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解难点 | 离职后行贿,算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2025-12-22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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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小课堂


近期人民法院报报道了上海一中院组织控辩审学四方谈就涉企刑事犯罪研讨情况,涉及企业常见犯罪类型,如职务侵占、行受贿、虚开发票类犯罪。

我们将结合典型案例,拆解一下目前实践中涉企犯罪认定的一些疑点、难点。

首先一个问题,离职后行贿,到底算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先简单回顾一下案情:

陈某原是民营企业I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为了帮公司拿项目,他请托国企高管白某帮忙。项目成了,公司受益,陈某也按公司制度拿到了奖金。但关键点来了:陈某后来转让股权、离职了,才用自己卖股权的钱,送给白某1000多万表示感谢。这时候,他的行为还算单位行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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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这类案子争议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仍是单位行贿,因为利益归公司,奖金只是事后分配;但第二种观点认为,离职后行贿,个人意志占了主导,应定个人行贿。

参与研讨的专家基本上都支持第二种观点,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

为什么?三个核心点:

第一,看利益归属。

单位行贿的核心是违法所得归单位,而不是个人。陈某虽然最初为公司谋利,但行贿资金完全来自个人股权转让款,与公司资产无关,其他股东也可能不知情,这明显脱离了单位控制。

第二,最关键的是行为时的意志体现。

单位行贿必须代表单位意志,比如集体决策、单位授权。但陈某离职后已经不再是公司人员,他送钱的行为没有经过单位决策程序,纯属个人决断,这很难认定为单位行为。

第三,身份和时间节点很重要。

行贿发生时,陈某已不具备单位代表身份,资金也非单位出资,这直接削弱了与单位的关联性。法律上,单位犯罪要求行为时单位意志和行为必须统一,事后行为很难“倒追”为单位责任。

也就是说,民营企业行贿的认定,不能只看前期谋利,必须紧盯行贿环节的意志和资金源。

尤其是高管离职后的“答谢”,很容易滑向个人行贿罪,而个人行贿的刑期远高于单位行贿,最高可到无期徒刑,单位行贿如果是旧法的话,最高才五年。这既关系到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又关系所在企业是否会被牵扯。

给当事人几点实用建议:

1.如果你是企业高管,离职前后涉及重大利益往来,务必保留书面记录,避免资金个人化;

2.办案机关办这类案子一定会深挖资金流向、决策流程和身份变更点,不是只看利益归属。

一句话总结:离职后送钱,个人意志说了算;资金不出自单位,罪责就得自己担。


附:上海一中院研讨会原文

请托他人为单位谋利,离职后行贿,应认定为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

案情摘要:

陈某原系民营企业I公司股东兼董事长,可根据其承揽工程项目的情况获取公司奖励。为此,陈某向时任国有控股企业J公司副总裁白某请托,白某为I公司承接J公司相关工程项目提供帮助,谋取利益。为表示感谢,陈某在向他人转让I公司股权并被免去董事长职务后,先后给予白某钱款1000余万元,相关资金主要来源于股权转让款。

民营企业人员在为单位利益行贿的过程中离职,是否造成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转换,存有争议。

➣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陈某请托的工程项目主要发生于其任职期间,谋取的利益归属于I公司;陈某获取公司奖励,属于单位对已获取利益的再支配;行贿资金是否来源于单位,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认定。

➣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陈某行贿时已非I公司人员,不能代表该单位意志,而是出自个人意志,应以行贿罪论处。


第一,对发生于民营企业的行受贿行为应与公权力领域行受贿行为在刑事政策上作差异化处理。民营企业行受贿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伦理道德不完善等因素有关,主要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良好的经济秩序需要行政机关、经营主体和公民共同营造,避免片面依赖刑罚手段。

➣ 第二,判断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应侧重于贿送财物环节。认定单位犯罪,主要看单位意志、单位行为和利益归属三个方面。相较请托谋利,判断行贿还是单位行贿,需主要看贿送财物环节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离职后贿送财物,很难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贿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

因此,陈某离职后贿送财物,难以体现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追究股权结构变化后新公司的罪责有违责任主义,陈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来源:legal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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