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价” 条款失效背后,企业签订购销协议需警惕反垄断 “红线”→

2025-10-09 15:30

反垄断

详细内容

在商业合作中,买卖双方通过协议约定销售价格、区域等条款是常见操作,但有些看似 “合理” 的约定可能暗藏法律风险。

近日,西安某药业公司与湖南某医药公司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尘埃落定。法院最终认定协议中 “不得低于中标价销售” 的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无效,这一判决为企业签订合同时敲响了警钟。


一、案件回顾:一场因 “低价销售” 引发的纠纷

2023 年 2 月,湖南某医药公司(下称 “湖南医药”)与西安某药业公司(下称 “西安药业”)签订《2023 年度商业购销协议》,约定湖南医药作为西安药业的一级经销商,销售其生产的乳康颗粒,并约定了以下核心条款:


  1. 湖南医药需缴纳 10 万元保证金,若未违约,协议到期后返还;
  2. 湖南医药 “不得以任何形式低于中标价销售产品”;
  3. 若湖南医药擅自低价销售或挂网销售,需承担违约货物总价款 3-5 倍的违约金。

合作期间,西安药业认为湖南医药存在低价销售行为,遂停止供货并拒绝退还剩余货款及保证金。湖南医药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西安药业提起反诉,要求湖南医药支付近 95 万元违约金。

二、法院判决:“最低价” 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无效

1. 一审法院观点

  • 条款无效的核心理由

    :协议中 “不得低于中标价销售” 的约定,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的垄断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 责任认定

    :因该条款无效,西安药业依据此条款主张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协议到期后,西安药业应退还湖南医药剩余货款 16.45 万元及保证金 10 万元。

2. 二审法院观点

西安药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反垄断法》错误,且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 案涉条款明确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符合《反垄断法》禁止的 “垄断协议” 特征,且西安药业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不会排除、限制竞争;
  • 法院对合同条款效力的审查是认定责任的前提,适用《反垄断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 西安药业主张的违约金基于无效条款,缺乏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三、案例启示:企业签订购销协议需警惕反垄断 “红线”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 “最低转售价格限制” 条款的合法性。这一判决为医药行业及其他领域的企业提供了重要启示:

1. 并非所有 “价格约定” 都合法

  • 企业可与经销商约定建议零售价,但不得通过协议、通知等形式强制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如 “不得低于 XX 元销售”),否则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
  • 若企业通过 “拒绝供货”“扣除保证金”“收取违约金” 等方式强制经销商遵守最低价格,可能被认定为 “滥用市场地位”,面临行政处罚(如罚款)。

2. 医药行业更需警惕反垄断风险

  • 医药产品与民生密切相关,《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明确规定,固定或限定药品最低转售价格可能构成垄断协议,推定会排除、限制竞争。
  • 本案中,法院特别指出,最低价格限制会导致经销商价格趋同,阻碍市场价格机制发挥作用,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

3. 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划分

  • 若协议中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无效,不影响其他合法条款的效力(如货款支付、供货义务等)。
  • 双方对无效条款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如本案中法院未支持湖南医药的利润损失主张,也未支持西安药业的违约金主张)。

四、给企业的合规建议

  1. 修订合同条款

    :删除 “不得低于 XX 价格销售”“低价销售需支付高额违约金” 等强制性最低价格条款,可改为 “建议零售价 XX 元”,由经销商自主定价。
  2. 避免 “变相限定价格”

    :不通过返利、优先供货、终止合作等手段强制经销商维持价格,不干预经销商的自主定价权。
  3. 留存合规证据

    :若确需约定价格相关条款,应留存证据证明该条款不会排除、限制竞争(如市场份额数据、对竞争的正面影响等),以备反垄断审查。
  4. 关注行业监管动态

    :医药、电商、零售等重点领域是反垄断执法的高频区域,企业应定期排查合同合规性,避免踩线。

本案提醒所有企业:市场竞争需遵循 “公平、合法” 原则,任何试图通过协议固定或限定价格的行为,不仅可能导致合同条款无效,还可能面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合法合规的商业合作,才是企业长远发展的基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判决书、诺藤合规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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