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利用灵活用工平台虚构推广费为下游公司、企业虚开发票被判刑!

2024-03-06 09:14

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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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2023)京0115刑初1421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北京蓝海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蓝海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蓝海启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蓝海集团相关公司为达到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取相关利益的目的,通过向中国黄金公司购买黄金并立即进行锁价回购无实物交易的方式开出增值税发票,骗取增值税发票进项额度后,通过利用灵活用工平台虚构用工、虚假交易等方式,为下游有需求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其中,X某某在担任北京蓝海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按照公司指示和安排,对接有开票需求的下游公司、企业,促成合作意向后,与公司履约部、财务部等部门配合,以虚构的推广费、技术服务费、人力资源服务费等名义,采用资金回流方式,为下游公司、企业虚开发票。X某某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X某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3〕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X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2年7月间,北京蓝海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蓝海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蓝海启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蓝海集团相关公司为达到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取相关利益的目的,通过向中国黄金公司购买黄金并立即进行锁价回购无实物交易的方式开出增值税发票,骗取增值税发票进项额度后,通过利用灵活用工平台虚构用工、虚假交易等方式,为下游有需求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2020年5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X某某在担任北京蓝海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按照公司指示和安排,对接有开票需求的下游公司、企业,促成合作意向后,与公司履约部、财务部等部门配合,以虚构的推广费、技术服务费、人力资源服务费等名义,采用资金回流方式,为下游公司、企业虚开发票。其中被告人X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人民币694万余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9张,涉及金额人民币138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6万余元。被告人X某某在职期间违法所得人民币132666.61元。被告人X某某于2022年7月14日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X某某处扣押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手机1部。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X某某退缴人民币14万元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数据、专项审计说明,退缴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某、明知自己任职的公司对外无实际交易或者提供虚假服务的情况下,仍按照公司要求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行为,虚开的增值税税款数额巨大;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X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退赃,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建议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X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明知其任职的公司对外无实际交易或者提供虚假服务的情况下,仍按照要求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X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X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X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十四万元,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一分,依法没收,剩余部分,充抵罚金。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变价后充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红
人民陪审员  张志英
人民陪审员  郑 雷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马 榕
书 记 员  薄 伟


来源:税筹圈、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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