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实务10问:起草补充协议时需考虑哪些因素?(涉补充关联公司、合同主体变更、争议解决安排等问题)

2021-05-18 14:15

合同协议

详细内容

5月14日,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纪超一在线上直播课程【起草补充协议时需考虑的因素】中浅析主合同、从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附件的区别,探讨起草和审查补充协议的注意事项,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了补充协议争议的案例。


线上听众与纪律师踊跃互动,小编特意整理了10条精彩的实务问答,希望能够给予大家启发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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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将关联公司作为现有服务协议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不变,服务费用各自独核算的情况下,起草补充协议需要注意哪些事项是不是一定要签署三方协议呢?
    答:将关联公司作为现有的新的服务对象,首先作为一个合同的变更,肯定是要由原合同的当事人共同去签订的,这是必不可少的,否则的话不能将它作为对原合同内容的一个变化,不能够将关联公司作为一个有效的服务对象,纳入到原来的合同安排当中。所以如果是双方的话,原合同的甲乙双方是必不可少的补充协议的签署的主体,那么关联公司作为被服务的对象,并不是必然要加入到合同的订立过程当中的,因为在现有的合同编辑的合同法项下,我们都有指定交付这样一种概念,就是指定向第三方履行义务这样的概念。甲乙双方可以约定乙要向甲以外的第三方去提供某一种服务或者交付某一种产品,这完全都在商业实践以及合同法相关的学理当中都是认可的,所以这样的安排本身不会构成任何的冲突和问题。作为接受服务的关联公司,它本身由于费用的各自的这种结算方式,可能会与原合同有不一样,或者需要与我方公司来达成一个超越了原合同范围内容的新的协议。这种情况下,接受服务的关联公司就有必要纳入进来了,如果关联公司本身它并不超越原合同当中的一些结算或支付的方式,那他不需要加入进来作为一个主体签订三方合同。但是如果这也涉及到独立支付、独立结算,各自支付费用,我不太能够准确的理解,这是原合同主体甲乙双方各自去支付结算还是说关联公司要跟我们或者说跟另外的合同主体进行一个结算。如果涉及到三方权利义务的交叉,那么签订一个三方协议就是比较重要的一件事情了,那么在签订三方协议的过程当中,大家可能就需要非常清楚的做出一个相关的安排,我个人的建议是补充协议归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归三方协议,最好不要把它混淆到一起去作为一揽子的协议签订。因为补充协议本身是很有针对性的,它针对的就是原合同当中的特定的条款内容,比如说我们的服务的范围,服务的人员,也可能会涉及到一些费用的结算,这是原合同主体之间的一种合同意思表示的变化。那么如果涉及到一个案外人的权利义务的交叉,完全可以由案外人跟我们公司或者案外人跟合同的两造双方共同签订一个三方协议,另行约定跟三人之间有关的权益,这样的处理合同安排我觉得是比较清晰,能够免除一些争议的。


有关争议解决条款,最好的处理方式是什么?和原合同相一致是最好的方式吗?

答:首先争议解决条款在大多数情况下,应该与原合同保持一致,这是一个常态,一般的规则。如果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其实我们也无需去在补充协议当中单独去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因为我们会有自己的冲突规则,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以原合同为主,这是一般的情况。第二种情况,如果原先的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对我们不利。比如说在对方的所在地法院,或者说原先是法院诉讼,而我们希望能够运用仲裁的保密的特点,不希望将来判决公开,而我们希望仲裁保密,我们想要去选择仲裁,想变化争议解决条款的时候,就应该找时机把争议解决条款嵌入到补充协议当中去。那么再利用我们的冲突规则,补充协议有约定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就实现了我们变更争议解决条款的一个目的。第三种情况,往往是在多份原合同需要一揽子解决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其实就非常有必要就此约定一个符合公司商业处理方向的这么几个条款。比如说原先有很多原合同,都处理到了一定的程度,履行到一定程度,现在需要一揽子做一个安排,那么把这些一揽子的合同全部签订一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里面一定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可能关乎后续重要的一个结算等工作。这个时候我们就要就此来约定一个争议解决条款,比如仲裁或者约定在某一方进行诉讼,就是一个非常必要的事情了。


请问纪律师,有关合同的主体变更的问题,建议签署补充协议吗?还是与该新主体另行签订新的合同?

答:实际上,如果合同主体变更的话,其实它并不是一个补充协议的概念。因为主体变更其实就是把原主体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转移给了另外一个新主体,它是一个主体取代的关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是按照合同编里关于概括性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规则去走,而不是按照合同变更的规则去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概括性的权利义务转让,那么是要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的,处理方式可以不是签一个补充协议,处理方式是一个转让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通知,在对方收到之后,签署确认这一点、知晓这一点。如果是权利的转让,其实并不需要说请对方同意,通知就好了,但义务的转让是必须要经过相对方同意的。刚才您讲的是合同主体都变了,那就属于一个权利义务都有变化情况,是概括性的,这也是需要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的,这一点就是要按照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的规则去走,经过对方同意,用这么一个确认函,在使用当中是比较方便简便操作方式,而不是签一个补充协议。当然了,如果三方都愿意有条件来签一个书面东西的话,那么其实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可能会名为补充协议,但实际上它在法律定义上也不是一个严格的补充协议的概念,实际上就是三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变更的问题做出一个安排。那么安排里面还可能会涉及到被转让被取代合同主体地位的当事人,是不是今后还要对新主体的一些义务履行情况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这就是一个更广的一个协议安排了。


     如果补充协议未写明是对原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修改,只是说本补充协议争议解决怎么安排,又和原合同不一致,这种情况要怎么处理呢?

答:如果说只是说本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的处理方式,这种情况下会有一个约定冲突。主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补充协议也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同时如果补充协议里面是有冲突规则的,说补充协议约定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没约定原合同为准,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是要以补充协议下面的争议区条款为主的,视为构成了一种变更。但是您刚才所说那更复杂的情况,补充协议里面没直接写争议这个条款是什么,而是说本补充协议发生争议的,应该是交由什么来处理,就是将新约定的争议姐姐条款紧紧地限定在处理补充协议的争议当中,这种情况就比较复杂。如果补充协议是一个能够独立被处理的协议,我指的是所有权利义务的纠纷都是围绕着补充协议而进行的,它不涉及到原合同当中条款的纠纷,而仅仅是补充协议上的纠纷,我理解在实践当中应该是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本补充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来进行处理的,但是如果说案子的争议他不仅仅涉及到补充协议的内容,还涉及到主合同的这个内容了,这个时候,我觉得就必须要去判断到底是以哪个为主,主要争议是在哪里,而且这个时候真的是需要探讨一下,到底补充协议的这种变更是不是对争议解决条款有效变革,这种情况下,我理解可能还是应当以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


:针对补充协议下变更而不是补充的情况,是不是条款措辞上明确原合同变更的条款编号及明确指出完全替代原合同相关条款会比较好?

答:我同意这样的表达越清楚越好,越能避免引发争议。


合同签订是有金额限制,但是合同未到期,付费金额已到合同金额,那么需要怎么签订补充协议?

答:我理解的意思是原合同约定了一个封顶的上限,但是现在实际发生金额已经到达了封顶的上限,现在又还需要继续产生费用,因此要求继续产生的费用来签订新的合意安排。如果是这样的话,其实这在法律层面倒没有什么特别需要注意的特殊的点,其实也是对于原先合同当中封顶限制的一个突破和变化,倘若是这样的话依然需要原合同主体都要来签署,然后进行一个有效的意思表示。但是实践当中可能并不像我们现在所讨论的问题这么复杂,因为在我们现在是希望能够将补充协议跟原合同做一个很好的一个合同衔接,因此我们如果先发生费用,那么我们注意到它是突破了原合同的封顶上限,那么我们就需要合同主体大家再坐下来再签署一个补充协议,同时还要特别的去调整我们原先的封顶,这是我们最理想的状态。在实践当中可能没有这么的容易,而且可能还会有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封顶大家一定是久经谈判所达成的一个效果。实践当中如果我们补充协议只是约定了要发生什么样的费用,但是并没有特殊的去注明突破封顶,如果将来发生争议,至少我们从仲裁的法律适用当中去看,法院不会以封顶为由来否定后续发生的费用。因为只要还是由原先的合同主体共同来进行补充协议,法律推定他一定知晓封顶,在知晓封顶情况下,仍然同意发生新的费用,本质上就是突破封顶,是不言自明的一个推理理解。所以在实践当中讨论我们的补充协议只约定了费用,没有去调整封顶,在审判实践当中应该不会对费用的效力构成太大的挑战。


:如果签主合同时已经预计到后期会有多次条款变更,想减少补充协议的签订次数,有没有其他的更简便的方式?或者在原合同中应当如何约定?

答:我觉得这个问题其实法律规则还是比较清楚的,而且如果预判将来大家要签订补充协议,一般来讲我们都会在条款里面会写,如果双方对本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上磋商,然后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否则不产生变更效力,这既是法律规则的体现,同时也是我们一般在原合同的条款里面都会去写。后续如果在预判到会签订后续补充协议这个条款,就更有必要去放到我们的原合同里面了。而且大家如果为了便于后续补充协议的管理,我们可以以一种后续的补充协议的命名方式,或者按照什么样的编号去进行,把这些也可以添加进我们的原合同当中去。这样当事人在今后在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就会按照大家在原合同里面所注明的约定好的一种形式去呈现它,来减少产生争议。而且大家可能有些合同比较复杂,合同也会对大家后续的磋商的程序性进行一些建议,比如我们要经过哪个级别的管理层进行沟通磋商,然后最后来怎么去完成补充协议的缔结措施,这都可以大家去约定的。


: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主体变更协议)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答:这类的纠纷其实是很多的。结合之前处理案件的一些心得体会,我觉得有几点需要注意。首先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在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下,一是一定要履行通知义务,。合同相对方要同意这一点,同意主体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合同转让。因为我们在不少合同当中,发现合同里面是有明确约定的,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经常会有这样的约定。所以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原合同这样的约定,都使得我们当事人在要变更合同主体的时候,一定要让相对方有一个同意和确认。这一点一是要注意形式的呈现,比如说我们有一个通知函,有一个回函,然后对方要签署的地方表示同意,这都要写得非常清楚。在这里面我们合同主体怎么变化的,然后最后对于上述这种变化情况,对方是要知晓同意,并且确认认可等等。这些重要的词句都要非常精准地体现在我们通知函、回函当中,而且要注意留存好证据。那么第二个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争议一定是要审慎,避免的让对方了解到,我们现在可能实质上已经会有一些权利义务,已经让第三方去行使的情况。因为这样的话可能会导致我们违反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不得转让约定。第三点,我们还是要注意区分有些义务它是可能不适于概括性转让的,当然绝大多数都是适于的,有一些特殊的基于一些身份和主体资格的,是不适宜于做概括性转让,否则这会颠覆整个原合同的基础。对于这一类,你比如说身份的资格的、资质的、许可的这些我们就要注意审查。我们转让之后的主体是不是能够充分的资格和能力继续去履行返还合同,否则的话我们也许会触发到在原合同项下一些违约责任。


这种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更好的操作是否是终止原协议,后续由第三方和另一主体再另行签署会比较好

答:我觉得这样的可能会更麻烦,为什么会更麻烦?因为原先的合同可能已经履行到一定程度了,双方都为此投入了一些成本,而且合同可能履行到中间的状态。如果现在就解除可能面临着一些成本的结算问题,然后就还需要重新在新的合同里面再约定交易对象,这些都会使得整个交易变得复杂起来。如果是概括性的转让的话,大家就可以再通过概括性转让的方式,让原先已经做完的项目继续保留成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也继续推进下去就好了。这样对于项目的推进来讲,我个人感觉在实操当中往往还是更简便的一种方式,就像刚才说的,但凡是解除你就要必须要处理到一定的清理、清算、结算的工作,这是必不可少的在清理清算工作结束之后,这个合同才搞清楚。那么清理清算结束之后,已经完成了工作,该怎么把它转让给一个第三方,这又变得复杂化了,所以可能用概括转让的方式会好一些。当然我理解您这边可能顾虑的是在概括转让的时候,有一些条款、一些商业条件可能大家是需要注明的,完全可以由三方再签协议的方式,就是概括性转让归概括性转让,其他更复杂的商业安排,大家可以另行签署一个三方的协议,或者说是两方的协议都可以做补充的约定,或者说在做另行的一个项目的安排。


       :实务中诉讼和仲裁各自有哪些利弊,针对不同的业务需要如何选择?

答:这个问题经常会被行家问到,因为选择争议解决的方式,大家一定是事情看得更远,为未来的争议的处理提前做好一些准备。仲裁大家可能不如诉讼熟悉,那么仲裁的优势在哪?第一,仲裁的优势在于保密,因为现在的裁判文书都是要公开上网,无论是胜诉败诉,可能企业都不太愿意诉讼的情况被公众知晓,但是仲裁是完全保密的,这种保密是仲裁法赋予的权利。像公司上市的时候,证监会去仲裁机构去调查仲裁情况,仲裁机构都是给证监会吃闭门羹的,因为是仲裁法的保护,所以保密这对于当事人来讲可能是最大的一个好处之一。第二,仲裁的全球可执行,这也是为什么跨国企业还有像国际贸易更多的会选择仲裁的原因。全世界有200多个国家签署了纽约公约,基于纽约公约仲裁具有全球执行性,比如我们仲裁裁决可以在美国,可以在英国,可以在任何可能有对方财产地方去执行,但是判决是基本做不到的,因为除非有双边的协议,否则只能根据互惠原则。像我们跟美国相互认可的这种判决是凤毛麟角,极其少的、罕见的、个位数,所以如果在中国做的判决来到美国去执行,基本上没戏,但是仲裁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所以仲裁的全球可执行性,让当事人对于裁决之后的执行效果有了更多的这种可能性。第三个仲裁一裁终局,就他没有上诉的这种程序,也不能够再审。好的地方在于高效,不好的地方在于缺乏一个救济,就完全有赖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这种能力跟口碑、操守,所以选择在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选择什么样的仲裁员就需要非常的注意,否则案件的审理效果不能够保障的。诉讼的优势在哪里?首先就是保全,因为按照咱们国家的民诉法的规定,仲裁如果你想做保全的话,你是要先向仲裁机构提出转移的申请,然后由仲裁机构把你的保全的东西转到法院去操作,而不能够由仲裁当事人直接向法院去申请保全,因为多一道程序、多一道手段,这就导致时间很长,而且这就等于说一定要先在仲裁先立案了,然后才能够操作、转递,那就使得对方会知晓你要仲裁,你要打官司这个事儿,他可能会转移财产。那么诉讼就有一个诉前保全的机制,在对方不知道的情况下,先把财产给控制住,这是诉讼当中比较好的一个方式。诉讼在保全方面,一个是诉前,包括诉中的保全都会比较便捷、比较高效一些,而且能够起到不打草惊蛇这么一个效果,这是我认为诉讼当中比较好的一点。那么诉讼另外一个比较好的一点也是要看地方,如果是经济比较发达,然后营商环境、法治环境比较好的地方,法院毕竟有一个一审二审再审,他多了一些救济的途径,当然这也可能会成为双刃剑,就是程序很慢。因为中间还涉及到上诉之后的卷宗移送,这都不计入审限的,然后还有可能会遭遇一些法外因素的干扰,这些都会让诉讼的整个进程变得模棱两可。也许一审赢了,二审还会被翻,但是仲裁一裁终局尽管就是赢了,不存在翻案的可能性。所以在考虑诉讼和仲裁的时候,我觉得企业可以从我到底是否在乎裁判文书网公开,影响我们的商誉?我是否在乎到其他国家去执行仲裁裁决?我是否在乎快速高效地解决,还是我希望能够确保我多几层救济?在一些特别专业的商业类型上,比如说海事纠纷,比如说工程纠纷,比如说国际贸易纠纷,我是建议大家选择一些比较知名的仲裁机构,因为他们审理这类案件的经验非常丰富,仲裁员是行家,所以很懂业务。但是法院法官可能不同的案件都会去轮岗去做,然后可能也很少去处理这种特别争端的案件,所以他在审理的经验方面、审理能力方面,在一些专业案件上可能就不如知名仲裁机构的那些比较资深的仲裁员了。所以在专业的合同领域,我也建议大家能够考虑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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