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实务解读

2025-10-11 14:42

公司法

详细内容

千呼万唤始出来,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这是继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司法机关对于新《公司法》实务理解的重要风向标。


为帮助大家快速把握其核心要点,本文采用“原文+分析”的形式展示,速览规定对于一线实务的影响和规制趋势。见微知著,新公司法时代,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将与2023年《公司法》共同导向一个更加规范、透明、负责任的公司治理、运营新时代,公司运营与治理已从“粗放增长”转向“合规驱动”。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解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处理:

(一)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应当同时确认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法定代表人辞任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期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举证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的除外。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

本条款系新增规定,结合《公司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旨在弥补关于法定代表人辞任与解任程序的立法空白。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自通知送达公司时生效,解任自相关决议作出时生效。同时,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法定代表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办理涤除或变更登记的情形提供了指引。若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离任有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可据此驳回相关诉讼请求,此为特殊情形预留了适用空间。本条款将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与董事责任相联系,完善了公司对关键少数的治理规则。


第二条【公司对外担保】

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但是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经合理审查后仍不知道前述控制关系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

本条款对《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与扩展。明确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提供担保,均应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特别指出,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权提供担保,亦属关联担保范畴,需遵循股东会决议及表决权回避规则。此规定旨在强化关联担保的程序约束,降低信息不对称风险,防范股权收购中的杠杆风险。


第三条【关联交易】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未经法定的报告或者公司决议程序,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公司请求确认该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等事由,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仅以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报告、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款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二条相关内容修订而来,核心在于规范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效力。明确规定,未经法定的报告或者公司决议程序,直接或间接达成的关联交易,公司请求确认该交易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法定程序”结合了报告义务或者决议通过的要求。关联交易可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事由,一旦纠纷,应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四条【公司人格否认及其认定】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定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二是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三是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

认定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财产能否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主要看是否作了财务记载;二是股东是否无偿使用甚至侵占了公司财产;三是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认定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二是股东是否存在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方式,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

本条款系统整合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九民纪要》第十至十二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三种典型情形:过度支配与控制、财产混同、资本显著不足。并对各种情形的具体考量因素进行了列举,例如,过度控制需考量公司是否丧失独立意志、是否存在不当利益输送、是否意在逃避债务等。本条款将审判实践共识上升为司法解释,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第五条【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款另一种方案: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请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通过股权投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款系重大制度创新,确立了“横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即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规定受同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过度控制,且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关联公司,债权人可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债权人亦可直接请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此规定突破了传统公司间的风险隔离原则,对通过复杂股权架构设计的“防火墙”机制构成挑战,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徐工案已有涉及。


第六条【人格否认的诉讼程序】

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仅请求股东、其他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虽经生效裁判确认,但未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起诉股东、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其他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款明确了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程序要求。债权人主张人格否认,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与人格否认问题。若债权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债权人可另案提起人格否认之诉。但在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股东或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亦不得直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此规定源于《九民纪要》第十三条,旨在规范诉讼秩序,防止程序滥用。


第七条【一人公司及其财产独立性的认定】

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终了时都已经编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股东完成了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前述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等事由的,公司或者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

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符合前款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提供了完整、连续的公司财务账簿并申请专项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相关审计费用由该股东承担。

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本条款明确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股东可通过证明公司在相关年度已编制合规财务会计报告,或提供了完整、连续的财务账簿并经专项审计,来完成其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同时,明确排除了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适用一人公司举证倒置规则,有利于鼓励夫妻创业,符合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定义。


第八条【多层一人公司中股东的责任】

一人公司的股东也是一人公司,公司债权人在一并起诉一人公司和其唯一股东的同时,仅以该股东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为由,请求该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本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鉴于新《公司法》取消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本条款为防止债权人无限“穿透”追索最终股东责任,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追究进行了限定。明确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遵循“简单穿透”原则,或需满足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定条件,避免因过度穿透而破坏市场交易链条的稳定性。


第九条【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裁判后,股东另行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当事人以另案裁判已经确认决议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方案: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以参与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等为由,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经审查相关股东或者董事的表决行为虽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但相关表决行为被撤销后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的变化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应当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解任的董事、监事请求撤销公司解任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不成立或者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新增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类型,为公司决议效力争议提供了更全面的司法救济路径,但可能增加公司治理的诉累。明确了决议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不影响决议效力。规定被解任的董事、监事仅以撤销解任决议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法理基础在于委托合同关系可随时解除。明确了针对决议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本条款整体上提升了公司决议程序的合规性要求。


第十条【不能请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当事人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会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决议,将依法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或者将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收归股东会行使,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超越职权,对依法不属于公司决议事项作出决议,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款重申司法权审慎介入公司自治的原则,当事人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严格界定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边界,禁止相互僭越。股东会或董事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议,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旨在维护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法定性,但实践中需注意与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平衡。


第十一条【超过法定期间的处理】

当事人请求撤销公司决议或者股东对失权有异议,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或者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款明确了与公司治理相关诉讼的法定期间与诉讼时效问题,提示相关权利人应及时行使权利。


二、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

第十二条【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

部分或者全体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股东依据该协议请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主张该协议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全体股东就股东会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的;

(二)法律明确规定全体股东的约定对公司发生效力的;

(三)公司以决议形式明确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明确股东之间订立的涉及公司治理(如一票否决权、优先分红、反稀释、对赌、委派董事、优先清算权等)的协议,在股东内部具有约束力。但若未载入公司章程,股东主张该协议对公司本身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提示在投融资实践中,需注重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衔接,明确其效力层级。


第十三条 【设立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设立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公司能够证明该民事活动与设立公司无关的除外。

设立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公司未成立,相对人请求其他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其他设立人能够证明该民事活动与设立公司无关的除外。

本解释所称设立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为设立公司而签订设立协议的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将原“发起人”概念扩展为“设立人”,其范围涵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签署协议者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此举扩大了公司设立阶段的责任主体范围,提示相关参与人需审慎行事。


第十四条【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

人民法院在认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是否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额时,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财产出资时的价值进行评估。

出资人有关非货币财产作价的约定与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所作的评估作价不一致的,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非货币财产价值的依据。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财产贬值,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出资人与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款确立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优先原则。出资财产的价值应以评估价为准,而非股东间的约定价。此原则的确立,主要基于风险承担的考量:因市场波动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的财产贬值风险,由公司承担。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出资人与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非货币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公司请求出资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交付公司使用,公司请求出资人交付公司使用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上建筑物出资,公司请求出资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上建筑物权属变更至公司名下,权属变更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出资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核准的知识产权出资的,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处理。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完成实际交付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二者缺一不可。针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上建筑物出资履行不能的问题,公司可主张损害赔偿等他种救济,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以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设有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出资,公司请求出资人将抵押财产的权属变更至公司名下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未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二)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办理登记,抵押权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质押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知识产权、股权等出资的,参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以设有抵押权等权利负担的财产(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出资,公司应区分情形处理。公司的救济路径参照《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权处分)、第444条(知识产权质权)及第445条(应收账款质权)等关于担保物权追及效力和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以平衡公司、出资人及担保权人之间的利益。


第十七条【以无处分权财产或犯罪所得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义务履行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并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本条款对原司法解释的规制范围进行了扩展和精确化。将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扩展至以一切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并取得股权的情形,立法表述更为周延,旨在加强对出资财产合法性的审查,防止通过非法财产获取股东资格,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秩序。


第十八条【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

出资人以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不能实现,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出资人与公司约定出资人对债权不能实现承担补充责任;

(二)股东以虚构的或者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所涉评估问题,适用本解释第十四条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本条款是对《公司法》第48条允许以债权出资的进一步解释。明确债权出资后的法律风险,原则上由公司承担,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出资人与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虚构的债权或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债权实际价值的,该出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此规定再次强调了评估优先原则,股东间的约定不能替代法定的评估程序,旨在防范通过不实债权掏空公司资产,确保资本充实。 


第十九条 【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

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其货币出资,或者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用于抵销其非货币出资,股东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将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防止股东以虚假的债权抵销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明确股东可以其对公司的金钱债权,抵销其应履行的货币出资义务,抵销自通知到达公司时生效,但涉及破产事项的除外。以金钱债权抵销非货币出资,需经股东会决议。诉讼中,需对用于抵销的债权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出资人应当就其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财产进行了评估。公司、债权人等主张评估程序不合法或者高估、低估作价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出资人应对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一方,应承担评估不合法、不合理的证明责任。


第二十一条 【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请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同时依据设立协议等请求该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股东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仅请求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并且向其他股东释明,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或者增加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担损失;其他股东经释明后拒绝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增资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条规定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该股东以债权成立时其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款构建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三位一体的股东瑕疵出资救济体系。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追究其责任。其他股东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若未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其诉请可能无法获得支持。债权人可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加速到期),该责任与债权成立时间无关。增资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同样严格,不因债权人债权形成于增资前而免责。


第二十二条 【数个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公司债权人依据前条规定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纠纷案件,由层级较高的人民法院先行审理;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一审开庭在先的案件先行审理。案件先行审理期间,其他案件中止审理。在先审理的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中止审理的案件以及针对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另行提起的其他案件,应当按照生效裁判认定该股东的出资责任,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且需要依法改判的除外。

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相关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诉讼,当事人申请对该股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被保全的数额以该股东所应承担的出资责任及承担的损失为限;超出的部分应当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方式予以保全。前两款中多个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执行,并按照执行分配程序依法进行分配。

明确了多个债权人追究同一股东出资责任时的管辖、审理顺序、财产保全及执行规则,旨在避免裁判冲突与执行混乱。


第二十三条 【数个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两个以上股东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各股东在各自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各设立人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即应实际缴纳出资,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瑕疵出资,原则上按份承担责任。但公司设立人(发起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操作方式,须经审判程序确认,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下的加速到期责任,未完全采用“入库规则”(即款项先归于公司),而是允许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直接向股东求偿,加重了股东责任,强化了债权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对股东权利的限制】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认缴出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按实际出资比例等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比例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条所涉公司决议效力案件时,当事人对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是否符合规定等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公司决议效力作出认定。

公司可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合理限制。相关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审议此类限制决议时,将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失权】

公司因股东失权遭受损失,公司请求失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失权后,该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被转让或者注销,公司请求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有关规定请求其他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后,主张取得相应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以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可撤销等为由请求恢复其股东资格,经审查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十日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股东失权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股东失权后,仍应承担未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等责任。公司或债权人可寻求司法救济,要求其他股东或失权股东承担责任,需特别注意相关期限为除斥期间。


第二十七条 【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董事会未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

(二)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董事会未以公司名义及时进行书面催缴;

(三)董事会违背公司利益作出股东失权或者不失权的决议;

(四)股东失权后,公司将失权后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

(五)董事在核查、催缴与处理失权股权过程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公司债权人以董事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董事在对公司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明确了董事未履行及时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责任延伸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受让人。债权人亦可在董事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损失时,直接起诉董事。


第二十八条 【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参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界定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如虚构债权债务、挪用财产),要义是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虚增利润分配、通过关联交易转出出资的是其它案由。抽逃出资的股东需承担返还责任,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可依据章程或决议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


第二十九条 【违法减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公司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责任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数个股东承担责任的,分别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明确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在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冒名出资】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被冒名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其并非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造成被冒名人损害,被冒名人请求冒名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被冒名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对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明确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不承担出资义务,并可寻求涤除登记的司法救济。


三、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实际出资人的显名】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

(二)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另一种方案: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其他所有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

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前款规定取得股东资格,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请求支付必要报酬,股权代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综合考虑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股权的获益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对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事实时,应当综合考量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合同、是否实际缴纳出资、资金来源、出资能力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等因素审慎认定。

本条款优化了实际出资人显名(即确认股东资格)的规则。在认定股权代持事实时,法院需综合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代持合同、实际出资的来源与能力、双方关系等因素。显名条件更侧重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例如,其他股东明知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并对其参与股东会、行使权利未提出异议,可作为认定显名条件成就的佐证。此举降低了显名难度,并规定了名义股东报酬的处理原则。 


第三十二条 【股权代持无效及其后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的股权代持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

(一)当事人约定代持金融机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国家监管规定影响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的;

(二)当事人约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信息披露等国家监管规定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

(三)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为规避法律法规有关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规定,由他人代持股权;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符合前条第二款规定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持股资格或者不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拍卖、变卖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得款项的返还、合理报酬、损害赔偿等事项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股权代持合同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明确规定了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特定情形,限缩了无效范围。并非所有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均当然无效,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等情形。此规定体现了审慎认定合同无效、维护交易稳定的司法导向。


第三十三条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给他人,实际出资人请求相对人向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或者请求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股权的除外。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在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实际出资人主张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名义股东需对实际出资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处分行为有效的前提是推定股权受让人为善意。若实际出资人主张受让人非善意,应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并提示隐名投资的风险。


第三十四条 【公司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仅以其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未登记为股东为由主张不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请求名义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仅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主张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名义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名义股东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请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选择请求实际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拒绝作出选择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在出资责任追究上,公司债权人既可直接请求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也可请求名义股东履行。名义股东以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公司或债权人可择一主张,体现了责任承担的择一性,核心在于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第三十五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形式使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明确了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责任的对象及方式。无论是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均可能被要求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债权人提起此类诉讼,本质上是代位行使公司权利。在名义股东已转让股权的情形下,法院需对股权转让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 【实际出资人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

实际出资人的金钱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实际出资人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其是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事项记载的股东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被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此救济以其能够证明符合显名条件或已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为前提,否则无法确认其权利人身份。


第三十七条 【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业绩或者不能实现上市等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与公司订立前述协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针对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约定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提供物的担保,并依据该约定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担保,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款对估值调整协议(对赌协议)效力与履行作出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原则上有效,但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或现金补偿义务的,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或利润分配程序,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时,合同有效但履行受阻。投资方转而请求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也有实际案例支持。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由股东回购股权,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者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判项表述以及投资人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等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同意的除外。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人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人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规定了投资方与股东之间股权回购协议的三种类型:附条件回购、附选择权回购及附期限回购。强调在回购触发前,若投资方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及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同时,明确了以股权转让形式提供担保的,应按让与担保规则处理;若投资方超出担保目的行使股东权利,则可能被认定为实际股东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以控股股东已经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损失,但尚未导致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应当明确股权的回购价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对抗情况,综合考量转让股权的数量、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公司净资产、六个月内本公司及同类公司股权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股权的合理价格;依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可以通过司法评估等方式确定。

对应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受影响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需综合考量公司净资产、股权交易价格等因素,可通过司法评估确定。若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仍有实现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的可能性,则其回购请求可能不被支持。


四、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

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了股东名册是确认股权归属的重要依据。股权转让后,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取得股权。公司无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股东名册记载具有对抗效力,对公司治理的规范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第四十一条 【一股二卖的处理】

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原股东又将其股权以转让、质押等方式予以处分,第三人主张已经取得股权或者设定了股权质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受让人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综合考量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或者设立质权时,公司是否置备了股东名册、受让人是否已被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是否一致以及第三人是否查阅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是否向公司了解股权转让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未依法取得股权或者设定质权的第三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依据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或者质权,受让人请求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对未及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转让人“一股二卖”,后续受让人请求确认其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结合善意取得规则处理。原受让人可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过错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原受让人损失的,其可请求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进一步压实了董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资责任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一致,当事人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公司债权人。当事人以相关约定已由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方式同意为由,主张按照前述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双方关于出资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及债权人。出资责任仍应遵循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规则,即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转让人对转让前未实缴部分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公司决议亦不得变更此法定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认缴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权转让时,已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公司、公司债权人要选好请求权基础,明确转让人和受让人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此加速到期请求需经实体审判程序确认。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四十四条 【出资不实场合的股权转让】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前两款规定的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参照前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明确了两种情形:一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后符合加速到期条件;二是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在这两种情况下,该股东及对此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需承担相应责任,债权人可依法追究,体现了对债权人保护的强化。


第四十五条 【股东放弃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其他股东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以及转让股东举证证明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等构成交易条件的其他事项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进行了扩展解释。除转让股数、价格、支付方式与期限外,还包括受让人承诺为公司提供的借款、服务等其他利益因素。转让股东放弃转让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

(二)其他股东自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三)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其他股东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未主张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以其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请求转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取得股权的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应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权利,自股东名册变更或公司登记变更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仅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但未同时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进一步明确了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等责任承担方式。


第四十七条 【竞争性缔约场合的优先购买权】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来确定“书面通知”“同等条件”等要件。

通过拍卖等竞争性缔约方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涉及优先购买权的有关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拍卖、变卖的其他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有过错的转让人、拍卖机构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对通过拍卖、产权交易所等公开方式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进行了事务性规定,是对原有司法解释的完善。


第四十八条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能准用】

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中有关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向转让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外。

明确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权转让原则上不适用优先购买权,以其资合性为基础。但允许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体现了章程自治的空间,同时规定了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除外规定的法律后果。

五、公司治理

第四十九条 【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件受理及判项表述】

股东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除外。

股东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经向公司提出查阅、摘录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书面请求且被拒绝,直接请求查阅、摘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对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项中明确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方式、范围等事项。

提高了股东知情权诉讼的立案门槛。不具有股东资格者提起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不是驳回起诉;需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意味着立案时的实质性审查,立案难度增加了。强调了前置程序,股东在起诉前,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并说明目的,在公司拒绝或未回应后方可起诉。


第五十条 【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公司举证证明股东出于以下目的申请查阅、摘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一般可以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申请查阅的,且该通报行为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股东请求查阅、摘录公司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不正当目的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明确了构成“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如股东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拟向他人通报信息等,但公司章程可对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作出细化规定。


第五十一条【公司章程等与股东知情权】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权利,股东请求确认相关规定或者约定无效,并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合理限制或者扩大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权利,股东据此向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可以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范围、程序等进行合理限制,但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这凸显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关键作用。


第五十二条【股东请求分配利润】

股东依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即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其他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该部分股东将违法分得的利润返还公司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不能返还利润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此前利润分配等情况可以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除外。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但却作出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

区分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必须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条件而不分配利润,反对股东可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此规定使股东直接通过诉讼请求利润分配更为困难,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预设机制尤为重要。


第五十三条【股东直接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损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及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合法权益,股东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是因公司利益受到损害间接导致,股东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变更诉讼请求;股东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明确了股东诉讼的两种类型,一是直接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损害股东个体权益(如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股东可提起直接诉讼。二是代表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从而间接损害股东权益,股东需在履行前置程序后(情况紧急除外),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


第五十四条【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直接诉讼的当事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不设监事的,由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中无利害关系的成员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既不设监事也不设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的,由书面请求公司起诉的股东或者其他与被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监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董事会代表公司对监事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者不设董事会的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在新公司法允许选设监事会或监事的背景下,明确了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的诉讼代表权行使顺序:首先由监事会或监事;未设监事会或监事的,由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无利害关系成员)代表;前述机构均无法或不宜代表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第五十五条 【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董事,未依照前条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股东作为原告、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股东、被告等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进行了程序性规定,也增加了与审计委员会制度的衔接。


第五十六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及其例外】

股东未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法提起诉讼,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二)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或者无法提起诉讼的;

(三)公司既不设监事会又不设置审计委员会,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原则上需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例外情形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对于规模较小、不设监事会且未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实际赋予了股东的监督权。


第五十七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他人侵犯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后,该他人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他人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可针对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被告以公司为反诉对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负担与调解】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股东胜诉的,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股东依法提起代表诉讼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对诉讼费用负担和调解事项作出了事务性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应经公司决议确定,避免调解损害公司利益。


第五十九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对第三人的责任】

执行董事、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他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请求该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执行公司职务的法定代表人,在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且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应承担责任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该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衔接了《公司法》第十一条与第一百九十一条。


 六、公司解散与清算

本部分多数条款由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或保留或文字修订而来,不再一一解读,但说一下关键变化,如下:


第六十条 【强制解散事由】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他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修订了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删除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模糊表述,更聚焦于“公司治理僵局”的实质。例如: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董事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等。明确即使公司盈利,只要治理僵局导致公司自治机制失灵,股东即可诉请解散。本条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精神的吸收。


第七十条【通知债权人】

对于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债权人,清算组应当采取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对于其他债权人,清算组可以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信息网络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请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清算公告的发布平台不再仅限于全国性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扩展至信息网络媒体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此变更提高了公告效率,但“信息网络媒体”的范围有待明确,同时也要求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需更加关注相关平台信息。


第七十五条【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董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董事举证证明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除外。

明确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原《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变更为董事,规定了董事恶意及怠于清算的责任承担,此举显著加重了董事在公司终止后的清算责任。


七、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越权订立重大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交易,未依法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上市公司主张该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应当结合相对人是否已就该交易属于重大资产交易向上市公司进行了必要核查,以及上市公司告知其属于重大资产交易后是否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审查等事实予以认定。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处理。

本条所称的重大资产交易,应当综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认定。本条所称的上市公司,包括上市公司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

明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交易,需依法经由股东会决议通过。此举将重大资产交易与股东会决议程序强制绑定,强调了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这是否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相冲突,需实践中看。 “重大资产交易”的认定需结合《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 


第七十九条【反收购措施的规制】

上市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通过提高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期限要求等方式,不当限制股东提案权、表决权、召集权等权利,加重股东义务;

(二)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不公平、不合理限制,明显支持或者排除特定人员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情形。

对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驱鲨剂”条款)进行了规制。禁止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如表决权、提案权、召集权)施加不当限制,或对董监高任职资格设置不公平、不合理的限制。允许章程设置公平合理的反收购措施,对公司治理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第八十条【违规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效力】

上市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股份,当事人主张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股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或者返还资金占用费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股份转让合同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另一种方案:上市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股份,当事人主张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种方案建议再优化,类似当事人恶意的情况下无效,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应在限制期内不变更过户登记等,否则一律无效,不利于财富流转及使用。

倾向于第二种方案,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受让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旨在维护交易稳定,鼓励股份流转,受损方可通过违约赔偿等途径寻求救济。


第八十一条【业绩承诺期间出质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理】

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向交易相对人定向增发股份,用于收购作为重组对象的公司的股权,并与公司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等条件时,上市公司有权向该交易相对人回购股份,交易相对人又将该股份出质,质权人在前述约定期限内请求行使质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约定期限届满后,公司不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等条件,上市公司请求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所获利益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在并购重组中,与业绩承诺挂钩的股份出质后,质权人不得轻易行使质权,以维持交易结构和股权稳定。业绩承诺期满未达标,质权行使仍不受影响,但承诺方应在质权实现所得利益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市值调整条款的效力】

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上市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的市盈率、市净率等股票市值指标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投资方与上市公司依据股票市净率、市盈率等指标签订估值调整协议,并可据此认定无效。此规定可能增加了投资并购的复杂性,与实践存在一定冲突。


第八十三条【定增保底条款的效力】

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违反监管规定向参与认购的特定投资者作出保底收益或者变相保底承诺,当事人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确认整个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股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前述条款无效,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或者返还资金占用费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中的违反监管规定的保底收益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维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规制】

上市公司未经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决议程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等财务资助行为,上市公司主张前述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市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等财务资助行为,虽经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决议程序,但是违反旨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监管规则的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前述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市公司的财务资助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的法律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需履行决议程序。即便经过决议,法院仍可依据是否损害中小股东权益、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等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体现了对上市公司资金运用的严格监管。


第八十五条【违法薪酬退回】

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公司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退回与其业绩不相匹配的超出合理标准而获得的薪酬或者股权、期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承担责任后,可以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返还相应期间的薪酬与期权收益,进一步压实了董监高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

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债券持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无效、撤销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有关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者不成立的有关效力判断规定,认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明确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及瑕疵可参照公司决议,适用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


第八十七条【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或者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代表人或另行聘请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受托管理人或者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以及其他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未经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债券持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权责承担,债券受托管理人在相关争议诉讼中达成的调解或和解事项应经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确认。


八、附则

第八十八条【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法律适用】

不担任公司董事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对造成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损失负有责任的,可以一般性地适用公司法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在有证据证明就特定事项作出指示时,作出指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了实际执行董事职务、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虽不在登记董事之列,亦需承担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和责任,加重了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制。区别在于事实董事一般性适用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而影子董事是有证据就特定事项与被指示的董高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九条【名词解释】、第九十条【适用范围】

本解释规定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本解释所称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数额等缴纳货币出资,或者已经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本解释所称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解释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原五部《公司法司法解释》(注:名称已简略)同时废止。

对解释中的重要概念进行界定,并明确本解释施行后,原多项公司法司法解释同时废止。


总结与趋势展望

综合观之,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呈现以下核心趋势:


1. 债权人保护强化:通过横向人格否认、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董事责任追究等规则,全方位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 司法审查实质化: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深度与广度拓展,在关联交易、人格否认、对赌履行、财务资助等领域更注重实质性判断。

3. 主体责任全面压实:股东,尤其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的责任被系统性地夯实与加重,合规履职的重要性空前凸显。

4. 上市公司治理趋严:对上市公司的重大决策、反收购、股份转让、信息披露等施加了更严格的程序性与实质性要求。

5. 章程自治与强制规范平衡:在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同时,通过法定程序、责任底线等划定了自治边界,引导公司建立规范、透明的治理结构。


结合以上趋势,我们可以看出,新公司法时代,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将与2023年《公司法》共同导向一个更加规范、透明、负责任的公司治理、运营新时代,公司运营与治理已从“粗放增长”转向“合规驱动”,对市场主体的合规能力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高标准与严要求。


主笔人      

王悦建

浩天全国公司业务专业委员会 牵头合伙人

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wangyuejian@hylandslaw.com

来源:浩天研究院 作者:王悦建律师

评论列表(0)
暂无提问

发表提问 取消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