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评 | 交易相对方的第三人的贿赂风险与避免之“穿透原则”

2021-09-03 16:06

详细内容

【反商业贿赂专题】《交易相对方的第三人涉及的贿赂风险避免》课程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田小丰律师,讲到一个有关“穿透原则”的案例,对于企业十分具有警戒意义,小编作了整理,旨在对医械公司与医院费用支付的合规性予以分析,并就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建设提出建议。 


案情简介
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当事人)自2015年1月起与苏大附医建立CMF颌面外科手术产品金属接骨螺钉的销售关系。2018年3月,当苏大附医新增生物监测设备后,以当事人销售的209-2008型号金属接骨螺钉(209-2008型号金属接骨螺钉是非无菌产品,其他型号的金属接骨螺钉均为无菌产品)进行植入手术前,医院需对产品进行清洗消毒并经生物监测为由向当事人索要“消毒费”时,当事人为了维护客户关系,使苏大附医继续使用CMF颌面外科手术产品金属接骨螺钉,稳定或扩展销售业务,自2018年4月起,按每台手术450元(加急情况为550元)向苏大附医支付“消毒费”;期间苏大附医使用当事人销售的209-2008型号金属接骨螺钉进行植入手术共14台,医院对产品进行清洗消毒共14次,当事人共支付“消毒费”合计7150元;当事人将上述费用以“管理费用-员工薪酬”或“管理费用-办公费用”等名义入账。


行政处罚
2019年9月,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用“治疗费(急诊)”的名义给予客户单位“消毒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商业贿赂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支付“消毒费”是因医院要求而被动支付,且案发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肆万壹仟贰佰伍拾肆元陆角玖分。


律师简评
这里涉及到“穿透原则”。“穿透原则”在商业贿赂中的含义是:对于承担一定公共服务职能的经营者,以自己名义参与市场交易时,商业贿赂受贿主体的界定中 “交易相对方”的认定可以突破表面的合同关系,分析实际交易双方的方法。


也就是说,对承担一定公共服务职能的经营者,以自己名义参与市场经营过程中,突破了表面上的合同关系,可能会被认定成表面上没有合同关系,并不是合同交易的相对方,但把它认定成具有委托关系,是具有委托单位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而实际的交易方是背后的单位或者个人。那么一般的委托关系和因传统原则而认定为具有委托关系的单位合作之间有哪些区别?


第一、利益的归属。适用穿透原则的单位或个人是行为利益的实际接受方,而一般委托关系,行为利益是归属于委托人。第二、表面交易主体。在一般委托关系中,存在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两种情况;但适用“穿透原则”的单位或个人均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仅存在隐名代理。第三、身份。“穿透原则”仅适用于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或受委托办理公共服务事务的单位或个人;而一般委托关系不受限制。


这个案例是市场监管局处罚了上海一家医疗器械公司和苏州大学附属医院的商业贿赂行为,从案例中可以看到,医械公司为了销售产品,支付了所谓的“消毒费”。


目前有很多类似的例子,大家在具体衡量这些案例的时候,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个,穿透原则。医院和销售公司、医药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很微妙的,它一般会“穿透原则”,认定存在委托关系,所以一定要注意这里边的费用支付,一定要有合理的对价。


第二个,合理对价。首先要对价,对价是什么?就是要有一个相应费用的支付,要有相应的真实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第二点,费用的合理性。这个费用合不合理分两个点:第一,费用价格是否公平,是不是合理的市场价,对比同类产品,相比历史上的价格有没有大的波动。第二,这个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谁承担,是双方应该承担的还是医院转嫁我承担。有时候这个费用本来应该是医院承担,在这个案例里,医院需要无菌的接骨螺钉,它又不是一次性使用的,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就产生了消毒行为,但是,消毒是不是手术的一部分?费用是不是应该医院承担?医院是不是在患者手术费里边本身也收取了相关的费用?


在这个环节下,我们来考量它是不是合理,它是不是有对价,费用是不是合理,本身应该由谁来承担。从上述两点来看,可能你是为了扩大你产品的销售,从而去假借名义给了医院的一笔费用。


同时,假借名义还有一个点——哪里没有如实入账。我们讲入账不是充分条件,但它也是一个构成要素,在这个案例里,它是以管理费用中的员工薪酬办公费用入账。既然支付了消毒费,为什么不以消毒费用的名义?因为当事人也知道这个费用不该由他来付。


所以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在深层次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逻辑体系,特别是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在此表现上也符合了构成商业贿赂的表面形式要件——利益的输送,也就是经济利益的支付没有如数入账等等,构成了违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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