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进展 | 先后149次受贿!鲁抗医药原副总王爱煜被判10年半

2025-01-09 11:05

商业贿赂

详细内容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2024)鲁0811刑初109号一审判决书显示,山东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王某煜被以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同公司多人涉案。

判决书指出,山东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原身为济宁某某厂,于1997年1月6日获得上交所《上市承诺书》;2005年,其国家股由山东省国资委持有;2006年11月,山东省国资委将该药企的国家股股份委托给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

经比对,该药企为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获刑10年半的是其原副总经理王爱煜。

2023年8月18日,鲁抗医药公告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显示,因职务变动,会议同意解聘王爱煜先生担任的副总经理职务,自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判决书记录了接下来发生的事:2023年8月23日,王爱煜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3年12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判决书显示,王爱煜利用担任鲁抗医药副总经理兼某甲销售公司总经理、制剂事业部总经理,鲁抗医药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20个单位和个人在业务合作、资金拨付、药物退货、职务调整、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149次收受财物共计价值517.212084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未遂)。

上述行贿的20个单位和个人中,既有11名合作方相关负责人,也有同公司下属事业部、办事处、营销中心的经理、主任、业务员共9人。此外,判决还写明了王爱煜受请托向鲁抗医药原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崔晓辉打招呼帮忙。

具体情况统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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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方面,王爱煜提议与时任鲁抗医药西南营销中心总监邹某(另案处理)、时任成都办事处主任杨某军(另案处理)共谋,以支付四川某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药品促销费用的名义从鲁抗医药套取公款12.864495万元分肥,王爱煜个人分得3.93万元。

王爱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扣押被告人王爱煜家中及亲属帮其保管的现金9.3万元;王爱煜配偶代其向监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80.78万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王爱煜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14.262084万元。综上,王爱煜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404.342084万元。

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203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煜退缴的赃款404.342084万元,其中400.41208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3.93万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山东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煜,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大学文化,山东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住济宁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同**)。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23年8月23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23年12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振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煜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2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煜及其辩护人关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受贿罪

2014年春节至2023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煜利用担任山东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药公司)副总经理兼某甲销售公司总经理、制剂事业部总经理,某某医药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张某甲、高某、福建省莆田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某乙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20个单位和个人在业务合作、资金拨付、药物退货、职务调整、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149次收受财物共计价值517.212084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福建省莆田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财物折合共计184.8万元。

2016年12月至2022年5月,王某煜先后7次收受福建省莆田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股东黄某荣所送现金168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未遂)、价值16.8万元的红木家具一套,共计价值184.8万元,为该公司在药品加工、原料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二)收受某某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行转款共计61.629584万元。

2018年1月至2022年11月,王某煜先后13次收受某乙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股东白某昇转款共计61.629584万元,为该公司在产品采购、货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三)收受某乙药品物流(重庆)有限公司现金和银行转款共计59.3158万元。

2016年春节至2023年春节,王某煜先后30次收受某乙药品物流(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宁所送现金和银行转款共计59.3158万元,为该公司在运输业务合作、运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四)收受济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现金共计40万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王某煜先后6次收受济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某顺所送现金共计40万元,为该公司在代理销售药品方面提供帮助。

(五)收受某乙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共计40万元。

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王某煜先后4次收受某乙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君所送现金共计40万元,为该公司在代理销售药品方面提供帮助。

(六)收受张某甲现金共计33万元。

2014年春节至2023年春节,王某煜先后17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西北营销中心西安办事处主任张某甲所送现金共计33万元,为张某甲在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

(七)收受山东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和银行转款共计28.5765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王某煜先后4次收受山东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副董事长栾某坤、原总经理张某伟所送现金和银行转款共计28.5765万元,为该公司在货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

(八)收受青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现金共计15万元。

2018年9月,王某煜收受青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吕某军所送现金10万元,为该公司在产品采购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7月,王某煜收受青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广所送现金5万元,向某某医药公司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崔某辉打招呼,请其为青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亮因违反公司规定被处罚案件提供帮助。

(九)收受高某现金和银行转款共计10万元。

2014年春节至2020年春节,王某煜先后9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制剂事业部总经理助理高某所送现金和银行转款共计10万元,在日常工作中给予高某关照。

(十)收受济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现金共计9.27万元。

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王某煜先后2次收受济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民所送现金共计9.27万元,为该公司在代理销售药品方面提供帮助。

(十一)收受山东某甲医药有限公司现金5万元。

2017年9月,王某煜收受山东某甲医药有限公司党委书记、执行总裁谭某政所送现金5万元,为该公司在药品退货方面提供帮助。

(十二)收受汪某现金共计5万元。

2018年春节至2020年中秋节,王某煜先后4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兰州办事处业务员汪某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在岗位调整及日常工作中为汪某提供帮助。

(十三)收受山东某乙医药有限公司财物折合共计4.5万元。

2020年春节至2023年春节,王某煜先后7次收受山东某乙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靳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及价值5000元购物卡5张,折合共计4.5万元,为该公司在药品退货方面提供帮助。

(十四)收受济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及马某现金共计4万元。

2018年中秋节至2023年春节,王某煜先后10次收受济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所送现金4万元,为该公司及马某个人在产品采购方面提供帮助。

(十五)收受徐某财物折合共计3.8202万元。

2016年春节至2022年春节,王某煜先后4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华中营销中心安徽办事处主任徐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3202万元)及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5张,折合共计3.8202万元,为其在岗位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十六)收受李某兴财物折合共计3.6万元。

2016年中秋节至2023年春节,王某煜先后12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西北营销中心郑州办事处副主任李某兴所送价值3000元购物卡12张,折合共计3.6万元,为其在工作中提供帮助。

(十七)收受许某生现金共计3万元。

2015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王某煜先后6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华中营销中心湖南办事处主任许某生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为其在工作中提供帮助。

(十八)收受宋某伟财物折合共计2.8万元。

2015年春节至2017年9月,王某煜先后4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华中营销中心普药总监宋某伟所送现金2.3万元、价值2000元购物卡1张,价值3000元购物卡1张,折合共计2.8万元,为宋某伟在岗位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十九)收受王某文现金2万元。

2017年春节,王某煜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制剂销售控销部副经理王某文所送现金2万元,为其在职务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二十)收受王某现金共计1.9万元。

2017年春节至2021年中秋节,王某煜先后7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华北营销中心普药总监王某所送现金共计1.9万元,为其在职务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二、涉嫌贪污罪

2017年初至2019年8月,王某煜利用担任某某医药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兼制剂事业部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与时任某某医药公司西南营销中心总监邹某(另案处理)、时任成都办事处主任杨某军(另案处理)共谋,侵吞某某医药公司给付四川某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促销费用12.864495万元,其个人分得3.93万元。

被告人王某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问题,认罪态度较好。调查期间,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涉案款198.58928万元。审查起诉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涉案款205.752804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人王某煜已退缴全部涉案款404.34208万元。

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荣、吕某军、杨某军等人的证言,王某煜到案经过、任职文件、某某医药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17.212084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2.864495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委托其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向法院提交检举他人犯罪线索,辩称其有立功情节。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王某煜的犯罪事实、涉案数额及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全额退赃等量刑情节均无异议,提出:涉案单位某某医药公司仅是国有参股公司,属于非某丙公司,2006年山东省国资委将国有股委托某乙控股公司管理,但没有明确管理权范围,2020年3月10日,山东省国资委将其持有的国有股份转让给了某乙控股公司,某乙控股公司才正式成为某某医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某乙控股公司对王某煜的身份没有任命权。2016年2月之前,王某煜的任命均是由人事部门进行考察、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党委书记、董事长征求公司班子、党委班子主要成员意见后下发任职文件。因为某某医药公司不是某丙公司,王某煜不是某乙控股公司委派到某某医药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种任命程序既没有经过某丙公司的提名、推荐、任命、批准,也没有经过国有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因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2016年2月虽经某某医药公司党委会上报到某某控股公司党委会同意任命为某某医药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对于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问题应从委派形式、委派主体及双重身份三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从王某煜的任职履历看,他在担任某某医药公司副总经理之前,一直由某某医药公司任命职务,也一直负责公司销售工作,工作内容前后并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是说,王某煜的这个副总经理职务与某乙控股公司的意志行为缺乏关联性,也不是某乙控股公司指派的。其次,王某煜不是某乙控股公司委派的代表,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某煜被某乙控股公司授权对某某医药公司的国有股进行管理,同时有保障其保值增值的义务。某乙控股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成为控股公司之后才享有人事任命权,2006年11月2日至2020年3月10日之间,某乙控股公司虽然受委托对某某医药公司的国家股进行管理,但没有明确如何进行管理,是否有权任命某某医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疑,在没有明确有国家工作人员任免权的授权情况下,应作出对王某煜有利的认定。第三,某某医药公司党委会存在职责权限不清的问题,党委会任命文件与公司任命文件、制剂事业部任命文件混同,根据判例党委会职责权限不明,没有就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有明确授权情况下,党委会的任命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外,对王某煜的各种任命,都没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明确授权。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煜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应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

经审理查明:

山东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原身为济宁某某厂,1993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注册成立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股份制企业,原济宁某某厂国有资产转为国有股,其余股向公司内部职工发售。1996年7月,某某医药公司启动上市并于1997年1月6日获得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承诺书》,截止1997年2月5日,国家股(发起人股)占比39.9%。2005年,在山东省委省政府的指示下,某某医药公司的国家股由山东省国资委持有,2006年11月,山东省国资委将该公司的国家股股份委托给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由山东省国资委作为其国有资本唯一出资人注册成立,为省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管理。后经某某医药公司申请,2020年3月10日,山东省国资委将其持有的某某医药公司国家股(占比21.12%)无偿转让给某乙控股公司持有。

被告人王某煜大学毕业后于1995年入职某某医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经某某医药公司研究,并报请某乙控股公司同意、经党委研究决定,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任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书记、总经理。经某某医药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征求公司班子、党委班子主要成员意见后,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任某某医药公司制剂事业部副总经理兼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总经理;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任鲁抗制剂事业部副总经理、某甲销售公司总经理,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任某某医药公司总经理助理、制剂事业部总经理。经中共某乙控股公司委员会研究同意及选举,于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任某某医药公司副总经理、制剂事业部总经理,2016年11月至2021年10月任某某医药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制剂事业部总经理,2021年10月至案发任某某医药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2023年8月,某乙控股公司免去王某煜某某医药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职务。

被告人王某煜任某甲销售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某甲销售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制剂销售目标、预算和考核指标的制定与分解,营销策略的制定与产品规划、预算与分解,以及某甲销售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对应人事安排,负责制剂普药销售公司的全面工作及普药制剂产品的销售管理工作。任制剂事业部总经理期间,负责制剂事业部的全面工作,分管综合办公室、市场管理部,并兼任某甲销售公司总经理。任总经理助理期间,负责制剂事业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兼任某甲销售公司总经理。任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营销管理工作,主抓公司大制剂战略、产品市场定位与策划、政府招投标管理、销售板块协同等,负责协会、行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分管原料药销售部、国际贸易公司。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某某医药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医药公司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某某公司。

(2)某某医药公司关于本公司国家股管理权变更的公告、山东省国资委关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华鲁某某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重组的通知、山东省国资委关于无偿划转新华鲁某某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有关问题的批复证实,2006年11月2日,山东省国资委将持有的某某医药公司国有股权委托某乙控股公司管理。2006年11月4日,某某医药公司面向社会发布公司国家股管理权变更公告。

(3)某某医药公司关于明确公司国家股持股单位的公告证实,2008年1月4日,某某医药公司原登记在国家股专用账户名下的限售流通股股份正式登记到山东省国资委名下,为本公司第一大股东。

(4)某某医药公司关于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完成过户登记的公告、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将所持某某医药公司国家股无偿划转至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划转山东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的请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省国资委所持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无偿划转至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及山东省国资委关于无偿划转鲁抗医药国有股权事项的请示、山东省国资委与某乙控股公司关于某某医药公司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协议证实,2019年5月,为解决某某医药公司长期以来的委托管理关系,某某医药公司申请将山东省国资委持有的国家股转让给某乙控股公司,经山东省政府同意,2020年3月10日,某某医药公司控股股东山东省国资委将其持有的某某医药公司A股股份无偿划转给某乙控股公司持有,占公司总股份的21.12%,该次无偿划转完成后,某乙控股公司为某某医药公司直接控股股东,山东省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

(5)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同意设立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某乙控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2004年8月31日,山东省国资委批复同意在境内注册成立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省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由省国资委作为其国有资本出资人,承继省政府对山东华鲁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6)某某医药公司关于印发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集团管控和公司治理权责清单(试行)的通知、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集团管控和公司治理权责清单(试行)、关于印发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集团管控和公司治理权责清单的通知、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集团管控和公司治理权责清单证实,为更好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科学界定职责定位,该管控和公司治理权责清单经党委会研究同意、董事会审议通过,主要涉及规划与投资管理、财务管理、产权管理、组织机构设置及人员管理等全方位的管控治理。

(7)某某医药公司企业信息等原始档案资料证实该公司的企业变更及经营范围等。

(8)某某医药公司2023年半年度报告证实,该公司2023年下半年以来的财务指标、会计报表、固定资产投资变化等经营状况。

(9)某某医药公司关于制剂事业部成立、内设机构及取消的情况说明、关于某甲销售公司成立、内设机构及取消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组织机构优化调整与中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公司部分组织机构调整及人员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公布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证实,2009年1月至2021年10月12日,某某医药公司制剂事业部成立、内设机构设立及取消的情况;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某甲销售公司成立、内设机构设立和取消情况,以及制剂事业部负责各车间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

(10)被告人王某煜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某煜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无刑事犯罪前科。

(11)王某煜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情况证明、王某煜党组织关系证明证实,王某煜自1995年7月至2023年8月在某某医药公司的任职情况,同查明的事实。

(12)某某医药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王某煜任某某医药公司制剂事业部副总经理,2013年7月,王某煜任某甲销售公司总经理,均由人事部门进行考察、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党委书记、董事长征求公司班子、党委班子主要成员意见后下发任职文件。2013年1月、2013年7月制剂事业部均未单独下发关于王某煜任制剂事业部副总经理的分工文件,王某煜负责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全面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及某甲销售公司全面经营某乙公司的全面工作。

(13)王某煜的任职文件、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经某某医药公司研究,并报请某某控股集团同意及经党委研究决定,王某煜任山东某某制药厂(2012年9月19日更名为山东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党支部书记;2013年2月,王某煜任制剂事业部副总经理,兼任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党支部书记,东岳制药归制剂事业部管理,王某煜负责东岳制药的全面工作;2013年7月,王某煜任某乙销售公司总经理,兼任普药销售公司经理,不再兼任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1月,王某煜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任制剂事业部总经理;2016年1月,经公司党委研究决定,任制剂事业部总经理;2016年2月,经中共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研究同意,王某煜任某某医药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12月,王某煜当选某某医药公司第七届委员会委员、2021年9月当选某某医药公司第八届委员会委员,均报市委组织部批复、某乙控股公司同意。2023年8月,某乙控股公司党委决定免去王某煜某某医药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职务。

(14)某某医药公司关于下发公司制剂事业部、某甲销售公司职责的通知、某某医药公司某甲销售公司经理班子分工、关于印发制剂事业部部门职责的通知、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情况说明、关于公布制剂事业部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公布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印发事业部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2013年7月至2021年10月王某煜任职期间的分管工作及职责范围,任某甲销售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某甲销售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制剂销售目标、预算和考核指标的制定与分解,营销策略的制定与产品规划、预算与分解,以及某甲销售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对应人事安排,负责制剂普药销售公司的全面工作和普药制剂产品的销售管理工作;任制剂事业部总经理期间,负责制剂事业部的全面工作,分管综合办公室、市场管理部,并兼任某甲销售公司总经理;任总经理助理期间,负责制剂事业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兼任某甲销售公司总经理;任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营销管理工作,主抓公司大制剂战略、产品市场定位与策划、政府招投标管理、销售板块协同等,负责协会、行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分管原料药销售部、国际贸易公司。

(15)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干部人事档案目录、干部履历表、工资、任免、待遇、出国审批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煜自中学以来的个人履历情况。

(16)被告人王某煜对其个人履历、任职情况及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均进行了供述,供述情况与以上书证证实情况相一致。

一、受贿罪

2014年春节至2023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煜利用担任山东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药公司)副总经理兼某甲销售公司总经理、制剂事业部总经理,某某医药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张某甲、高某、福建省莆田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某乙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20个单位和个人在业务合作、资金拨付、药物退货、职务调整、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149次收受财物共计价值517.212084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未遂)。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6年12月至2022年5月,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6次收受福建省莆田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股东黄某荣所送现金68万元及价值16.8万元的红木家具一套,为该公司在药品加工、原料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21年11月,王某煜因害怕收取黄某荣家具的事情败露,将16.8万元家具款归还黄某荣。2022年黄某荣为及时结算货款许诺送给王某煜现金100万元,王某煜允诺并积极为其提供帮助,但因王某煜案发未遂。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煜共计收取黄某荣所送财物价值共计184.8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荣、高某、尹某珍、苏某、杨某鹏、彭某、林某钗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福建省莆田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黄某荣任职证明、彭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其他任免通知文件、高某任职情况说明、福建省莆田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某某医药公司的购销合同、付款台账、新产品开发技术合作协议书、注射用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销售协议、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加工、代理销售协议、某某医药公司2014年至2015、2016年至2021年注射用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销售明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3)桂01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某某医药公司与福建省莆田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林某钗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煜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8年1月至2022年11月,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3次收受某乙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股东白某昇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所送现金共计61.629584万元,为该公司在产品采购、货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白某昇、谭某、尹某珍、高某、高某山、吴某娅、荣某伟、朱某、李某甲、邹某、薄秀芹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某文化艺术(北京)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白某昇任职证明、情况说明、某某医药公司转账凭证、借款凭证、某某医药公司与某乙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某某文化艺术(北京)中心往来合同、款项支付凭证、谭某中国某某银行账户、王某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邹某中国某某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薄秀芹农业银行账户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6年春节至2023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0次收受某乙药品物流(重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宁所送现金及银行转款共计59.3158万元,为该公司在运输业务合作、运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宁、张某双、张某成、杨某军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某乙药品物流(重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某医药公司与某乙药品物流(重庆)有限公司物流配送服务协议、产品委托运输合同、某某医药公司向某乙药品物流(重庆)有限公司支付物流费用账户交易流水、某某医药公司说明、周某宁中国银行账户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王某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6次收受济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某顺所送现金共计40万元,为该公司在代理销售药品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顺、高某、常某慧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济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济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15年、2016年某某医药公司与济宁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阿克针业务往来统计表、高某、常某慧银行账户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某乙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君所送现金共计40万元,为该公司在代理销售药品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君、高某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某乙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乙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医药公司关于阿莫西林钠克拉维酸钾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收款台账、某某医药公司情况说明、山东某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阿克针业务往来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春节至2023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7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西北营销中心西安办事处主任张某甲所送现金共计33万元,为张某甲在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甲、常某慧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某医药公司情况说明、关于公布某甲销售公司主管人员任职的通知、关于制剂营销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任职的通知、关于公布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任职的通知、关于印发关键岗位轮岗和回避制度的通知、关键岗位轮岗和回避制度、关于张某甲未进行关键岗位轮岗交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山东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副董事长栾某坤、原总经理张某伟所送现金和银行转款共计28.5765万元,为该公司在货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伟、宋某、张某乙、尹某珍、吕某储、尹某、魏某、强某青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山东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某医药公司与山东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业务往来统计表、关于2017-2019年、2018-2019年山东先大业务往来款明细表、银行收款凭证、张某乙中国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尹某珍中国某某银行、吕某储中国某某银行、魏某中国建设银行、尹某济宁银行、某甲银行、强某青济宁银行、王某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青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吕某军所送现金10万元,为该公司在产品采购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7月,王某煜收受青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广所送现金5万元,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某某医药公司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崔某辉打招呼,请其为青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亮因违反公司规定被处罚案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广、吕某军、张某亮、崔某辉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某医药公司分工文件、青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某某医药公司关于排毒胶囊、参鹿扶正胶囊的记账凭证、发票、领药单等有关凭证、青海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明细、交易回单、收据、付款凭证、发票、报销单、某某医药公司张某亮2019年案件材料、情况说明、吕某军工商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张某亮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4年春节至2020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9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制剂事业部总经理助理高某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在日常工作中给予高某关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高某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王某煜中国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高某中国某某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济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民所送现金共计9.27万元,为该公司在代理销售药品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民、高某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济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济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某某医药公司阿克针购销合同、业务收款台账、阿克针业务往来统计表、明细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山东某甲医药有限公司党委书记、执行总裁谭某政所送现金5万元,为该公司在药品退货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谭某政、张某韶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山东某丙医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某医药公司与山东某丙医药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9年头孢氨苄片收付款台账、2016年至2023年业务往来统计表、2018年7月山东某甲医药有限公司向某某医药公司退货头孢氨苄片传递单、审批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8年春节至2020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兰州办事处业务员汪某所送现金共计5万元,在岗位调整及日常工作中为汪某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汪某、常某慧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某医药公司关于公布某甲销售公司主管人员任职的通知、关于制剂营销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任职的通知、关于公布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任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20年春节至2023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7次收受山东某乙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靳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及价值5000元购物卡5张,折合价值共计4.5万元,为该公司在药品退货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靳某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山东某乙医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某医药公司产品退回审批单、退回产品处理传递单、山东某乙医药有限公司与某某医药公司购销合同、业务往来统计表、收付款台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8年中秋节至2023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0次收受济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所送现金4万元,为该公司及马某个人在产品采购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马某、高某山、侯某、周某岩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济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济宁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济宁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济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医药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设计、采购促销品的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6年春节至2022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华中营销中心安徽办事处主任徐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美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3202万元)及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5张,折合价值共计3.8202万元,为其在岗位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常某慧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某医药公司关于公布某甲销售公司主管人员任职的通知、关于制剂营销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任职的通知、关于公布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任职的通知、2017年8月人民币外汇汇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6年中秋节至2023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2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西北营销中心郑州办事处副主任李某兴所送价值3000元购物卡12张,折合价值共计3.6万元,为其在日常工作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兴、常某慧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某医药公司关于公布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任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5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6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华中营销中心湖南办事处主任许某生所送现金共计3万元,为其在日常工作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许某生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某医药公司情况说明、2013年以来各营销中心总监、副总监等任职免职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15年春节至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华中营销中心普药总监宋某伟所送现金2.3万元、价值2000元购物卡1张,价值3000元购物卡1张,折合价值共计2.8万元,为其在岗位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宋某伟、常某慧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某医药公司宋某伟任职情况说明、关于公布某甲销售公司主管人员任职的通知、关于同意制剂事业部营销中心办事处主任调整任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17年春节,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制剂销售控销部副经理王某文所送现金2万元,为其在职务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文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某医药公司王某文任职情况说明、关于制剂营销办事处主任、副主任任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2017年春节至2021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之便,先后7次收受下属某某医药公司华北营销中心普药总监王某所送现金共计1.9万元,为其在职务调整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某某医药公司王某任职情况说明、关于王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王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制剂事业部营销总监、副总监任职的通知、关于公布新、普药销售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罪

2017年初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煜利用担任某某医药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兼制剂事业部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经其提议,与时任某某医药公司西南营销中心总监邹某(另案处理)、时任成都办事处主任杨某军(另案处理)共谋,以支付四川某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药品促销费用的名义从某某医药公司套取公款12.864495万元分肥,被告人王某煜个人分得3.9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邹某、杨某军、佘某、李某乙、梁某华、叶某刚、井某、汪某、陈某波的证言,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四川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佘某任职情况说明、某某医药公司杨某军、梁某华、叶某刚任职情况说明、邹某任职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促销政策说明、某某医药公司与四川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统计表及记账凭证、济宁办事处2018年4月份的记账凭证及明细、制剂付款凭证及发票、井某中国某某银行账户、汪某济宁银行账户、罗某行账户、杨某军中国某某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济宁市某某粮油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济宁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23年8月23日,经济宁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对王某煜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同日,王某煜被监察机关留置。被告人王某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扣押被告人王某煜家中及亲属帮其保管的现金9.3万元;王某煜配偶代其向监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80.78万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王某煜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14.262084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煜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404.34208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煜归案后始终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磊、王某蕙、常某慧、王某明、邹某的证言,济宁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财产通知书、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及相关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及相关清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17.212084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未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2.86449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煜部分受贿犯罪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煜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且能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其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其检举线索未能查证属实,被告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身份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某乙控股公司性质为某丙公司,无论是基于山东省国资委委托其管理还是获得某某医药公司国有股所有权后,其均负有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人王某煜2012年的任命系经某某医药公司研究,并报请某乙控股公司同意,足以证实某乙控股公司享有某某医药公司人事的任命、批准权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委派”行为的适格主体。被告人涉案时间段任职期间的职权与某某医药公司的经营管理业务相关,无论是日常运营或者管理,还是市场营销等,其实质都是在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工作,体现了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运营的工作职责,具有明显的国家性、职能性和管理性,属于刑法上“从事公务”。2012年,被告人王某煜经某某医药公司研究,并报请某乙控股公司同意,任山东某某制药厂总经理和党支部书记,某乙控股公司为某丙公司,被告人王某煜经某丙公司任命、批准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2月王某煜任某某医药公司制剂事业部副总经理及2013年7月任某某医药公司某甲销售公司总经理,均由某某医药公司人事部门进行考察、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党委书记、董事长征求公司班子、党委班子主要成员意见后下发任职文件,即经党委批准获得任命,某某医药公司党委系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被告人王某煜经其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煜经某乙控股公司研究同意任某某医药公司副总经理,系经某丙公司任命、批准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综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煜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3日起至203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煜退缴的赃款404.342084万元,其中400.41208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3.93万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山东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智慧

审 判 员  田同庆

人民陪审员  张庆某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

来源:易药人整理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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