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日起实施!《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全文+政策解读+亮点

2023-09-01 10:43

快消品

详细内容

此前,国家药监局发布《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5章35条,从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管理、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对化妆网络经营作出具体规定。

《办法》明确了监管对象: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经营化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其中,通过自建网站以及其他网络服务经营化妆品的,应当履行《办法》规定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义务。

在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管中,平台发挥着重要作用。《办法》规定,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建立实名登记、日常检查、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

《办法》对各项管理规定进行细化,压实平台管理责任。如,明确重大线索转送制度: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发现的违法经营化妆品行为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后,应当将相关情况及平台内经营者涉嫌违法经营的线索报告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实际经营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同时,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按季度向平台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报告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处置情况。

对于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办法》细化了其应当履行的进货查验、信息展示、风险控制、召回要求、配送要求等义务。根据《办法》,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化妆品信息披露的义务,全面、真实、准确、清晰、及时披露与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关注所经营化妆品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公开信息,对于经负责药品监管的部门抽样检验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特定批次化妆品,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对于抽样检验涉及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儿童化妆品不符合规定等情形,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仍继续经营同一品种的其他批次产品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该化妆品抽样检验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公开信息等予以公示,供消费者选购时参考。

在监督管理方面,《办法》规定,国家药监局组织各级负责药品监管的部门利用技术手段加强对化妆品网络经营和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活动的网络监测。负责药品监管的部门应当加强与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息共享,鼓励其对本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开展网络监测。《办法》还明确了不同层级监管部门对于化妆品网络经营行为的管辖权。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负责药品监管的部门管辖。对于平台的管辖权,其中平台未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违法行为,由平台住所地省级药监部门管辖;其他违法行为由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负责药品监管的部门管辖。《办法》同时细化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风险处置措施、监管协同等要求,强化平台所在地、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所在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所在地等监管部门的协同配合。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36号)

  为进一步强化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管工作,规范化妆品网络经营行为,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

2023年3月31日

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网络经营和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服务行为,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网络经营、提供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经营化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以及其他网络服务经营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鼓励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化妆品网络经营、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网络经营、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化妆品网络经营活动、提供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应当遵守化妆品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诚信经营,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引导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等共同参与化妆品网络经营市场环境治理,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化妆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二章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管理

第八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建立实名登记、日常检查、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有关要求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其中有关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应当包括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主体资质审核、产品信息发布规则、违法行为处置等方面的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设置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建立并实施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日常检查。

第十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入驻平台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3年。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日常检查制度,日常检查包括入网产品信息发布检查、日常经营行为检查等。

日常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对象、检查频次、检查内容,并形成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包括检查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身份信息、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处置措施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入驻平台发布化妆品产品信息时开展检查,核实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发布的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等信息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的一致性。鼓励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用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开展入网产品发布信息检查。

第十三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产品风险情况,定期组织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开展日常经营行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检查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经营的化妆品是否存在未经注册或者未备案、冒用他人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情况;

(二)检查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展示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是否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一致;

(三)检查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展示的化妆品标签信息是否存在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法律法规禁止标注的内容。

鼓励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定期对入网经营的化妆品采取抽样检验等方式进行质量安全监测,排查入网化妆品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第十四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主动收集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关于抽样检验、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化妆品等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公开信息,并及时开展平台内自查。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开展日常检查、监管公开信息自查等质量安全管理活动或者收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信息通报等方式,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存在违法经营化妆品行为的,应当依法或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及时制止。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或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立即停止向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一)因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二)因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被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四)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发现的违法经营化妆品行为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后,对于下列涉及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信息的情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情况及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涉嫌违法经营的线索报告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实际经营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容包括涉及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主体信息、涉及产品的信息、质量安全重大信息相关情况说明、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做出的处置措施等信息:

(一)因使用入网经营的化妆品导致人体全身性损害、危及生命或者造成死亡的;

(二)有证据表明入网经营的化妆品中使用禁用原料或者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三)入网经营的化妆品存在其他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经营的线索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认为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十七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将本平台发现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以及处置措施书面报告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书面报告,发现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或者未按要求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涉嫌违法经营线索的,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依法履行化妆品信息披露等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鼓励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十九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相关法规知识的宣传培训,宣传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化妆品信息发布要求等。

第三章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经营儿童化妆品的,还应当查验儿童化妆品标志,并对所经营儿童化妆品标签信息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化妆品信息披露的义务,全面、真实、准确、清晰、及时披露与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披露的化妆品标签信息应当包含其所经营化妆品标签的全部内容,其中产品名称、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应当在其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以文字形式展示;披露的其他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信息应当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一致。

鼓励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展示其所经营化妆品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

第二十二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日常检查、监管公开信息自查等质量安全管理活动,及时、准确地向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相关产品信息,并配合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控制风险。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关注所经营化妆品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公开信息,对于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抽样检验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特定批次化妆品,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抽样检验涉及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儿童化妆品不符合规定等情形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规定的特定批次产品;对于同一品种的其他批次产品,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仍继续经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该化妆品抽样检验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公开信息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针对产品抽样检验不符合规定开展自查的情况报告予以公示,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一年,供消费者选购时参考。

第二十三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所销售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法实施召回。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未依法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各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利用技术手段加强对化妆品网络经营和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活动的网络监测。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与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息共享,鼓励其对本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开展网络监测。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监督检查、网络经营监测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开展化妆品网络经营和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化妆品网络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四)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化妆品网络经营活动有关的电子数据;

(五)询问涉嫌从事违法化妆品网络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向与涉嫌违法的化妆品网络经营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七)对违法从事化妆品网络经营活动的场所依法查封;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经营化妆品的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管辖,其中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管辖。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不具备管辖权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先行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涉嫌违法经营线索的,应当初步收集和固定证据,并将涉嫌违法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址、产品页面图片、网址链接等移交至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实际经营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经调查认为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涉及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化妆品标签标示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住所地同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住所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收到通报信息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所经营化妆品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依法要求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控制风险的,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存在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经研判认为需要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控制风险的,应当逐级报告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产品情况通知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或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控制产品风险。

第三十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因监督检查、案件调查等工作,需要调取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信息、产品信息、交易记录、物流快递等相关信息的,应当向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出具协助调查函,说明需要调取的材料、信息和时限要求。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提供,并在技术方面配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网络经营违法行为监测工作。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因监督检查、案件调查等工作需要调取相关信息的,应当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由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协助调取相关信息。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信息的,负责开展调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化妆品网络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和案件调查中加强协同配合。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其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设置的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网络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按照化妆品抽样检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网络经营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化妆品的,不适用本办法,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制定《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网购化妆品已经成为化妆品经营的主要渠道之一。网络经营化妆品在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成为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灾区。近年来网络经营化妆品的质量安全问题频发,网络经营化妆品的监督抽检不合格率、风险监测问题发现率均显著高于传统销售渠道。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网络经营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均对化妆品网络经营行为作出相关规定,《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也对规范网络交易市场秩序作出明确要求。在此基础上,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进一步细化、明确上位法相关规定,研究适用于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管的新方法、新手段。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全文共五章35条,包括总则、平台管理、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监督管理、附则。《办法》在起草过程中坚持政府监管和平台治理相结合、线上净网和线下清源相结合、日常监管和技术管网相结合、一般要求和特殊规定相结合的管理理念,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化妆品网络经营的监管对象和监管部门。明确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经营化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明确国家药监局及县级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管工作。二是明确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责任。规定了平台开展实名登记、日常检查、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质量安全重大信息报告等管理责任要求。三是明确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法律义务。规定了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进货查验、产品信息展示、风险控制、问题产品召回、产品贮存运输等义务。四是明确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管要求。对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管中涉及的监督检查职权、行政处罚管辖权、网络抽样检验、证据采用、网络经营监测等作出明确规定。

三、《办法》起草的原则与思路是什么?

《办法》起草过程主要遵循以下原则和思路:

一是突出平台作用,加强对平台的管理与协作。《办法》在《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平台对本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管理责任,充分发挥平台在化妆品网络监管中的作用和优势。同时,着力构建平台协助、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强化监管部门与平台的沟通和协作。

二是突出源头治理,加大对网络经营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办法》规定,对于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违法经营化妆品的行为,平台应当立即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及时制止,第一时间控制风险。对于涉网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平台在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后,还应当将违法线索报告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实际经营地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以平台治理的手段代替监管部门行政管理措施,仅对网络经营违法行为“一删了之”。

三是突出问题导向,解决虚假宣传等网络经营监管瓶颈问题。《办法》规定,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全面、真实、准确、清晰、及时披露与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对于消费者普遍关注的产品安全和功效宣称内容,《办法》进一步要求,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披露的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信息应当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一致。

四是突出监管协同,理顺网络经营监管工作机制。《办法》对监管部门之间协助调查、线索通报等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强化平台住所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住所地等监管部门在化妆品网络监管工作中的协同配合,进一步理顺网络经营监管工作机制。此外,《办法》坚持“以网治网”的管理思路,强化化妆品网络经营监测工作,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各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利用技术手段开展化妆品网络经营监测。

《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亮点

2021年,新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727号令)重磅面世,标志着一个全新的化妆品监管制度体系的重新构建与完善。时至今日,这个全新制度体系中的又一重头戏——《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即将正式上线了。对于素有“美丽产业”之称的化妆品产业,规范其网络经营活动,无疑将对其健康发展起到进一步的正面促进和推动作用。

《办法》共计5章35条,以“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为全部规定的基本原则依据,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细致规定,内容紧凑翔实,言简意赅。其中亮点多多,具体透视如下。

1

进一步明确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责任

《办法》秉承“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的原则要求,将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管理职责赋予了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压实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责任。这些举措包括:细化、明确平台实名登记、日常检查、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投诉举报处理、不良反应监测等各项平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第8条);强调在“事前”环节平台应当审查入网经营者主体资质和入网产品发布信息(第10、12条);明确平台在“事中”环节对平台内化妆品日常经营行为的检查要点和要求并建立全程关键风险信息监测(第13、14条)、发现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及时控制风险、制止违法行为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等机制(第15、17条)。对于化妆品的网络经营,平台虽然不是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但是却是至关重要的“第二责任人”。这一点从平台对化妆品经营的正面作用就可以轻易发现。因此,为了使平台能够积极履行义务,《办法》还明确,对于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或者未按要求向省级药监部门报告涉嫌违法经营线索的平台,省级药监部门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置(第17条)。

除了压实平台的管理责任以外,《办法》还强调加强与平台的沟通协作,充分发挥平台在化妆品网络监管中的优势作用,设置制度和程序要求等路径,进一步加强平台与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如:对于平台发现的涉及化妆品重大质量安全的违法经营行为,建立平台向监管部门转送违法线索的工作机制(第16条);针对监管部门与平台之间的信息沟通,规范了监管部门向平台调取信息的程序和内容,并要求建立平台与监管部门沟通联络机制(第30、31条);加强网络监测,要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加强与平台信息共享,鼓励平台对本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开展网络监测(第25条)。这种政企协作机制无疑是本《办法》的一个很好的创意,是社会共治原则的一种“落地”。对于平台而言,积极的协作当然会为其带来显而易见的法律与社会正收益。

2

进一步细化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监管要求

按照“线上线下一体化”的监管原则,《办法》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提出要求,对在线下经营化妆品所应当履行的进货查验(第21条)、产品展示(第22条)、风险控制(第23条)、问题产品召回(第24条)、产品配送(第25条)等义务,同样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真正实现了一体化监管的原则。《办法》特别结合网络经营的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独具特色的监管措施。

针对化妆品网络经营中时而出现的虚假夸大宣传、“线上线下两张皮”的问题,《办法》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全面、真实、准确、清晰、及时披露与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对于容易出现虚假宣传、消费者普遍关注的产品安全和功效宣称内容,《办法》进一步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披露的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信息应当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相关内容一致。”《办法》相关规定使用的关键词是“一致”,这个概念沿用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46号令)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是进一步丰富了相关内容,明确“安全、功效宣称的信息”应当“一致”的参照物是“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相关内容”。也就是说,在化妆品网络经营中,所有安全及功效宣称不能与“注册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意见摘要相关内容”出现分歧,这一点对生产经营者来说,是一个存在着一定空间、但是又必须严格把握的规范要求。体现了立法者既要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同时也要以“放管服”促进产业发展的良苦用心。

针对风险控制的要求,《办法》规定,“抽样检验涉及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儿童化妆品不符合规定等情形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规定的特定批次产品;对于同一品种的其他批次产品,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仍继续经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该化妆品抽样检验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公开信息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针对产品抽样检验不符合规定开展自查的情况报告予以公示,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一年,供消费者选购时参考。”儿童化妆品是是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的重点,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是抽样检验重点关注的问题,其抽检不合格的监管性质相对更为严重。因此,《办法》提出了更为具体而严格的义务要求,对相关经营者提出年度内公示其抽检不合格的监管信息或自查整改报告,既是一种行政诫勉,同时也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进一步防范风险的有效且克制的行政措施。

3

进一步强调“最严厉处罚”的底线要求

从问题导向、源头治理出发,《办法》对于化妆品网络经营违法行为,还创制了一系列更具有针对性的措施。《办法》吸取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验,结合化妆品经营的特点,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措施手段,这些包括:不仅要在线上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甚至停止平台服务等必要措施及时制止(第15条),同时规定,对于涉及化妆品重大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平台应当将违法线索报告涉及的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追根溯源,对平台内经营者依法调查处置(第16条)。《办法》特别强调,不得以平台与经营者之间的契约手段来替代行政管理措施,杜绝“一删了之”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行为。

与线上溯源必须配套的措施是,要进一步追查并落实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主体责任。所以《办法》规定,对于监管部门经调查认为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涉及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及时向产品标签标示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所在地监管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对于化妆品网络经营的违法行为,不仅应当依法调查经营环节违法行为,还应当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对涉及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进行调查处置(第29条)。

同时,化妆品网络经营具有经营者数量庞大、无经营许可门槛、不要求有实体店铺等特点,开展化妆品网络经营监测,对于发现和打击化妆品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办法》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各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利用技术手段加强对化妆品网络经营和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活动的网络监测。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监督检查、网络监测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第25条)。对化妆品网络经营监测的原则性要求,进一步强化化妆品网络经营监测工作。

除了上述的三个方面以外,《办法》还充分考虑到相关规定与其他化妆品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相互衔接的内容,对广大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平台而言,需要一段时间的学习了解与掌握。因此,《办法》在实施时间上给予了行政相对人一段过渡期。

上述亮点既是为监管创新作出的不懈努力,更是为了推动化妆品网络经营的良性发展而进行的有益尝试。

来源:国家药监局网站、中国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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