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案例丨109万元!全国首例关于微信账号交易不正当竞争案

2021-12-27 10:41

反不正当竞争

详细内容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江苏猎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本案是全国首例有关微信账号交易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具有典型标杆意义。本案之前,对此类行为及相关侵权线索,一般由微信安全业务团队通过技术方式予以溯源和打击,或以刑事举报等方式解决。本案为打击“微信账号”交易的首例民事诉讼案件,系腾讯以民事诉讼方式对相关微信账号交易及辅助解封恶意行为予以追责的“第一案”。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20)苏01民初2728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   周   晔

审   判   员   臧文刚

审   判   员   叶   存

法官助理何梦迪
书记员卢   蓓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猎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108号聚慧园1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薛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猎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万元,共计109万元;

二、被告江苏猎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猎宝七八网”网站(网址:WWW. 7881. com)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 将择要在平面媒体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声明刊登时间为连续十五天;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初2728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猎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108号聚慧园1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薛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猎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张宇(仅参加2021年3月2日证据交换),被告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余佳(仅参加2021年3月2日证据交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为微信账号1买卖提供信息发布场所和交易服务,并不得继续组织、参与微信账号买卖,停止为“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的交易行为提供信息发布场所和交易服务;2.被告在其官方网站首页(www.7881.com)显著位置发布消除影响的公开声明(内容包括:禁止微信账号买卖,禁止“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的交易行为,对前述行为的监督和处罚措施等),并至少保留30天;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背景情况。原告是微信软件及服务的经营者。微信支持发送语音、视频、图片和文字,还提供“朋友圈、微信支付、微信小程序、微信公众号”等功能,将实时通信与社交资讯、生活服务相结合。自2011年推出以来,微信已发展成为全国拥有最大用户群体的通信社交平台,截至2020年3月,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用户数量已达12亿。微信已成为一个功能丰富且不断优化的网络生态系统。由于微信的开放性和丰富性,少数恶意用户利用微信账号发布虚假广告、垃圾营销信息、低俗违法信息等,实施网络欺诈、违法交易等恶意行为。为此,原告对恶意用户的微信账号采取限制使用(临时封号)、永久封号等处理措施。恶意用户为隐藏身份或规避监管,需要取得大量微信账号,因此恶意注册微信账号、买卖微信账号的灰色产业链逐渐形成;恶意用户还需要频繁地大量解封被限制使用的微信账号,因此恶意辅助解封的行为也持续发生。原告制定的《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明确要求,用户不得转让微信账号,不得诱导或欺骗他人为自己辅助注册、辅助解封,也不得恶意为他人辅助注册、辅助解封(提交虚假资料、虚构好友关系等)。二、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是“猎宝七八网www.7881.conT网站的经营者。该网站设有“微信账号买卖”“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等交易专区。1.微信账号买卖专区有大量交易信息,例如:“国内15-30天实名微信号!带支付!10个起拍”“国内纯白纯手工制作8天-15天微信号朋友圈有记录,抗封,一机一号,纯一手货”“微信账号当天白号不懂勿拍”“大量出VX号”。2.在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交易专区,恶意用户可以发布“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的交易信息,诱导或欺骗他人为自己辅助注册、辅助解封微信账号,或为谋取不当利益为其他恶意用户辅助注册、辅助解封微信账号。3.在微信账号买卖活动中,上述网站不仅发布买卖信息,还有客服参与其中,并以自己收款账户直接收取交易款项。被告不仅提供专门的信息发布场所和交易服务,还直接组织并参与了微信账号买卖活动。通过实施前述行为,被告既可以从中收取大量买卖费用和交易佣金,直接获利,又可以借此获取用户流量,间接获利。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营,破坏微信平台的健康生态,使数以亿计的微信用户面临更多潜在的风险和负面使用体验,不仅损害原告利益,还损害了众多微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为了维护微信平台的运营秩序和健康生态、维护原告自身以及众多微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猎宝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原告所述的事实中被告参与交易并获得利润等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猎宝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工信部ICP备案信息网页截屏打印件、《共同运营确认书》“微信简介”网页打印件、《腾讯公布二〇二〇年第一季业绩》网页打印件、网络报道打印件27份、刑事判决书8份、《微信账号个人使用规范》《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百度用户协议》《网易邮箱账号服务条款》(2020)深南证字第8644号公证书、(2020)深先证字第25845号公证书、(2020)深龙华证字第2430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8)皖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微信发布《2019微信数据报告》:月活跃账户数11.5亿”"微信发布2019春节数据报告:8.23亿人收发红包”“微信:12.06亿”网页打印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或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两原告对被告猎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书或牌匾照片6份、(2019)渝01民终8536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报道打印件18份、(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4853号公证书、电脑截屏打印件149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或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网络报道打印件(两原告27份、被告18份)、判决书(两原告8份刑事判决书、被告1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但两原告提交的(2018)皖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与其主张“微信及图”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两原告提交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被告猎宝公司提交的证书或牌匾照片6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釆信;3.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两原告的主张或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关于被告猎宝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与“微信”相关的数据等信息的内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微信”的共同运营方,其举证的与“微信”相关的数据等信息发布于互联网,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两原告及“微信”运营情况


原告腾讯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等。腾讯公司系“www.qq.com”网站的主办单位。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计算机软件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计算机硬件的研发、批发等。


2011年1月10日,原告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出具《共同运营确认书》,两原告确认“共同运营微信产品,并共同对微信产品享有运营权利,就其他方侵害微信产品的行为,两方有权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维权,维权所得归提起诉讼的公司所有”。


2013年9月7日、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软著登字第0602986号、第064052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分别为“腾讯微信软件(foriOS)[简称:微信]V5.0”“腾讯微信软件(forAndroid)[简称:微信]V5.0”,著作权人均为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开发完成日期均为2013年7月25日,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3年8月5日,权利取得方式均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均为全部权利,登记号分别为2013SR4097224、2013SR134762。


201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6)212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腾讯科技公司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微信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附件展示“微信及图”商标图样(见附图一)。2018年7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终409号民事判决,认定腾讯科技公司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两原告认为,依据微信用户协议及使用规范,微信账号不得转让,并提交了《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等文件。前者记载,“一、原则”中包括“为维护微信平台绿色网络环境,更好地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及良好的用户体验,腾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腾讯服务协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等相关规定,制定《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二、使用规范”中包括“L2.3用户不得实施恶意注册、使用微信账号的行为,如频繁注册、批量注册微信账号、滥用多个微信账号、诱导或欺骗他人为自己注册微信账号进行辅助验证、买卖微信账号及相关功能、恶意为他人注册微信账号进行辅助验证等。”“L3.3解封异常:对于在申请自助解除封号过程中异常行为,如批量申请解封、通过机器指令申请解封、提交虚假资料、虚构好友关系以及利用第三方网赚平台解封、诱导或欺骗他人为自己辅助解封等行为,腾讯将根据情节对解封账号进行再次封号或者永久封号处理;对违规辅助他人解封的账号限制使用微信全部或部分功能、进行短期或长期封号处理。”后者记载,“七、主权利义务条款”中包括“7.1.1你在使用本服务前需要注册一个微信账号。微信账号可通过手机号码进行注册,并可在注册成功后绑定QQ号码、邮箱账号。如你使用邮箱账号进行绑定,请你使用未与微信公众平台账号进行绑定的邮箱账号。腾讯有权根据用户需求或产品需要对账号注册和绑定的方式进行变更,关于你使用账号的具体规则,请遵守《QQ号码规则》《微信个人账号使用规范》、相关账号使用协议以及腾讯为此发布的专项规则。7.1.2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


两原告认为,用户账号不得转让,是互联网服务行业公认的商业惯例,并提交了《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百度用户协议》《网易邮箱账号服务条款》等相关文件。《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中记载,“1.2.2未经微博运营方同意,用户不得擅自买卖、转让、出租任何微博账号或微博昵称,’《百度用户协议》记载,“二、账号注册与使用”中包括%,用户不应将其账号、密码转让、出售或出借予他人使用、账号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用户应对账号内的全部行为独立承担全部责任。如因账号转让、买卖或出借导致的账号纠纷或百度无法判断账号归属等情况,百度有权拒绝提供账号找回,并视情况采取冻结账号、禁封账号等措施。”《网易邮箱账号服务条款》记载,“六、账号安全和保障”中包括“6.2网易公司根据本服务条款对网易邮箱账号的使用授权,仅限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未经网易公司明确许可,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网易邮箱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其他主体使用网易邮箱账号。否则,用户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后果;同时,网易公司保留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中止、中断或终止使用该账号,并追究上述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权利。”两原告提交的“Tencent腾讯”官网打印件显示的“微信简介”记载,“微信,是一个生活方式。自2011年推出以来,微信作为全国拥有最大用户群体的通信社交平台,为数以亿计的用户带来生活的便捷与乐趣。它不仅支持发送语音、视频、图片和文字,同时将实时通信与社交资讯、生活服务相结合。’朋友圈’’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微信支付’,为满足用户不断新增的需求,微信不断加入种种创新,致力为用户提供优越的移动数字生活体验。其中微信小程序可实现功能直达,无需下载app即可使用,拉近商户和用户的距离。微信支付可以让用户通过手机完成快速的支付流程,安全、快捷、高效。截至2019年6月,,微信和WeChaf的合并月活跃账户数达到11.3亿。已成为连接各行业的开放平台,把人、内容、服务、智能设备连接起来。”


两原告提交的“微信发布《2019微信数据报告》:月活跃账户数11.5亿”“微信发布2019春节数据报告:8.23亿人收发红包”及《腾讯公布二O二。年第一季业绩》“微信:12.06亿”网页打印件显示,2019年微信月活跃账号数为11.51亿,较去年同期增长6%;2019年除夕到初五期冋,共有8.23亿人次收发微信红包;至2020年3月31日,微信及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数达12.025亿;至2020年第二季度,微信及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数达12.06亿。


二、被告及其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猎宝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6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销售、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外包服务,计算机及产品的销售,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


猎宝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获得江苏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1月22日;于2018年12月4日获得江苏省文化厅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其中记载首次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


2020年5月6日,申请人腾讯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何思琴与公证人员梁丽华于当日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若欣在该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和留存保管的小米手机保全证据的行为进行公证。2020年7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20)深南证字第864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保全操作中取得的手机截屏图片58张、电脑实时截屏页面1份共189页、光盘1张,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所附打印件显示:L名称为“猎宝七八网”、首页网址为“www.7881.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猎宝公司,审核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该网站搜索框“精准搜索”中包含“微信”等点击选项,“微信”项下网页显示“全部”“微信扫码授权”“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微信账号”等项目,点击“全部”显示“商品筛选共找到152个商品”“运营商:微信”,包括“国内15-30天微信号!实名号!带支付!”“国内15-30天实名微信号!带支付!10个起拍”“回乡证资料可用于微信实名包过(不是卖号)”“微信”“国内纯白纯手工制作8天-15天微信号朋友圈有记录,抗封,一机一号,纯一手货【24小时发]“微信账号当天白号62数据不懂勿拍”等条目,网页右上方有“平台代发”“卖家发货”两个选项框;点击“国内15-30天微信号!实名号!带支付!”条目,显示价格为50元,类型为“微信账号”,成交订单32笔、取消订单20笔、成交概率61%,以及“私下交易有风险,请于7881平台内交易,谨防诈骗”的“温馨提醒”文字和“联系客服”按钮,卖家二维码下记载“大量出VX号”“扫一扫二维码,加我QQ”等信息,购买流程为拍商品填资料、去收银台付款、等待客服发货、买家上线收货(收货出现问题)、交易圆满成功(交易取消退款);点击“回乡证资料可用于微信实名包过(不是卖号)”条目,显示价格为18元,类型为“微信账号”;点击“微信”条目,显示价格为80元,类型为“微信账号”。2.在该网站网页内点击“我要咨询”,与在线客服进行聊天,询问“请问这个微信号购买是否真实?这些号会不会被投诉过?”答复“抱歉,购买前我们无法查看卖家的物品,一切以卖家发布的信息/物品为准,建议您下单后可联系订单客服详细咨询呢”;询问“那我购买的微信号,他的具体情况这些我怎么知道呢?”答复“下单后可以联系订单客服咨询,未发货前可以退款”;询问“购买了后我怎么拿到账号密码呢?购买返程跟取号过程是怎么样的呢?”答复“下单后卖家在订单处理中心联系发货”。3.购买上述“国内15-30天微信号!实名号!带支付!”微信账号,填写购买信息页面中包含"7881不会以任何名义让您进行私下交易,任何私下交易均为诈骗。如遇到要去进行私下交易的,请立即联系客服举报。下单成功后,请您务必使用7881官方聊天工具进行订单沟通,如发生纠纷,官方将以7881聊天工具作为重要判定依据”等温馨提示,付款前需阅读并同意《买家购买协议》;移动支付50元,订单显示对方信息为“猎宝网zhi**顷unionpay.com",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6日,订单编号为120050615887368014958345;付款后在“与卖家聊天”界面收到系统消息“亲,您已成功下单,请耐心等待卖家发货,感谢您的支持,祝您生活愉快!”“温馨提示:微信关注【7881游戏交易平台】官方公众号,第一时间获取订单发货信息。”“亲,卖家已提取您的收货信息,正在为您发货,请耐心等待!”等;询问卖家相关问题后,卖家告知其QQ号码,又收到系统消息“亲,您的订单已完成,如有疑问,请联系7881咨询客服,期待您下次光临,感谢您的支持,祝您生活愉快!”登录腾讯QQ并与上述卖家吿知的QQ号码取得联系,获取了上述购买的微信账号及密码。4.购买上述"微信”微信账号,移动支付80元,订单显示对方信息为“猎宝网zhi***顷  inionpay.coni”,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6日,订单编号为120050615887472754066643;在“与卖家聊天”界面收到系统消息同上,与卖家联系获取了上述购买的微信账号及密码。5.该网站“7881帮助中心”中记载“平台收费标准”,其中"7881提现收费标准”列表中记载支付宝服务费标准为“提现金额*0.9%”。6.该网站“7881帮助中心”中记载“卖家常见问题”,其中“什么是平台代发、什么是卖家发货?”发布于2020年1月8日;“平台代发:俗称’寄售交易’,是指卖家把物品寄放在平台,委托平台客服进行交易,当商品被买家拍下并成功支付后,客服可以上卖家的号直接跟买家交易”;“卖家发货:俗称’担保交易',是指卖家出售的商品,被买家拍下并成功支付后,平台会通知卖家自行和买家沟通并完成发货。”


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腾讯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张逸宏与公证人员钟泽雄于当日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巧在该处使用公证处电脑保全证据的行为进行公证。2020年7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2020)深先证字第2584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保全操作中取得的实时截屏页面共24页、光盘1张,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所附打印件显示:上述“猎宝七八网”网站搜索框“精准搜索”中“微信”项下“微信账号”内列举了多项商品,包括“微信实名自用3年以上低价处理”“国内实名三个月号带支付宝带朋友圈未设账号(售后:秒封、批量、隔天非官方、全包)”“实名认证微信号”等,价格自1元至3000元不等,库存自1至500不等(详情见附表一)。


2020年7月21日,申请人腾讯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龙明伶与公证人员向翔于当日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巧在该处使用公证处电脑保全证据的行为进行公证。2020年7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公证处出具(2020)深龙华证字第243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保全操作中取得的实时截屏页面1份共11页、光盘1张,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所附打印件显示:上述“猎宝七八网”网站“发布商品”包括“微信扫码”商品,“微信扫码”下设“微信扫码授权”“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微信账号”,卖家发布“微信”交易信息时可以填写商品信息、完善交易选项,包括商品标题、卖多少钱、发布件数、商品描述、商品图片、制定买家购买、商品有效期、交易方便时间、使用置顶卡、无货赔付押金、资金转移到、联系手机、联系QQ等。


三、被告抗辩意见的相关事实

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猎宝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振阳与公证人员丁等于当日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新林在该处使用公证处城东分部计算机对相关电子信息内容保全证据的行为进行公证。2020年1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485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保全操作中取得的WORD文档打印件共24页、光盘1张,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所附打印件显示:在公证处计算机内安装"CiscoAnyConnectSecureMobi1ityClient”软件并完成相关设置后,登录“www.17of.com”网址进入“猎宝BOSS”登录页面,在“7881管理”项下“游戏管理”界面中选择游戏类型“全部”、游戏名称“微信”、是否启用“全部”等进行查询,显示游戏名称为“微信”、是否热门为“否”、是否启用为“禁用”、游戏别名为“微信扫码”等信息的1条记录。庭审中,被告猎宝公司陈述,该公证书中的“微信扫码”业务即被告的全部微信业务,其已于2020年10月28日停止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对该停止时间不予确认,后双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21年3月2日,被告猎宝公司已停止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猎宝公司提交的电脑截屏打印件149页,分为三组。(一)第一组为被告猎宝公司上述“猎宝七八网”网站后台的操作截屏,其中显示:L登录“BOSS系统”进入“7881-boss管理后台”,可见"7881管理”项下包括“订单管理”“用户管理”“商品管理”“财务管理,,等选项。2.在“用户管理”项下输入M12005061588736801495w订单号查卖家,可见卖家姓名李雪纯、用户ID121598152,通过用户ID查询李雪纯的交易记录和提现记录,交易记录共87条,除1条记录物品类型为“QQ号”之外,其他均为“微信账号”,单价自5元至229元不等,订单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6日,其中包含订单编号“120050615887368014958345”,该订单时间为2020年5月6日、类型为微信账号、数量为1个、单价和总价均为50元;提现记录显示该87条交易记录的订单状态除1条为部分完成外,其他均为完成,扣费状态、收费状态均为免收费,服务费均为0;在“提现管理”项下查询用户ID“121598152”,显示确认有效的全部订单86条的申请提现金额与应付款金额等信息,两者差额自1元至3.6元不等。3.在“用户管理”项下输入“12005061588747275406”订单号查卖家,可见卖家姓名陈鹏、用户ID“121277498”,通过用户ID查询陈鹏的交易记录和提现记录,交易记录共2条,均为“微信”,单价分别为80元、40元,订单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6日、2019年7月7日,其中订单时间为2020年5月6日的订单编号为"120050615887472754066643",类型为微信账号、数量为1个、总价为80元;提现记录显示该2条交易记录的订单状态均为完成,扣费状态、收费状态均为免收费,服务费均为0;在“提现管理,,项下查询用户ID“121277498”,显示确认有效的全部订单1条的申请提现金额80元与应付款金额78元等信息。庭审中,被吿猎宝公司陈述,上述查询的两个用户ID“121598152”

“121277498”,对应于原告腾讯公司公证证据保全的两次交易。4.在“用户管理”项下随机输入一个订单编号“12007021593686857746”,可见用户ID121890700,通过用户ID查询交易记录,交易记录共11条,物品类型均为微信账号,单价自40元至50元不等;在“提现管理”项下查询用户IDK121890700\显示全部订单6条的申请提现金额与应付款金额等信息,两者差额自2元至2.02元不等。(二)第二组为李雪纯提现的网银交易记录,其中显示:登录被告猎宝公司中国银行网银账户后,按照李雪纯的银行账号查询转账记录,2020年1月至10月的业务类型用途均为“网上支付猎宝7881”,其中包括交易时间为2020年5月6日13:13:11.交易金额为49元的记录。(三)第三组为陈鹏提现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其中显示:打开支付宝官网,进入被告猎宝公司账户主页,在“对账中心”项下点击“订单下载”,查询“财务明细”记录,其中包括入账时间为2020年5月7日13:39:25、收支金额为78元的记录。就上述截图打印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魏增至被告猎宝公司进行了现场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猎宝公司认为,上述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微信账号相关业务中,仅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参与相关交易,且未获取包括交易抽成或手续费在内的任何利益,上述申请提现金额与应付款金额的差额是支付给银行和第三方平台的通道费用。两原告认为,上述截图显示卖家提现金额小于被告收取买家金额,经核对被告猎宝公司账户有集中支付银行“代收费”的流水记录,但无法证明卖家提现后将余额均支付给银行,被告存在获取收益的可能,且被告通过微信账号等交易平台获取大量网络用户流量以发展网络平台各类业务,存在获利。


四、两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


2020年11月17日,委托人(甲方)腾讯公司与受托人(乙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毛禾枫律师、张宇实习律师等,为甲方提供两原告与被告猎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相关法律服务,本案一、二审基础费用为8万元等。2020年11月19B,腾讯公司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万元。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猎宝公司是否实施了两原告主张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被告猎宝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果侵权成立,被告猎宝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猎宝公司实施了两原告主张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部分行为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猎宝公司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为微信账号买卖提供信息发布场所和交易服务;组织、参与微信账号买卖;为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的交易行为提供信息发布场所和交易服务。被告猎宝公司当庭认可其为微信账号买卖、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提供交易平台,但不认可其直接参与和组织交易行为。


本院认为,对于两原告主张被告猎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述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1.被告分别为微信账号、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的交易行为提供信息发布场所和交易服务;2.被告组织、参与微信账号买卖。对于第一种行为,被告认可其为微信账号买卖、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提供交易平台,结合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猎宝公司分别为微信账号买卖、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的交易行为提供信息发布场所和交易服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从事组织、参与微信账号买卖的行为。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猎宝公司从事组织、参与微信账号买卖的行为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猎宝公司作为微信账号的交易相对方。本案中,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记载的两笔“微信账号”的交易相对方均为特定的卖家,而非被告猎宝公司。其次,两原告主张被告猎宝公司组织、参与微信账号买卖的事实依据主要在于其提供售前客服和订单客服、提示和控制交易风险、要求买卖双方不得私下交易、提供平台代发服务等,猎宝公司作为“猎宝七八网”网站的主办单位和经营者,其对该网站的业务运营有经营管理的义务,售前、订单等客服服务和交易风险、交易方式等提示服务或平台代发服务,应当属于被告猎宝公司提供的交易服务,而该行为两原告已作为上述第一种行为予以主张。两原吿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从事“微信账号”的交易,或以自己收款账户直接收取交易款项等;且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记载,与“猎宝七八网”网站在线客服联系咨询微信账号购买事宜,回复均是由订单客服或卖家予以处理;该网站网页上显示的“平台代发”选项框和“7881帮助中心”中对“平台代发”的介绍,并未显示被告猎宝公司实际以“平台代发”方式从事“微信账号”的交易。因此,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被告猎宝公司实施组织、参与微信账号买卖的行为不予支持。


二、被告猎宝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原告认为,被告猎宝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吿猎宝公司认为,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商业模式的创新,满足了用户的客观需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猎宝公司就两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同时认为被告未违反该两条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消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行为,当事人主张适用上述第二条的,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吿猎宝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对照上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合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关于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告猎宝公司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妨碍、破坏两原告合法提供的微信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本案中被告猎宝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系提供相关信息发布场所和交易服务,被告猎宝公司亦认为其未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明确列举的前提下,如被告猎宝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互联网行业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两原告或者微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被告猎宝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即分别为微信账号、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的交易行为提供信息发布场所和交易服务,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猎宝公司与两原告具有竞争关系。本案中,原告腾讯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服务等,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等,被告猎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两原告系“腾讯微信软件”登记的著作权人、“微信”产品的共同运营方,两原告共同对“微信”产品享有运营及维权权利,被告猎宝公司在其开办和经营的“猎宝七八网”网站中为微信账号、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的交易行为提供信息发布场所和交易服务,与两原告具有竞争关系。其次,被告猎宝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行业内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互联网行业市场竞争秩序。“微信”作为一款通信社交平台,用户数量大、使用范围广、知名度高,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两原告亦举证证明自2019年至2020年6月微信及WeChat月活跃账户持续增长并已超过12亿。两原告提交的《微信账号个人使用规范》《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初始申请注册人仅获得使用权,使用权也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其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同时对恶意注册、使用和解封异常等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范。而被告猎宝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包括为微信账号、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的交易行为提供信息发布场所和交易服务,违反了微信账号不得转让或售卖以及注册、解封的相应规范,被告猎宝公司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知“微信”产品系他人开发运营,其从事与“微信”产品相关的业务,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竞争优势。被告猎宝公司未经两原告的许可,未遵守“微信”产品运营方设立的规范,其利用两原告的“微信”产品进行商业运作,不应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两原吿提交的《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百度用户协议》《网易邮箱账号服务条款》等相关文件,证明用户账号不得转让以及平台服务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等是互联网行业的商业惯例,诚如被告猎宝公司作为“猎宝七八网”网站的经营者,通过平台网页以及客服服务等多种形式禁止私下交易等对网站进行规范管理等,平台服务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设立相应的规范或协议对其运营的平台进行相应的管理,既是其承担的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也是对平台用户合法权益的保障,被告猎宝公司利用他人的“微信”产品进行商业模式的创新或是满足客户的需求,亦不应当违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惯例。被告猎宝公司为微信账号、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的交易行为提供信息发布场所和交易服务,对互联网行业平台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和规范管理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业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引导消费者通过违反微信使用规范的方式获得微信账号或微信账号的注册、解封,扰乱了互联网行业市场竞争秩序。再次,被告猎宝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和微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其一,对两原告而言,被告猎宝公司的行为破坏了两原告对其运营的“微信”产品的管理规则,微信账号交易导致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微信辅助注册和微信辅助解封导致非正常注册和非正常解封,会对微信平台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增加管理成本,对于用户恶意注册、解封异常的情形两原告提交的《微信账号个人使用规范》中均有明确的规制,被告猎宝公司的行为会降低微信用户对两原告提供的“微信”产品服务的评价,对两原告的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二,对微信用户而言,被告猎宝公司的行为会对用户接受微信产品服务的体验产生影响,且微信平台用户众多,微信的使用已经涵盖了通讯、消费、娱乐等社会生活的多方面,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微信账号非正常注册和解封会增加使用风险、危害信息安全,损害了微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猎宝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被告猎宝公司分别为微信账号、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的交易行为提供信息发布场所和交易服务行为,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猎宝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截至2021年3月2日被告猎宝公司已停止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令被告猎宝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被告猎宝公司的行为对两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猎宝公司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发布声明且包含禁止微信账号、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的交易行为以及对这些行为的监督和处罚措施等,本院认为,由于该行为发生在被告猎宝公司“猎宝七八网”网站上,故猎宝公司应在其网站首页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应限于消除本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造成的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猎宝公司实施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两原告主张被告猎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就经济损失200万元的主张,两原告主张以其损失作为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但并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猎宝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1.两原告运营的“微信”产品知名度极高,影响力巨大。根据两原告提交的统计数据,截至2020年6月,微信及WeChat的合并月活跃账户数超过12亿,微信是全国拥有最大用户群体的通信社交平台;原告腾讯科技公司注册的"微信及图”商标于2016年、2018年先后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微信”平台用户数量众多、影响力巨大、知名度极高,已经成为众所周知事实。2.被告网站微信账号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和获利情况。关于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的交易,两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应的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等。关于微信账号的交易,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记载的两次购买价格分别为50元、80元,其中卖家提现金额分别为49元、78元,被告猎宝公司的获利空间极小;对于申请提现金额与付款金额之间的差额,被告猎宝公司庭审中陈述,该差额系支付给银行和第三方平台的通道费用,“猎宝七八网”网站“7881提现收费标准”中记载了支付宝服务费标准等,两原告亦认可被告猎宝公司账户有集中支付银行“代收费”的流水记录。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猎宝公司网站发布的微信账号交易信息的总体数量不大,如(2020)深南证字第8644号公证书记载“点击,全部,显示,商品筛选共找到152个商品“运营商:微信\(2020)深先证字第25845号公证书显示“微信账号”内列举的多项商品的总体售价不高,部分库存均为1。两原告认为,被告猎宝公司通过微信账号等交易平台获取大量网络用户流量以发展网络平台各类业务,本院结合被告猎宝公司网站发布的涉及其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交易信息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3.被告网站的经营时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期间。被告猎宝公司“猎宝七八网”网站于2019年11月14日审核,被告猎宝公司主张其已于2020年10月28日停止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21年3月2日即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被告猎宝公司的行为已停止,时间跨度不长,被告猎宝公司主动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经两原告当庭确认。4.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及损害后果。被告猎宝公司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互联网行业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两原告和微信用户的合法权益。5.被告猎宝公司的主观过错。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被告猎宝公司应当明知“微信”产品系原告腾讯公司等开发并经营的知名通信社交平台,亦应当明知微信账号等不得转让等互联网服务行业公认的商业惯例,即使是对于卖家自行在“猎宝七八网”网站提供的交易信息,被告猎宝公司作为网站主办单位和经营者,亦负有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于其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猎宝公司具有主观过错,本院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就合理费用10万元的主张,两原告举证证明腾讯公司已支出律师费8万元,结合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可以认定两原告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购买微信账号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猎宝公司赔偿两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万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被告猎宝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两原告主张被告猎宝公司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猎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万元,共计109万元;


二、被告江苏猎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猎宝七八网”网站(网址:WWW.7881.com)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择要在平面媒体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声明刊登时间为连续十五天;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江苏猎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00元,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晔


审 判 员   臧文刚


审 判 员   叶 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梦迪


书 记 员   卢 蓓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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