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最高院:二审改判100万!恶意诉讼赔偿范围首次明确覆盖“预期利益损失”

2025-12-15 14:18

知识产权

详细内容

——上诉人深圳市顺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八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雄某实业有限公司、许某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顺某公司、雄某公司均是案外人博某公司的代工生产商,雄某公司在为博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的过程中,为博某公司完成了涉案6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和技术方案,并将6件专利以雄某公司和八某公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许某或八某公司监事陈某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后涉案6件专利一并转让给八某公司。在博某公司改由顺某公司代工生产行车记录仪产品后,八某公司依据涉案6件专利,先后3次以顺某公司为被告提起18件专利侵权诉讼,但无一胜诉。


诉讼期间,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顺某公司拒绝了该订单。八某公司在部分诉讼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应申请冻结了顺某公司的财产。


涉案6件专利中,2件因为八某公司生产、博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专利产品丧失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2件因为标注了博某公司使用的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相冲突而被宣告无效;剩余2件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深圳八某公司依据被维持有效的2件专利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因雄某公司在知道博某公司与深圳顺某公司合作的情况下,将设计图交付博创公司并与博某公司达成从博某公司其他项目中获益的合意,而被法院认定博某公司和深圳顺某公司有权使用该2件专利。


顺某公司向法院诉称:八某公司、雄某公司、许某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请求判令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八某公司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顺某公司和八某公司均提起上诉。顺某公司上诉主张改判八某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涉案6件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均系雄某公司为博某公司所作的设计。八某公司明知其中4件专利应被宣告无效的事实,明知博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有权使用另2件专利对应的设计方案,却在博某公司选择顺某公司作为代工生产商之后,针对顺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意在利用司法程序打击竞争对手,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博某公司曾向顺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此时八某公司已对顺某公司提起诉讼,顺某公司拒绝博某公司的订单,与八某公司的起诉行为明显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订单记载的价格和产品数量较为明确,可以据此计算顺某公司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加上顺某公司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在有关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上述损失已经超出了顺某公司二审主张的100万元,故对其赔偿请求金额予以支持。最终,二审判决改判八某公司等赔偿顺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损失,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一是“损”,二是“失”。对于恶意诉讼的被起诉人,既要看到其受损的一面,比如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又要看到其失去的一面,比如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因规避法律风险而主动放弃的商业机会等。通俗而言,就是既要看到其“本来不该有却有了的支出”,又要看到其“本来该得却没得到的收入”。


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起诉人的付出成本之低与被起诉人的损失程度之高“严重失衡”,这一点令被起诉人“深恶痛绝”却又“深感无力”。由于恶意诉讼者的动机可能是阻挠他人发展,因此,即便法院判其败诉、令其赔偿一定数额,只要这个数额不足以覆盖被起诉人的损失,某种意义上就可以说,恶意诉讼者的目的或多或少得逞了。


而该案最大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给恶意诉讼的赔偿责任“划范围”,即“全面赔偿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其理论基础,即“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这一原则的适用有其具体标准,即“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该案二审判决指出:“恶意诉讼发生后,被起诉人因担心侵权行为扩大,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主动放弃商业机会,拒绝客户的合同或订单,由此遭受的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起诉人有权要求起诉人赔偿。”


尽最大努力实现起诉人赔偿范围与被起诉人损失范围的“重合”,不能让恶意起诉人“输了案子,赢了里子”,更不能让被起诉人“胜了官司,败了公司”。在治理恶意诉讼的司法历程中,该案具有典型意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3民初6955号
二审法院/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

案由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秦保军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记员

王高飞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顺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八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雄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八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顺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八某科技有限公司、雄某实业有限公司、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深圳市顺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三、驳回深圳八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深圳市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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