人群的社交圈已经不局限在某个城市、地区或国家,而是开启“即时性”的全球化,即用越少的时间,实现全球范围内的互动交流。


直播是目前普遍流行的交互方式之一,而中国作为社交和消费大国,也受到众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青睐。

本文从常见的跨境直播场景入手,梳理相关监管要求,并就此对所涉主体提出一些合规思路。

 - 一 -
跨境直播的概念

跨境直播并不是专有概念,而是“跨境+直播”的组合,狭义理解为跨境网络直播,但广义来说,包括境外与境内多种方式的实时交互。
 
直播的目的为“实时同步更新信息”,随着媒体介质升级,其逐渐形成“广播—电视—互联网直播”的发展趋势。境内、外以中国大陆地区划分,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地域为境外。

结合两者,本文所述“跨境直播”主要讨论位于境外的主体(简称境外主体)与位于境内的主体(简称境内主体)实时同步更新信息的方式。

 - 二 -
常见跨境直播场景及监管要求

以具有动态可视性的直播为主,常见跨境直播场景可分为两类,一是通过电视频道直播,二是通过互联网软件直播。
 
(一)境外电视频道直播的监管要求
 
1.向境内传送境外电视频道
 
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2004年修订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外通过卫星方式传送境外电视频道,应经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审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仅能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另外,根据国务院于2018年修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内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由上,以卫星方式向境内传送境外电视频道实行审批制度,并应遵守中国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私自或超范围传送,同时境外频道播放内容不得违反中国对于国家主权、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他人合法权益、公序良俗等内容的法律规定。

另外,对于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也实行许可制度,境外设备不得私自入境和安装。
 
2.向境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2004年出台《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规定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教育、科学、文化等各类电视节目(简称境外电视节目),需经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省市级行政部门)的审批,并取得和办理《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未经过相关机构审批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引进和播出。另外,对于境外时事性新闻节目,不得引进。
 
2018年9月,该局发布《境外视听节目引进、传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结合时代性因素,对上述规定综合修订,目前虽未生效,但其变化仍值得关注。

比如,该意见稿将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从“电视台播出的境外电视节目”扩展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境外视听节目”,以强化对境外视听节目本身和传播方的监管要求。
 

2021年12月15日,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基于国家广播电视总局2007年出台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以及该协会2017年发布的《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通则》,明确规定短视频节目及其标题、名称、评论、弹幕、表情包等,其语言、表演、字幕、画面、音乐、音效中不得出现“尚未批准引进的各类境外视听节目及片段”,再次强化了对境外视听节目的监管要求。


由上,传送境外电视节目实行审批制度,监管机构对境外节目的导向、内容和形式会严格把控,并逐步明确相关规定。

同时对于境外视听节目,基本也会采取较为严格的管控,对此也可以结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2007年出台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互联网软件直播的监管要求
 
境外主体通过互联网软件开展至直播活动,监管的侧重点一般在于该类互联网软件,其作为连接境内、境外主体的平台方,对该两方负有一定的维护和管理责任。

而境外主体使用境内互联网直播软件时,应注意符合该软件的管理要求,以及法律法规对直播内容的规定;境内主体使用境外互联网直播软件时,则应注意国际联网的合法性。
 
1.使用境内直播软件
 
2021年4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联合出台《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商业活动”予以规范。

通俗来讲,即规范通过境内直播服务平台开展营销活动。
 
对于境外主体,如果通过注册境内直播平台,向境内主体开展营销活动,应主要关注两项问题:

  • 是否可以境外身份注册境内直播平台并在境外使用(或者在境外是否可以使用境内软件直播);


  • 向该直播平台境内用户发布信息、提供商品应符合真实、安全及保护消费者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直播行为构成商业广告的,还应遵守广告发布的相关规定。

 
2.使用境外直播软件
 
境外主体通过境外直播软件向境内主体开展营销活动,由于境外软件一般会受到地域使用的限制,因此在境内联接使用境外直播软件时可能涉及违法“翻墙”的情况,如使用无证经营、不符合规范的VPN供应商联接境外直播软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7年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清理规范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市场的通知》,整治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无国际通信业务经营资质的企业和个人,租用国际专线或者VPN,违规开展跨境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该整治行动的法律基础是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即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违反前述规定的,将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上,如果境内、境外主体以“境外直播软件+专线或VPN”的方式联接,境内主体应向依法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租用专线或VPN,而不应自建或者使用无资质信道进行国际联网,否则将受到行政甚至是刑事处罚。

 - 三 -
跨境直播行为的合规思路

综上所述,我国对传送境外频道、引入境外节目、使用境外软件等跨境直播行为均采取谨慎态度,需要经过审批、获得许可或/和办理相关手续。

因此,无论是境外主体通过直播方式向境内主体提供特定服务,或者境内主体通过联接渠道实时接收境外主体传送的动态可视信息,可依照以下思路对所涉及的直播行为进行探查和调整:
 

  • 确定直播内容是否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社会价值观念及公序良俗。

  • 明确直播的具体类别,如电视节目、营销服务、会议培训等,并根据类别确定所适用的监管规定。

  • 明确境内、外主体的法律性质(个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符合办理相关资质的基本要求。

  • 评估拟进行或已进行的直播是否为最优路径(即各环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路径的必要性),如在办理证照和花费较高的情况下,可考虑使用境内软件实现直播交流。

 

文章来源于子象 ,作者王译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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